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峯銘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楊乾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0,15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出租人或承租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訴請增減租金,或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訴請核定租金,均應適用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9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兩造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有租賃契約存在,故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核定每月租金及給付租金。本院第一審判決核定自112年12月15日起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3,245元,並命上訴人應就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5日止已到期之租金,給付被上訴人79,470元本息,以及自113年6月16日起至租賃關係終止之日前,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13,245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上訴,聲明請求改判被上訴人之訴駁回。核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核定租金部分上訴,屬定期收益性質,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數,核定上訴利益,惟因其租賃期間未確定,亦無從推定其存續期間,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最長存續期間10年之租金總數,核算其上訴利益為1,589,400元(計算式:13245元×12月×10年=0000000元)。又被上訴人一併請求上訴人給付同額租金部分,與請求核定租金部分所受客觀利益相同,屬訴訟標的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589,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1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