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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79號原 告 黃勝雄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被 告 陳正德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被 告 王寳貴地政士即被繼承人陳文焦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寳貴地政士即被繼承人陳文焦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02.18平方公尺磚造建物、乙部分面積80.81平方公尺鐵皮建物、丙部分面積46.95平方公尺石棉瓦建物、丁部分面積263.50平方公尺雞舍、戊部分面積9.43平方公尺水塔及全部水泥地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正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72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寳貴地政士即被繼承人陳文焦之遺產管理人負擔百分之91,由被告陳正德負擔百分之9。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正德如以新臺幣5萬9,7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826平方公尺土地(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水泥地板及鐵絲網圍籬等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調字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61元(本院卷第18頁),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視為同意追加。經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且共有人黃聰明於訴訟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並讓與其對被告陳正德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後,原告最終聲明為:㈠被告王寳貴地政士即被繼承人陳文焦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02.18平方公尺磚造建物、乙部分面積80.81平方公尺鐵皮建物、丙部分面積46.95平方公尺石棉瓦、丁部分面積263.50平方公尺雞舍、戊部分水塔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陳正德應給付原告59,722元。關於前開請求金錢給付部分,經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於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特定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此部分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非屬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告陳正德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該土地

上有被告陳正德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陳文焦建造之地上物及水泥地板,其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則如附圖所示,且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屬無權占有;惟陳文焦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107號裁定選任被告王寳貴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請求被告王寳貴地政士即被繼承人陳文焦之遺產管理人(下稱被告王寳貴地政士)將上開地上物及水泥地板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陳正德於111年11月1日起至113年2

月1日期間,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將系爭土地擅自出租予訴外人大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泳公司),並已收取租金12萬5,000元,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而言,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返還其不當得利,而原告除於上開期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7380分之1763外,亦於114年9月間自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聰明處(黃聰明於114年8月24日將其應有部分7380分之1763移轉登記予原告)受讓其於上開期間對被告陳正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則被告陳正德應對原告返還不當得利5萬9,722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正德返還上開不得利金額。

㈢並聲明:1.被告王寳貴地政士即被繼承人陳文焦之遺產管理

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02.18平方公尺磚造建物、乙部分面積80.81平方公尺鐵皮建物、丙部分面積46.95平方公尺石棉瓦、丁部分面積263.50平方公尺雞舍、戊部分水塔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2.被告陳正德應給付原告5萬9,722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王寳貴地政士則以:請依法進行判決。

㈡被告陳正德則以:被告陳正德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陳文焦在系

爭土地蓋雞舍時,原告之父親也在那邊,為何不向被繼承人陳文焦討回土地?又被繼承人陳文焦死後,就由被告陳正德負責管理維護該土地,並支出相關管理、維護費用,縱以大泳公司所支付租金抵付,事實上也是不夠,遑論本件訴訟金額不大,故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已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係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現由原告、被告陳正德、黃陳碧雲及訴外人江義掌、蕭湘凌共有。

㈡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於81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

被繼承人陳文焦於上開土地興建磚木造、鋼鐵造建築物數棟,作為養雞畜牧設施使用,未約定使用期限。

㈢被繼承人陳文焦持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臺南縣政府申請

於系爭土地及重測前臺南縣七股鄉下山子寮段348-33、348-

35、348-37、348-46、348-48、348-213等地號土地上作養雞場畜牧設施使用,經臺南縣政府以81年3月16日八一府農務字第33978號函同意在案(下系爭同意函),該函並載明「另不做本同意使用時應恢復原來之用」等語。㈢㈣被繼承人陳文焦經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於81年5月9日核發(81)

南工局七造字第4165號「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記載建築地點:下山子寮段348-33等地號,建築面積:雞舍1365.94平方公尺、看守舍181.8平方公尺、飼料倉庫525平方公尺,合計2072.74平方公尺。並經改制前臺南縣○○鄉○○○○0000○○○○○○○0000號「實施區域計畫土地自用農舍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

㈤被繼承人陳文焦於91年間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大盟牧場

畜牧場登記證書(下稱系爭牧場登記),場址記載為:七股鄉龍山村下山子寮段348-33、348-35、348-36、348-37、348-

48、348-207、348-213地號。前開土地經地籍圖重測後,依序為龍山段831、833、1041、896、893、895、1037地號土地。

㈥被告陳正德與大泳公司於111年10月17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

契約,約定租期自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每年租金10萬元,作為堆放設備及材料之場地。嗣於租期屆滿後續約3個月,被告陳正德總計收取租金12萬5,000元。㈦系爭使用執照核准位於系爭土地上之雞舍,大部分已拆除成

為水泥空地,尚未拆除之雞舍(即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丁部分)已荒廢、損壞,不再供經營養雞場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及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於81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被繼承人陳文焦於上開土地興建磚木造、鋼鐵造建築物數棟,作為養雞畜牧設施使用,嗣被繼承人陳文焦持該同意書向臺南縣政府申請畜牧設施使用,經臺南縣政府核發系爭同意函、系爭使用執照在案,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1年間核發系爭牧場登記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之事項㈡至㈤),並有系爭同意函、使用執照、牧場登記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至61頁、第109至159頁、第233至247頁),故被繼承人陳文焦於上開期間興建該建築物作為養雞畜牧設施使用,已獲得系爭土地原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等情,足堪認定。

3.然系爭同意函已載明「另不做本同意使用時應恢復原來之用」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應認系爭土地於不作養雞畜牧設施使用時,被繼承人陳文焦自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而系爭使用執照核准位於系爭土地上之雞舍,大部分已拆除成為水泥空地,尚未拆除之雞舍則已荒廢、損壞,不再供經營養雞場使用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之事項㈦),足認前揭土地使用同意因該土地現況不再供經營養雞場使用時,即已生終止同意之效力,被告王寳貴地政士復未提出被繼承人陳文焦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係具有正當權源之證據,是附圖所示之建物、雞舍、水塔及水泥地板均應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寳貴地政士拆除上開建物、雞舍、水塔及水泥地板,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正

德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陳正德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為若干?

1.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經查,被告陳正德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將系爭土地出租與大泳公司,作為堆放設備及材料之場地,並因此收取12萬5,000元租金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之事項㈥),惟被告陳正德將該土地出租,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且出租範圍為系爭土地之全部,有土地租用契約書可憑(本院卷第251至255頁)依前揭說明,被告陳正德就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部分,核屬不當得利。

2.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益人所受之利益為度。系爭土地出租部分,已有確切數額之租金收入可認定為利益,故不當得利返還之範圍自應以被告陳正德因出租系爭土地所得之前揭租金收入為度。又原告就系爭土地出租期間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原為7380分之1763,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調字卷第89至93頁),原告於114年9月間亦受讓上開期間之原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黃聰明(權利範圍7380分之1763)對被告陳正德之不當得利債權,並以民事準備書(五)狀於114年11月20日通知被告陳正德債權移轉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467頁),並有債權讓與書可憑(本院卷第437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正德返還上開租金不當得利5萬9,722元【計算式:(原告部分:12萬5,000元×7380分之1763=2萬9,861元,四捨五入至元)+(受讓黃聰明債權部分:12萬5,000元×7380分之1763=2萬9,861元,四捨五入至元)=5萬9,722元】,應屬有據。

3.至於被告陳正德雖以原告前揭請求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然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陳正德返還上開租金不當得利,乃係行使其所有權衍生之權利,此舉雖足使被告陳正德喪失部分財產上利益,惟應屬被告陳正德就其超出應有部分無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遭其他共有人依法主張權利之結果,非以損害被告陳正德為主要目的,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形。是以,被告陳正德前揭所辯,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王寳貴地政士拆除如附圖所示建物、雞舍、水塔及全部水泥地板;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正德返還不得當利5萬9,722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被告陳正德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裁判案由:回復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