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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39號原 告(即聲請人)

陳月琴訴訟代理人 李柏松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 表 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複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黃馨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113年度訴字第639號確認通行權存在案件業已判決確定。惟判決主文第一項「確認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管理之同段296地號土地,就如附圖四(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G(面積44.3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第三項「被告應容忍原告在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路、設置及維修水溝、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管路。」未載明「得據以辦理不動產役權登記」或「設定不動產役權」之語,致聲請人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無法據以辦理登記。蓋法定通行權與地役物權相近據準物權之性質,通行權無法具備物權效力,影響其通行保障,為彰顯物權永久性、對世性,並且不受將來所有權異動、未公示通行權致徒增司法紛爭,謹依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人於訴訟中已明確主張通行權,並意圖使其具備登記效力,爰聲請補充判決如下,以利登記程序之進行及為保障原告合法權益,並使通行權得以登記於地政事務所,請法院補充或更正判決主文如下:第一項「確認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管理之同段296地號土地,就如附圖四(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G(面積44.3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以本判決登記不動產役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

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判決有脫漏者,係指對應裁判部分漏未裁判之漏判,倘法院就訴訟標的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存否,業已全部為審酌判斷,即無聲請補充判決之可能。又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388條規定甚明。是法院對於民事案件應以當事人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範圍,而當事人之聲明事項,則除有特別規定情形外,應以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聲明者為準。

(二)查:⒈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1月7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辯論意旨

狀(訴字卷第153-159頁)所為之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68.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此範圍內土地鋪設柏油路、設置及維修水溝、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管路。二、被告應將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位置D部分(寬度6公尺)鐵柵欄拆除。」,可知聲請人請求審理、判決之標的為通行權確認之訴及基於該權利之妨害排除請求及不作為請求;且至114年2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人未追加不動產役權為該訴訟之訴訟標的及為相關的訴之聲明,是關於不動產役權部分顯非本院審理範圍,自無從對之加以審理、裁判。

⒉從而,聲請人主張本院前開判決有裁判脫漏之情形,聲請

補充判決,容有誤會,核屬無據。另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補充判決,惟該規定為調解筆錄之規定,聲請人引用該條規定聲請補充判決,顯為誤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