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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4號原 告 毛慧芬訴訟代理人 黃品欽律師被 告 陳琬頤追 加 被告 連俊瑋

張宥寧(原名張勝泯、張祐愷、張皓翔)

夏邦祐鍾承育

羅振國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57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陳琬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具狀追加連俊瑋、張宥寧、夏邦祐、鍾承育、羅振國為被告(下稱被告連俊瑋等5人),並嗣後變更聲明為:

被告陳琬頤與被告連俊瑋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349頁),原告所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陳琬頤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琬頤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被告陳琬頤於友人即被告張宥寧告知其如提供帳戶資料,及暫時受限制於旅館房間內,即可獲得高額報酬後,因需款支應,竟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任由被告張宥寧、羅振國等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0時許後將其載送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亞特旅店投宿,並於上開旅店內將自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實體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登入網路銀行操作上開中信實體帳戶,或連結操作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中信數位帳戶)〕等資料均交付予被告張宥寧。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李婉柔」、「小曦」等人於111年11月8日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使用「凱基一級帳戶」APP儲值投資,藉此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26日9時24分(入帳時間10時58分)許匯款300萬元至被告陳琬頤之中信實體帳戶內,旋遭被告張宥寧等人轉出殆盡。

(二)被告連俊瑋(TELEGRAM暱稱「老衲」)、被告張宥寧【TELEGRAM暱稱「小巨人姚明」、「Madhead曾建中(Terry)」】、被告夏邦祐、鍾承育、羅振國(TELEGRAM暱稱「C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1年11月起,加入暱稱「家偉」及其餘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成員不詳之境外機房合作,在臺成立「水房」(處理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金流)、「車商」(向不特定人士取得人頭帳戶,於測試後將之提供予境外機房收取機房詐欺所得款項,再透過網路銀行層轉帳戶內款項至其他銀行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等方式洗錢,扣除己身所得報酬即收水總額之一定比例後,將前開不法款項匯至境外機房指定之帳戶或虛擬貨幣錢包內)及「車隊」(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且為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故會要求其等於特定期間之內入住飯店)。嗣被告連俊瑋等5人與「家偉」及其他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被告連俊瑋因與詐欺盤商「家偉」合作,而有人頭帳戶之需求,與車商即被告張宥寧聯繫後,知悉訴外人周嘉玲、被告陳琬頤有提供其等帳戶之意願,遂於111年12月12日0時許,推由被告張宥寧、羅振國駕車至周嘉玲、被告陳琬頤之住處,搭載其等前往亞特旅店投宿後,將周嘉玲、被告陳琬頤交給車隊成員即被告夏邦祐、鍾承育、羅振國控管,過程中並由被告張宥寧向周嘉玲、被告陳琬頤收取其等帳戶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迄至111年12月17日0時30分許,始讓周嘉玲、被告陳琬頤離去。被告連俊瑋等5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周嘉玲、被告陳琬頤之帳戶,再經由被告張宥寧層轉至其他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三)被告陳琬頤之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被告陳琬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連俊瑋等5人之上開行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被告連俊瑋等5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連俊瑋、夏邦祐、鍾承育、張宥寧等人僅對於刑事一審判決量刑(含應執行刑)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部分量刑結果、其餘上訴駁回,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不予宣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該刑事二審判決審理範圍。被告連俊瑋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告等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被告等人於刑事偵查中之陳述,可知被告連俊瑋等5人事前已對詐欺洗錢等細節已有規劃分工,被告陳琬頤係自願前往旅館受監控並交出其中信實體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連結中信數位帳戶,並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張宥寧等人負責按照被告連俊瑋之指示,以行動網路銀行方式轉帳至其指定人頭帳戶,而被告張宥寧亦每天會以小額捐款紅十字會方式測試該銀行帳戶是否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再者,被告張宥寧與被告連俊瑋間僅就被告陳琬頤及訴外人周嘉玲之銀行帳戶有合作關係,且上游盤口不跟被告張宥寧聯繁,都要透過被告連俊瑋聯繁,可證被告等人在中信實體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前,仍會持續利用該帳戶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原告雖係於111年12月26日匯入300萬元,惟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可知,該中信實體帳戶係於111年12月30日開始列為警示帳戶,故原告匯款當時該中信實體帳戶尚未被列為警示帳戶,仍可正常使用而有用於洗錢犯罪之利用價值,且原告匯款後,旋遭行動網銀操作轉出200萬元、90萬元,且該中信實體帳戶於111年12月27日、28日仍有款項匯入,並旋遭行動網銀操作轉出,無須被告陳琬頤之存摺或提款卡,可證縱被告陳琬頤當時已不在旅館受被告連俊瑋等5人控制,但被告連俊瑋等5人所屬詐欺集團仍可自由使用該銀行帳戶,依據被告連俊瑋在群組之指示轉帳匯款,足證被告等6人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包含被害人王碧娥於111年12月26日匯款至周嘉玲之帳戶內部分,被告連俊瑋等5人就犯罪事實並未爭執,可證周嘉玲、被告陳琬頤雖於111年12月17日共同離開亞特旅館,然該2人之帳戶仍受被告連俊瑋等5人所屬詐欺集團控制,而得以持續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等語。

(五)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琬頤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伊不知道伊帳戶被別人拿去做這樣的事情,伊當時有覺得懷疑;被告張宥寧係伊認識7年多的朋友。當時伊是網路銀行密碼上傳到群組,該群組有被告張宥寧、羅振國,其餘有誰伊不知道,該群組不是被告連俊瑋參加的那個群組。伊離開旅館後2天,被告張宥寧才叫被告羅振國將存摺還給伊,伊不知道111年12月26日還有被害人匯錢至該中信實體帳戶,當時存摺在伊那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連俊瑋、夏邦祐、羅振國則以:其等雖有使用被告陳琬頤之帳戶,但使用期間係自111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被告陳琬頤知悉其係將帳戶資料賣予被告張宥寧,亦知悉是詐欺集團要用的,其等係負責將被告陳琬頤留在旅館,詐欺集團不可能在沒有監控帳戶申辦人之情形下,仍將詐騙的錢匯入該帳戶內,因怕帳戶申辦人自己把錢領走,被告陳琬頤於111年12月17日離開旅館,因被告陳琬頤之帳戶資料係被告張宥寧在處理,由被告張宥寧將被害人匯款至帳戶裡的錢,網路轉帳至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其等不知道被告張宥寧有無將帳戶相關資料還給被告陳琬頤,被告陳琬頤離開旅館後,原告係於111年12月26日遭詐匯款至中信實體帳戶,被告張宥寧、陳琬頤有無與其他詐欺集團合作,被告連俊瑋、夏邦祐、羅振國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宥寧、鍾承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琬頤於友人即被告張宥寧告知其如提供帳戶資料,及暫時受限制於旅館房間內,即可獲得高額報酬後,因需款支應,竟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任由被告張宥寧、羅振國等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0時許後將其載送至亞特旅店投宿,並於上開旅店內將自己申設之中信實體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登入網路銀行操作上開中信實體帳戶,或連結操作其申設之中信數位帳戶〕等資料均交付予被告張宥寧。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李婉柔」、「小曦」等人於111年11月8日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使用「凱基一級帳戶」APP儲值投資,藉此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26日9時24分(入帳時間10時58分)許匯款300萬元至被告陳琬頤之中信實體帳戶內,旋遭被告張宥寧等人轉出殆盡。被告連俊瑋等5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1年11月起,加入暱稱「家偉」及其餘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成員不詳之境外機房合作,在臺成立「水房」(處理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金流)、「車商」(向不特定人士取得人頭帳戶,於測試後將之提供予境外機房收取機房詐欺所得款項,再透過網路銀行層轉帳戶內款項至其他銀行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等方式洗錢,扣除己身所得報酬即收水總額之一定比例後,將前開不法款項匯至境外機房指定之帳戶或虛擬貨幣錢包內)及「車隊」(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且為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故會要求其等於特定期間之內入住飯店)。嗣被告連俊瑋等5人與「家偉」及其他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被告連俊瑋因與詐欺盤商「家偉」合作,而有人頭帳戶之需求,與車商即被告張宥寧聯繫後,知悉訴外人周嘉玲、被告陳琬頤有提供其等帳戶之意願,遂於111年12月12日0時許,推由被告張宥寧、羅振國駕車至周嘉玲、被告陳琬頤之住處,搭載其等前往亞特旅店投宿後,將周嘉玲、被告陳琬頤交給車隊成員即被告夏邦祐、鍾承育、羅振國控管,過程中並由被告張宥寧向周嘉玲、被告陳琬頤收取其等帳戶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迄至111年12月17日0時30分許,始讓周嘉玲、被告陳琬頤離去。被告連俊瑋等5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周嘉玲、被告陳琬頤之帳戶,再經由被告張宥寧層轉至其他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被告陳琬頤之上開行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被告陳琬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被告連俊瑋等5人之上開行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被告連俊瑋等5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連俊瑋、夏邦祐、鍾承育、張宥寧等人僅對於刑事一審判決量刑(含應執行刑)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部分量刑結果、其餘上訴駁回,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不予宣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該刑事二審判決審理範圍;被告連俊瑋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675號等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37、123至135、205至215、237至270頁),另被告陳琬頤、連俊瑋、夏邦祐、羅振國,除下揭辯詞外(詳下述)亦不爭執,被告張宥寧、鍾承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之上揭主張,已非無據,應堪可認定。

(二)又對於上揭事實,為被告陳琬頤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1頁),但其曾辯稱:伊當時有覺得懷疑,但不知道伊帳戶被別人拿去做這樣的事情云云,然被告連俊瑋、夏邦祐、羅振國(下稱被告連俊瑋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述:被告陳琬頤知悉其係將帳戶資料賣予被告張宥寧,亦知悉是詐欺集團要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再者,中信實體帳戶係於111年12月30日始列為警示帳戶乙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41974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至235頁),且被告陳琬頤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當時其亦感到懷疑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是倘被告陳琬頤確實無提供該中信實體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意思,則其於111年12月17日離開亞特旅店時,自應儘速報案或告知中信銀行,使詐欺集團無法再使用該中信實體帳戶,然其卻未為此舉,已徵其應係有任由詐欺集團使用該中信實體帳戶詐騙他人之意思,始為合理,是其上揭辯詞,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三)又被告連俊瑋等3人亦對上揭事實並不爭執,但辯稱:原告係於111年12月26日遭詐匯款至中信實體帳戶,但被告陳琬頤於111年12月17日已離開旅館,其等對原告遭詐騙及被告張宥寧、陳琬頤有無與其他詐欺集團合作並不知情云云,然被告羅振國並未就此對刑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連俊瑋、夏邦祐則僅以量刑不當為由,對上揭刑事一、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是其上揭辯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被告連俊瑋等3人既已於111年12月12日0時許將被告陳琬頤載送至亞特旅店投宿控管,並至111年12月17日才使被告陳琬離開亞特旅店,以此有利於詐欺集團成員對第三人實施詐騙犯行,是其等客觀上已實際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之得利用中信實體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是其等自應仍須對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受損結果,負損害賠償之責:至其雖猶執前詞予以爭辯,然被告陳琬頤雖於111年12月17日已離開旅館,惟其等嗣後並未確認中信實體帳戶是否仍繼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而任由詐欺集團成員繼續使用中信實體帳,是其等對詐欺集團之助力自仍持續存在,原告並因此而遭詐騙受損,其等自應仍對本件詐欺案件負責;再者,其等就所辯稱被告張宥寧、陳琬頤可能與其他詐欺集團合作云云,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據上,要無據其等上揭辯詞,為有利於被告連俊瑋等3人認定之餘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人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幫助洗錢、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造成原告受有3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得對於被告等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300萬元,洵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即被告鍾承育、羅振國;見本院卷第75、77頁)之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被告陳琬頤、連俊瑋、夏邦祐、羅振國之聲請及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