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83號原 告 楊正浩訴訟代理人 麥玉煒律師被 告 林崑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當場預扣利息70,000元,被告實拿1,930,000元,被告並提供本票及房屋所有權狀以供擔保。雙方約定每月利率為7%,借款期間為一個月。被告於前開期限屆至仍未還款,且對原告提起刑事重利罪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提起刑事重利告訴中已承認尚有本金2,000,000元借款無力償還,故可確認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00,000元借款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因約定利息高於週年利率20%,故原告僅請求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0,000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⒈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所有權狀、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68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1,93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個月。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定有確定給付期限,則被告應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⑵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另按民法第205條已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並自110年7月20日施行,修正前、後民法第205條分別定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另定有「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準此,本件借款所生之利息若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含當日)後,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即約定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6),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前,則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原告雖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本金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惟參諸前揭規定,該本金其中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應屬適法,而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始符法制,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不應准許。
⒊循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本金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應駁回。
(三)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0,000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6,24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敗訴部分為附帶請求之利息,故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包含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給付的利息)。另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