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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70號原 告 沈傳波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被 告 沈傳中訴訟代理人 吳森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1,74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4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831,7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兩造母親沈成美琳名下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生前出租他人,沈成美琳於民國103年1月17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沈傳緒、原告、沈曉鈴、被告等4人,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收益應由原告分得4分之1,然被告於沈成美琳病重住院期間起擅自向各承租人收取租金,藉此收取超過4分之1租金中飽私囊。原告長期旅居德國,經查訪後得知系爭不動產之租賃情形,於112年2月間與各承租人達成協議應給付租金4分之1予原告。被告自103年1月至112年2月之租金收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048,000元,然被告未將原告按4分之1可收取之租金收益4,512,000元交付原告,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就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3之除草費用不爭執,同意於被告收取租金收益中扣減,且同意自請求金額扣除承租停車位租金3,90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收取之租金收益應扣除附表一所示沈傳緒收取之租金收益,被告以租金收益繳納附表一「被告意見費用支出」欄所示水電費、網路、電視費、管理費、修繕費用、家具費、仲介費及附表二所示稅賦費用,均應予扣除。被告於103年2月11日以租金收益繳納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葉餘福於

93、94、96年欠稅費共113,332元,原告於104年3月、104年4月15日、105年7月14日自租金收益中分別取得100萬元、260萬元、100萬元,應自原告可取得之租金收益中扣除。附表一編號9之112年2月租金已由原告收取8,25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依此計算後,原告已取得超過按4分之1計算可得收取之租金數額。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趁兩造母親沈成美琳病重住院期間,擅自向系

爭不動產之承租人收取租金,藉此收取超過4分之1租金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103年1月至112年2月共計110個月租金收益4分之1予原告等語,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為親兄弟,兩造母親沈成美琳於102年11月26日

住院治療胃癌,於103年1月17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經判決分割遺產確定,沈成美琳死亡後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收益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沈傳緒、兩造、沈曉鈴4人各享有4分之1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8頁),經本院調取106年度重訴字第68號、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趁沈成美琳住院期間起,擅自收取系爭不動產

租金收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核屬於非給付關係之侵害歸屬他人權益類型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原告應先就被告基於其侵害行為受領租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自103年1月至112年2月間有無出租、租金

收益數額陳述如附表一「被告意見」欄所示,復有租賃契約書可佐(本院卷第53-55、159-206、237-248、672-674、684頁),其中被告陳稱附表一編號2於108年12月、109年、110年1、2月之租金由沈傳緒收取,未陳述此部分租金收益,審酌110年間之租金為每月30,000元,當時有部分租金由沈傳緒收取,本院認附表一編號2於108年12月、109年、110年

1、2月之租金收益應分別為30,000元、360,000元、60,000元,其他部分有部分不動產有上開租賃契約書可憑,被告就無書面租賃契約部分亦自陳有出租及租金數額,除附表一編號2於108年12月、109年之租金收益認定如上外,其他被告之陳述堪信為真。關於被告有無收取附表一編號11、12、13、14、15之113年2月租金收益,依原告提出之協議書所示(調字卷第59頁),原告與承租人協議113年2月11日後承租人於每月15日前給付租金4分之1予原告,則可認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1、12、13、14、15可受分配113年2月租金4分之1係由原告收取,本件重點在於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租金收益可得4分之1有無受分配,此部分原告既已取得,則附表一編號11、12、13、14、15不再列入113年2月租金收益數額。是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收益總額為13,343,500元。

⒋被告抗辯關於附表一、附表二應扣減之項目分述如下:

⑴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3之除草費用應予扣除,此部分經原告同

意(本院卷第684頁),附表一編號3之除草費用共計23,7500元,系爭不動產租金收益應扣除草費用23,750元。⑵被告抗辯應扣除附表一編號1、5、6「被告意見費用支出」欄

所示之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管理費、木門更換費、附表一編號8、9、11至15「被告意見費用支出」欄所示之修繕費、家具費、仲介費、退押金等等,除附表一編號8,被告提出105年3月15日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77頁),堪信被告支出廚具、燈具、抽風機、浴室明鏡22,100元可扣除外,其餘項目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⑶被告抗辯應扣除附表一編號10「被告意見費用支出」欄所示

之修繕費、家具費、水電費、網路電視費等等。關於修繕費、家具費部分,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關於水電費、網路電視費部分,被告提出租賃契約、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55、207-236頁),該租賃契約未約定水電費、網路電視費另計,堪信該租賃標的之水電費、網路電視費非由承租人負擔,復核對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交易明細,可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被告意見費用支出」欄所示之水電費、網路電視費關於103年水費應為2,416元、104年之水費應為8,287元、105年之網路電視費應為5,350元、107年之網路電視費應為10,000元、111年之網路電視費應為4,000元、112年之網路電視費因被告未舉證,應為0元外,其餘部分均可採,共計可扣131,063元。

⑷被告抗辯應扣除附表一編號2之「被告意見費用支出」欄所示

清理環境費15,000元等語,依被告提出臺南市新市區公所108年7月26日所民文字第1080525175號函及髒亂點通報所示(本院卷第171-173頁),可知附表一編號2之臺南市○市區○○路00巷0號房屋髒亂經臺南市新市區公所通知清理,被告提出之環境清理費15,000元單據尚可採信,可扣減15,000元。

⑸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3、5、6因常換租,租金以8折或9折計算等等,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憑採。

⑹被告抗辯應扣除其以租金收益支付附表二沈成美琳生前(訴

訟中死亡)對沈曉鈴及楊康提告之訴訟費160,000元等語,然該案於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62號判決沈曉鈴及楊康敗訴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其等負擔,是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為沈成美琳之其他繼承人即兩造、沈傳緒向沈曉鈴及楊康請求之問題,被告抗辯於本件被告收取之租金收益扣減,並不可採。

⑺被告抗辯應扣除其以租金收益支付附表二所示稅賦等語,提

出支出稅賦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為憑(本院卷第33-36、251頁),然原告主張被告前領取沈成美琳存款1422萬元,扣除沈成美琳授權標買土地及其上建物,含相關稅費及代書費頂多8,862,600元,被告超領至少536萬元,足以支付相關稅費等語。原告前對被告提告侵占等刑事案件,觀諸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從京城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提領1422萬元,支出8,862,600元去標新市區○○段000○000○000○0號土地,沈成美琳相關醫療看護費用729,036元,原告向我拿460萬元,沈傳緒向我拿190萬元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29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本院卷第630頁),審酌被告領取存款1422萬元扣除購買土地及建物相關費用、原告配偶葉餘福取得之460萬元(詳下述㈡⒎)及沈成美琳醫療看護費等,已不足支付附表二所示稅賦費用,是被告抗辯其以租金收益支付附表二所示稅賦費用1,776,013元,尚可採信。

⑻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1、2、8、9、15租金有部分係由沈傳緒

收取、103年2月1日至105年1月21日其自租金收益交給沈傳緒190萬元等語。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從京城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提領1422萬元,原告向我拿了460萬元,大哥沈傳緒向我拿了190萬元等語,有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29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本院卷第630頁),則縱被告抗辯其有交付沈傳緒190萬元一節為真,依被告先前於偵查中之陳述,此部分款項應係由被告於103年間自沈成美琳之存款所交付,而與系爭不動產租金收益無關。本件重點在於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租金收益(扣除成本)得受分配4分之1有無受分配,系爭不動產租金收益為13,343,500元,可扣除之成本為除草費用23,750元、附表一編號8廚具、燈具、抽風機、浴室明鏡費用22,100元、附表一編號10水電費、網路、電視費共131,063元、附表一編號2環境清理費15,000元、附表二稅賦費用1,776,013元,共計1,967,926元,則系爭不動產租金收益扣除上開成本之餘額為11,375,574元(計算式:13,343,500-1,967,926=11,375,574),兩造各應受分配之租金收益為2,843,894元【計算式:11,375,574×1/4=2,843,894,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沈傳緒就系爭不動產收取之租金收益如附表一所示合計為2,509,750元,可知被告收取之租金收益為8,865,824元(計算式:11,375,574-2,509,750=8,865,824),則被告多收取之租金收益為6,021,930元(計算式:8,865,824-2,843,894=6,021,930),而被告多收取之租金收益大於原告應受分配之租金收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可受分配之租金收益,於法有據。

⒌原告同意其可受領租金應扣除其承租停車位應給付之租金3,9

00元(本院卷第338頁),又原告收取附表一編號9之112年2月租金8,25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831,744元(計算式:2,843,894-3,900-8,250=2,831,744)。⒍被告抗辯原告可受領之租金收益應扣減被告以租金收益為原

告配偶葉餘福繳納93、94、96年欠稅共113,332元等等,此部分縱被告抗辯為真,原告與原告配偶葉餘福之法人格不同,此部分乃被告與原告配偶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以此為由抗辯應予扣減,尚不可採。

⒎被告抗辯原告可受領之租金收益應扣減被告預先給付原告之

租金收益460萬元等等。被告抗辯其預先給付原告租金收益,雖提出字據、匯款單為證(本院卷第39、41頁),然被告均自陳460萬元中之360萬元係交給葉餘福,105年7月14日匯款100萬元亦係匯給葉餘福,則該460萬元是否為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實有疑問。又104年4月1日字據記載:收到沈傳中(即被告)從母親沈成美琳帳戶取出1400多萬元中之100萬元,葉餘福簽名(本院卷第39頁);另一張未記載日期之字據記載:母親沈成美琳生前交代請沈傳中提領1400萬元中有260萬元交還本人,葉餘福簽收(本院卷第41頁),依上開字據記載實無從認定葉餘福收取360萬元係為原告預先收取之租金收益。另105年7月14日匯款單固可證被告有匯款100萬元予葉餘福之情事,然給付款項原因眾多,僅憑該匯款單無從證明葉餘福收取100萬元係為原告預先收取租金收益。況當時係104、105年間,兩造母親沈成美琳死亡約1至2年,沈成美琳之繼承人對於遺產如何分割有所爭議,直至數年後方經裁判分割,衡情應無於斯時令原告預先領取租金收益之可能,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葉餘福收受460萬元係為原告預先收取租金收益,是被告抗辯應扣減460萬元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31,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調字卷第1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准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