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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40號原 告 李俊廷訴訟代理人 吳毓容律師

李明峯律師邱維琳律師許慈恬律師蔡文斌律師被 告 劉禹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2年6月5日起至117年6月4日,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8,000元;詎被告僅繳納租金至112年12月4日後,即未再依約繳付租金。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租約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322,000元【自113年2月5日至同年6月4日未給付之4個月租金共272,000元(被告自112年12月5日至113年2月4日應付之2個月租金136,000元,以被告已付之押租金136,000元扣抵),以及律師費用50,000元,合計322,000元】,及自113年6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每月租金68,000元之不當得利。

(二)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22,000元,及自擴張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年6月5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000元。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為憑;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於與被告之租賃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2月5日至同年6月4日積欠之4個月租金272,000元(被告積欠之自112年12月5日至113年2月4日之2個月租金136,000元,已以被告所付之押租金136,000元扣抵),均屬有據。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揆諸前揭說明,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是原告以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即每月68,000元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68,000元,核屬有據。

(三)原告因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而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賠償。」之約定(見本院113年度南司調字第138號卷第21頁),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訴訟之律師費用50,000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322,000元,及自擴張筆錄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3年6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9,2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2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