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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32號原 告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造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被 告 百年盛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邦貴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翁埈道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27,46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527,4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百年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年盛公司)邀同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邦貴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與原告簽立供應商契約、廠商廣宣及資訊處理合約書(下稱資訊處理契約)、寶雅國際e化平台會員合約書(下稱平台會員契約)、物流統倉合約(下稱統倉契約),約定由被告百年盛公司供應商品於原告賣場販售,原告收取ID使用費、交易處理費、廣宣費、物流費、資訊處理費等費用。原告以112年9月1日寶商A66字第1120901002號通知被告上開契約於112年8月31日終止,被告負有買回庫存及給付帳款之義務。被告應依原告通知於112年10月14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550,233元,經原告屢催未果,原告遂於113年1月10日以中和泰和街郵局存證號碼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被告仍未給付。原告為求圓滿,同意減免部分瑕疵庫存貨品2,779元及同意扣除被告抗辯之罰款2,000元。依供應商契約、資訊處理契約、平台會員契約及統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5,460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後10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供應商契約第16條第1、5項、資訊處理契約第1、2條、平台

會員契約第10條、統倉契約第3條,屬定型化契約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均屬無效,原告不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及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

縱認前開約定有效,應付帳款總表、明細表為原告自製表格,被告否認其真正。兩造雖於113年7月3日完成對點,但未共同計算總退貨金額、應付帳款,退貨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帳款,並無理由。又原告於111年7月22日以訊息向被告表示於111年7月31日即先行結束交易,則原告請求被告買回庫存、給付物流費用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2、8項規定之2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㈡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退貨時,應將先扣之費用還給被

告,即5%資訊代辦費、1%資訊處理費、1%DM廣宣費、5%物流費、5%冬季特賣、5%會員月特賣、5%逢10店慶等,原告溢扣115,881元;原告先前同意返還罰款2,000元;被告自109年11月3日至111年7月11日間先後提供價值60,815元樣品予原告展示,原告僅返還其中10,821元樣品,尚有價值49,994元之樣品未返還;原告於110年3月向被告收取上開契約未約定之舊店贊助費18,000元,以上均應予退還,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百年盛公司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邦貴為

連帶保證人於109年10月27日簽立供應商契約、資訊處理契約、平台會員契約、統倉契約,並約定於109年起開始合作,由被告百年盛公司供應商品至原告賣場販售,原告收取廣宣費、贊助費、資訊處理費、物流費等費用;原告與被告百年公司間之平台會員契約約定由被告百年盛公司支付ID使用費及交易處理費,使用原告提供之電子商務平台「POYA寶雅電子採購系統」,雙方所有交易均在該平台完成,包括訂單領取及查詢、退貨單查詢、廠商請款作業、廠商發票開立作業、對帳單查詢、物流收費明細查詢等情,業據其提出供應商契約、資訊處理契約、平台會員契約、統倉契約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供應商契約第16條、資訊處理契約第1、2條、平台

會員契約第10條、統倉契約第3條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應屬無效等等,並不可採: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訂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定有明文。該條文所稱「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始足當之。而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供應商契約、資訊處理契約、平台會員契約及統倉契約,固

為原告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與被告簽立,惟被告欲進入原告之銷售通路以增加銷售量及提高商品知名度,衡情應已事前探知原告以開架式提供大量商品予消費者選購之銷售模式,並非一般單純銷售商品予原告之買賣情形,且被告為資本額6,000,000元之公司,核准設立為86年8月12日,至今營運已近30年(調字卷內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實具有一定營運規模及磋商經驗,且被告自陳亦有供貨予家樂福(本院卷第355頁),與原告相較而言應非居於須忍受契約不利益之經濟上弱勢者地位。

⒊況供應商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4款、第3項約定:「

經買方或賣方任一方通知對方不再交易時,賣方應依下列方式以成本價(最後一次一般進貨成本)買回存放於買方所有之庫存,包含瑕疵商品。」、「二、買回流程:⒊於對點完成後七日内,買賣雙方應依前款計算總退貨金額,並加上其他未結清之貨款及費用等,計算剩餘之應付帳款。⒋賣方應於十日内開立即期支票或匯款,給付依前款計算出之總金額。」、「如賣方拒絕或藉故拖延本條項其一之退貨買回流程時,買方除得請求遲延利息外,視為賣方同意買方依其庫存查詢系統庫存數量來結算金額。」依其內容並不逸脫因原告經營模式所生,明文約定如上所述應以採購之進貨價格扣除退貨、庫存及費用後予以結算付款,及因銷售狀況或因業務考量,賣方即被告無條件同意退貨等相關範圍,僅特別列明終止交易後之結算日期及被告拒絕買回或對點後之效果,被告本可基此情形綜合考量其商品性質、市場接受度等條件後,判斷將來可能之盈虧而決定是否接受上開契約內容,難謂有被告所不及知而無從判斷之情形。又資訊處理契約、平台會員契約係針對廣告宣傳、促銷及利用雲端交易與取得商業服務資訊而經兩造所簽立,統倉契約係針對被告供貨至原告賣場或退貨所需物流服務所簽立,內容均已詳列費用之計算標準,同上述理由,被告應可衡量費用計收標準是否合理而決定是否進入原告之銷售通路,顯然並非無磋商或考量餘地而須全盤接受契約內容之結果,難認上開約款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被告抗辯上開約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應屬無效等等,並不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527,460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⒈供應商契約第16條第1項:經買方(即原告)或賣方(即被告

)任一方通知對方不再交易時,賣方應依下列方式以成本價(最後一次一般進貨成本)買回存放於買方所有之庫存,包含瑕疵商品。第2項第3、4款:買回流程:⒊於對點完成後七日内,買賣雙方應依前款計算總退貨金額,並加上其他未結清之貨款及費用等,計算剩餘之應付帳款。⒋賣方應於十日内開立即期支票或匯款,給付依前款計算出之總金額。第3項:如賣方拒絕或藉故拖延本條項其一之退貨買回流程時,買方除得請求遲延利息外,視為賣方同意買方依其庫存查詢系統庫存數量來結算金額。第5項:遲延利息之計算,自買方催告限期履行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本條第二項第3點結算金額按年利率15%計算利息。第7條第2項:賣方應依買方公告之時間自行登錄POYA電子採購系統請款,買方不負通知之責任。賣方若對結帳金額有疑義,應於結帳後20日內向買方提出正式書面說明,以便買方作進一步查詢,否則視為買方給付之款項或扣款為真正,不得再異議。第8條第5項第1、3款:促銷活動之促銷商品,若有遲交、缺交或未到貨之情形時,除應依每筆訂單缺貨金額之3%計罰懲罰性違約金外,另加扣每項/每單/每店2,000元;如有市場需求,賣方降低原商品進銷價,應依原成本或依該商品正常毛利補現有庫存之價差。統倉契約第3條約定:收費標準:依每月統倉實際進貨驗收成本總額(含稅)5%。第6條第2項約定:逆物流費:

每箱退貨金額4%(未稅),以50元/箱為收費上限。資訊處理契約第1、2、3條約定:年資訊代辦費(月扣)5%、年終促銷廣宣費(年扣)1%、商品資訊處理費(月扣)1%、DM廣宣費(月扣)1%、新店促銷廣宣費(含重新開慕)(金額/當月/當店)1,000元、冬季特賣(當期/每店)5%、目標業績100萬元以下1%。第5條約定:上列各項費用及獎金之給付方式,由甲方(即原告)逕行自每月應付給乙方(即被告)之貨款中扣抵。平台會員契約第10條約定:ID使用費50元(月/店)、交易處理費50元(月/店)。

⒉供應商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已如上述,原告主張兩造合作期

間被告均依原告於POYA電子採購系統公告之進貨驗收單、退貨單及相關合約費用予以認定,並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及收受原告開立之折讓單,被告並未爭執,可知兩造歷來合作模式如上,且為供應商契約所明定。本件兩造已進行庫存對點事宜,原告已計算並提出庫存買回金額(即如附表所示庫存買回),原告自行扣除庫存瑕疵2,779元,被告應給付111年2月檔期促銷補價差126元,又進貨時被告給予原告進貨折扣,退貨時原告亦給予被告相同折扣即資訊代辦費5%,總額加計營業稅5%為1,448,381元,有原告應付帳款扣補原因明細表、應付帳款明細表可佐(補字卷第21、23-41頁),原告已提出總退貨金額予被告,而被告以上開抗辯為由不給付款項,依供應商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視為被告同意原告依其庫存查詢系統庫存數量來結算金額,被告抗辯付款條件未成就等等,並無憑據。另附表所示合約費用共計99,079元部分,其中缺交、短交罰款215元、統倉物流費17,885元、統倉逆物流費31,037元、DM廣宣費1,869元、商品資訊處理費1,869元、年終促銷廣宣費1,012元、新店促銷廣宣費7,000元、冬季特賣費673元、目標業績1,019元、ID使用費17,500元、交易處理費19,000元,有原告應付帳款扣補原因明細表可憑(補字卷第21-22頁),依供應商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視為原告扣款為真正,被告不得再異議。又被告黃邦貴為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供應商契約、統倉合約、資訊處理合約及平台會員契約之約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47,460元。

原告同意扣除被告抗辯罰款2,000元部分(本院卷第355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45,460元。

⒊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上開庫存買回款項、統倉物流費、統倉逆

物流費部分罹於民法第127條第2、8項規定之2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等。然原告請求被告買回庫存部分,非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請求權,另物流部分,原告於113年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未逾2年時效,是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⒋被告抗辯原告退貨時,應將先扣之費用還給被告,即5%資訊

代辦費、1%資訊處理費、1%DM廣宣費、5%物流費、5%冬季特賣、5%會員月特賣、5%逢10店慶等,原告溢扣共115,881元等等。原告就5%資訊代辦費部分已計算返還被告,如上開㈢⒉所述,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1%資訊處理費部分,乃原告投入人力成本處理供應商契約簽署、管理及供貨廠商商品品項、條碼、進貨等資料建檔及維護所收取之費用,且如進貨淨額為負數,原告即無收取該月商品資訊處理費,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可採。物流費為原告已支出之成本,DM廣宣費、特賣、店慶乃原告為提高通路曝光度、刺激消費者消費所安排之廣告、特價或促銷活動,同時有助於被告商品之銷售,且資訊處理契約第6條約定促銷活動之期間及促銷商品確定後(含店内特價商品),乙方(即被告)應支付甲方(即原告)當次促銷活動開始前14日至促銷活動結束,該期間所銷售之促銷商品原成本與促銷成本之價差;乙方並同意甲方逕行自每月應付之貨款中扣除,故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是被告抗辯原告溢扣115,881元,並不可採。

⒌被告抗辯其自109年11月3日至111年7月11日間提供價值共60,

815元樣品予原告展示,原告僅返還其中10,821元樣品,尚有價值49,994元之樣品未返還,應予抵銷等等。依供應商契約所示,未見有原告應返還樣品之約定,又樣品係供應商為尋求合作及商品曝光,提供予通路業者,以測試或試用該商品,評估是否適合販售,亦用於貨架陳列擺設、消費者試用,屬消耗品,參酌供應商契約第8條第5項第11點約定若有商品因毀損、失竊等情形致無法退還予賣方者,賣方同意自行吸收所有一切之損失,是被告抗辯原告尚有價值49,994元之樣品未返還,應予抵銷等等,尚屬無據。

⒍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3月向被告收取契約未約定之舊店贊助

費18,000元,應退還之,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等語。原告不爭執其於110年3月以舊店贊助之名義向被告收取18,000元(本院卷第355頁),惟兩造間之供應商契約、資訊處理契約、平台會員契約、統倉契約均未見有此項約定,是被告抗辯此部分構成不當得利,予以抵銷,尚屬有憑。

⒎基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27,460元(計算式:1,545,

460-18,000=1,527,460),及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後10日起(被告於113年7月22日收受民事準備㈡狀,本院卷第354頁)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供應商契約、資訊處理契約、平台會員契約及統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27,460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准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附表:

項目 金額 說明 依據 庫存買回 (未稅) 1,454,664元 終止合作後,依約需由被告買回所有庫存商品。 ⒈供應商契約第16條第1項。 ⒉計算基礎:本院卷第263頁應付帳款總表、補字卷第23-41頁明細表 庫存瑕疵 (未稅) -2,779元 兩造對點庫存,被告認定庫存有瑕疵,原告同意補款 檔期促銷補價差 126元 檔期促銷價低於原告進貨價時,由被告補予差額 ⒈供應商契約第8條第5項第3點。 ⒉計算基礎:本院卷第263頁應付帳款總表、補字卷第21頁(111年2月促銷檔期)。 資訊代辦費 5% 進貨被告給予原告進貨折扣,退貨時原告亦給予被告相同折扣 ⒈資訊處理契約第1條,年資訊代辦費5% 。 ⒉本院卷第263頁應付帳款總表。 小結:[1,454,664-2,779+126] *0.95(折扣)*1.05(含稅)=1,448,381 合約費用 99,079元 缺交/短交罰款: 215元 ⒈供應商契約第8條第5項第1點。 ⒉計算基礎:本院卷第263頁應付帳款總表、補字卷第23-41頁明細表。 統倉物流費: 17,885元 ⒈統倉契約第3條,依實際進貨成本總額5%付費。 ⒉計算基礎:本院卷第263頁應付帳款總表、補字卷第23-41頁明細表。 統倉逆物流費: 31,037元 ⒈統倉契約第3條,依每箱退貨金額4%,以50元/箱為收費上限。 ⒉計算基礎:本院卷第263頁應付帳款總表、補字卷第23-41頁明細表。 DM廣宣費: 1,869元 ⒈資訊處理契約第1條,月扣1%。 ⒉計算基礎:本院卷第263頁應付帳款總表、補字卷第23-41頁明細表。 商品資訊處理費: 1,869元 ⒈資訊處理契約第1條,月扣1%。 ⒉計算基礎:本院卷第263頁應付帳款總表、補字卷第23-41頁明細表 年終促銷廣宣費: 1,012元 ⒈資訊處理契約第1條,年扣1%。 ⒉計算基礎:本院卷第263頁應付帳款總表、補字卷第23-41頁明細表。 新店促銷廣宣費: 7,000元 ⒈資訊處理契約第1條,含重新開幕/當月/當店1,000元。 ⒉計算基礎:本院卷第263頁應付帳款總表、補字卷第23-41頁明細表(即110年10月至111月5月,新開及重新開幕共7家【寶家龜山自強、寶家楠梓興楠、寶家宜蘭中山、寶家佳里中山、寶家西螺中山、寶家台中中清、寶家斗六鎮南】)。 冬季特賣費: 673元 ⒈資訊處理契約第2條約定,當期/每店5%。 ⒉計算基礎:本院卷第263頁應付帳款總表、補字卷第23-41頁明細表。 目標業績: 1,019元 ⒈資訊處理契約第3條約定,100萬以下1%。 ⒉計算基礎:本院卷第263頁應付帳款總表、補字卷第23-41頁明細表。 ID使用費: 17,500元 ⒈平台會員契約第10條約定,50元/月/店。 ⒉計算基礎:本院卷第263頁應付帳款總表、補字卷第23-41頁明細表。 交易處理費: 19,000元 ⒈平台會員契約第10條約定,50元/月/店。 ⒉計算基礎:本院卷第263頁應付帳款總表、補字卷第23-41頁明細表。 總結:1,448,381+99,079=1,547,460元

裁判案由:給付帳款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