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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5號原 告 楊程筑

楊鈞喬

楊鈞閎上列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楊鈞喬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平昌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要件,並表明蕭瑞美之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住居所(如該繼承人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承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按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同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其中被告蕭瑞美已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12年1月20日死亡(調字卷第101頁;原告對於蕭瑞美之訴,另經本院以蕭瑞美無當事人能力而裁定駁回),應以蕭瑞美之繼承人為被告,始為適格之當事人,原告應補正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要件如主文所示,並提出蕭瑞美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另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原告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到院,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裁判日期:2024-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