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75號原 告 華嚴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春生被 告 張慧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7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並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房屋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863、864、865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屬租賃權涉訟且租賃未定有期間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之計算應863、864、865地號土地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經核863、864、865地號土地以百分之5計算為合理,而863、864、865地號土地起訴時申報地價各為新臺幣(下同)18,961元、11,680元、11,680元,面積分別為
390.94、74.82、145.34平方公尺,上訴人占用863、864、865地號土地每年應給付之租金數額為499,204元【計算式:(390.94平方公尺18,961元+74.82平方公尺11,680+145.34平方公尺11,680)5%=499,2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1年為期,是以2年之租金數額為998,408元,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為998,4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