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37號原 告 程盟夫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柯漢威律師嚴奇均律師嚴庚辰律師被 告 劉書瑋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民法第962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附件所示A位置(下稱系爭房屋A位置),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民法第470條第2項為請求依據(見訴字卷第181頁),核原告之原訴與追加之訴,均係基於被告占有系爭房屋A位置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自107年9月21日起,向訴外人林陳美珠(下逕稱其名)
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經營禾安診所及禾泰藥局使用,禾安診所及禾泰藥局係原告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詎被告自107年10月間起,未經原告同意,侵奪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A位置之占有,爰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A位置。
㈡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
上字第120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判決(下稱系爭確認合夥關係存在前案)雖認定禾泰藥局為兩造及訴外人陳修平、孫志銘(下均逕稱其名)之合夥事業,但並未認定原告有提供禾泰藥局營業處所之義務,故系爭確認合夥關係存在前案對本件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況禾泰藥局實為原告獨自出資,並負擔裝潢、藥品、採購設備之獨資事業,被告僅係原告雇用之禾泰藥局負責藥師,則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為原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侵奪原告對系爭房屋A位置之占有,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A位置。
㈢並聲明: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A位置;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訴字卷第13頁)。
三、被告則以:兩造及陳修平、孫志銘合夥經營市伍藥局、禾泰藥局,並於107年10月1日簽訂「市伍公司共同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其中禾泰藥局向禾安診所承租系爭房屋A位置作為營業處所,並約定每月租金為5,000元,嗣因禾泰藥局獲利超乎預期,原告欲排除其他合夥人,而發生糾紛,陳修平乃另案提起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之訴,並經系爭確認合夥關係存在前案判決認定兩造及陳修平、孫志銘就禾泰藥局之合夥關係存在確定,況參酌附件,倘被告為無權占用,原告何以願意讓禾安診所、禾泰藥局並列為同一廣告招牌中,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A位置等語,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訴字卷第9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禾安診所及禾泰藥局均為伊獨自出資之事業,
被告僅係伊雇用之禾泰藥局負責藥師云云,若原告所述為真,則附件所示系爭房屋A位置乃原告所設置經營之禾泰藥局,被告為原告受僱人,然原告本件又主張被告無權占用,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A位置云云,自屬無據。㈡又設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市伍藥局,及設於系爭房屋A位
置之禾泰藥局,為兩造及陳修平、孫志銘合夥經營之事業,且合夥關係仍有效存在乙節,業據系爭確認合夥關係存在前案判決確定,亦足徵系爭房屋A位置之禾泰藥局原係經兩造及陳修平、孫志銘合意設立經營,自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A位置,而禾泰藥局之合夥關既仍有效存在,原告就原有權占有之法律關係為何、該法律關係如何消滅、終止等,均未說明,亦未舉證,僅泛稱被告侵奪原告對系爭房屋A位置之占有,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A位置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A位置,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