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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78號原 告 黃正園訴訟代理人 夏金郎律師被 告 馮黃淑慧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俊維被 告 黃昱誠

黃健銘

黃炳彰

黃鈺雯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冠賓被 告 陳文魁

黃峻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馮黃淑慧、黃俊維、黃昱誠、黃健銘、黃炳彰、陳文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又系爭土地及週邊目前皆為空地,上有雜草,無人車通行,非屬已供人使用之既成道路,惟共有人眾多,倘採原物分割,分割後土地過於瑣碎難為合理使用,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馮黃淑慧、黃俊維、黃冠賓、黃鈺雯、黃峻彥:同意原

告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案等語。㈡被告黃昱誠、黃健銘、黃炳彰、陳文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分割方法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又道路預定地屬於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應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等方式取得,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而各級政府限於經費無法全面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都市計畫法於民國77年7月15日公布施行將第50條有關保留地取得期限之規定予以刪除,因此現行都市計畫法並未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期限,惟私人土地經指定為道路預定地,既因政府機關經費之限制,其徵收時程及道路時程均無從預計,自不能謂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是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仍得訴請分割(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面積為249.90平方公尺,地目為田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惟尚未經徵收,亦未闢為道路使用,非現供公眾通行之共有道路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新營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105頁、調字卷第27、29頁)。足徵系爭土地固為道路預定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然尚未闢為道路,依前揭說明,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共有人自得訴請分割;又核諸卷內資料,系爭土地無其他分割限制,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ㄧ、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雜草叢生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調字卷第29頁),且為原告及到庭被告馮黃淑慧、黃俊維、黃冠賓、黃鈺雯、黃峻彥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2-83頁),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249.90平方公尺,共有人多達10人

,若採原物分割,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分割予各共有人,以部分共有人最小應有部分20分之1計算,受分配面積將小於13平方公尺,難以有效利用,且將使法律關係複雜化,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兼衡原告與到庭被告馮黃淑慧、黃俊維、黃冠賓、黃鈺雯、黃峻彥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案(本院卷第82頁),其餘被告則均未提出分割方案,亦未表示意見等情。可知兩造均未表明願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其中一人或數人取得,或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者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必須以金錢補償,惟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且受分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是為尊重共有人之意願及避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宜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足認本件顯有原物分割困難之情事。

⒊再者,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可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

人自由競價、公開競標,不僅可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亦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參以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價分割如買受人為共有人以外之人,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兩造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因素,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變價方式分割無損各共有人之承買權利,各共有人亦得視變賣時之市場行情及自身之經濟能力等情,選擇是否參加競標,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或由其他第三人競標後,再行決定是否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承買權。是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不僅有利於發揮消滅共有關係,增進共有物之融通及經濟效用之規範功能,亦可兼顧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係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經濟效益等情事後,認採用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黃正園 4分之2 2 被告馮黃淑慧 20分之1 3 被告黃昱誠 20分之1 4 被告黃健銘 20分之1 5 被告黃俊維 20分之1 6 被告黃冠賓 16分之1 7 被告黃炳彰 16分之1 8 被告黃鈺雯 16分之1 9 被告陳文魁 20分之1 10 被告黃峻彥 16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