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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38號抗 告 人 李峯銘(即 被 告)相 對 人 楊乾輝(即 原 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14年9月3日裁定關於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及應補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應依序變更為新臺幣1,054,920元及新臺幣20,853元。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出租人或承租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訴請增減租金,或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訴請核定租金,均應適用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29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所有未經保存登記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房屋,占有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有租賃契約存在,故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每月租金及給付租金。第一審判決核定自112年12月15日起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3,245元,並命抗告人應就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5日止已到期租金,給付相對人79,470元本息,且自113年6月16日起至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租金13,245元,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

(二)抗告人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就其敗訴部分於114年9月3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89,400元,惟抗告人具狀表明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應為4,454元,堪認抗告人僅就每月租金差額8,791元(00000-0000=8791)部分,上訴聲明不服。則依此計算,抗告人就核定租金部分上訴,屬定期收益性質,且因其租賃期間未確定,亦無從推定其存續期間,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最長存續期間10年之租金總數,核算其上訴利益為1,054,920元(計算式:8791元×12月×10年=0000000元)。至相對人一併請求抗告人給付同額租金部分,與請求核定租金部分所受客觀利益相同,屬訴訟標的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併算其價額。從而,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54,9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853元。本院於114年9月3日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基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違誤,本院前揭裁定即有未合,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變更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