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89號原 告 林文國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被 告 林志典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4,56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萬4,5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5,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以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新司調字卷第11頁至第17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3,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以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訴字卷第57頁至第61頁),經核原告均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先、後兩次為免遭假扣押、假執行而為被告預供擔保致受有之損害,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之胞弟,被告於109年10月12日,聲請假扣押原告
財產並辦理查封登記,經本院以109年司裁全字第497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另於109年11月4日,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借款635萬元(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5號,下稱前案),原告為免遭假扣押,於1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存所提供擔保金635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又原告不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10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裁定,以「被告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不符假扣押要件」為由,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本院復以110年度司聲字第239號裁定,准予返還原告提存之假扣押擔保金635萬元,經原告於1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635萬元及提存利息1,440元。
㈡前案第一審經本院於110年10月28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75
號判決原告敗訴(下稱前案第一審判決),被告遂依前案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前段,以211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原告於期限內提出上訴,另為免遭假執行,依前案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後段,於1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存所提供擔保金635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嗣前案第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重上字第114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下稱前案第二審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6月14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99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第三審裁定)。原告收受前案第三審裁定正本後,於11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635萬元及提存利息2萬9,095元。
㈢原告為免遭假扣押、假執行,前後兩次提供635萬元為擔保金
,於此二次擔保期間,共計809日(第一次期間109年12月24日起至110年7月20日止,計207日;第二次期間110年11月17日起至112年7月13日止,計602日),原告無法以該款項為收益,可認受有按法定利息計算後,與原告實際領回之提存利息間差額之損害,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39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就假扣押部分,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僅需裁定抗告被撤銷即屬不當,不以債權人有故意過失為要件,就假執行部分,條文規定本即不以不當執行為要件,僅需假執行之宣告經廢棄或變更,債務人受有損害,均得於訴訟中或訴訟後請求債權人賠償,以保障被執行之債務人權利。又此為損害賠償之債,並非利息之債,如有遲延給付,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尚無違法民法第233條第2項關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395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7萬3,184元【計算式:635萬元×5%/365日×809日-(原告領回之提存利息1,440元+2萬9,095)=67萬3,1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3,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假執行程序係在保障債權人可供擔保在判決未確定前可先執
行,為兼顧債務人權益,亦賦予債務人有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權利。假執行程序是否損害債權人或債務人權益,應視債權人所為執行是否有不當或惡意執行之情事,如債權人無不當執行,如再要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以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作為賠償基礎,不啻處罰債權人依法保全債權之行為,將影響債權人保全債權之權利及意願,自條文及最高法院相關裁判見解,亦均有提及不當執行之部分,至於不當執行之認定,自該條文之精神來看,應非凡被撤銷、廢棄或變更,均可請求賠償,否則該被撤銷、廢棄或變更之裁判將成為請求賠償之基礎,該裁判對聲請保全債權之債權人亦造成損害,並非合理,故應限縮於有明顯證據證明確有不當執行之情形,方有賠償之必要性。
㈡被告於前案係為避免原告脫產,始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
依前案第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均係以本院裁判作為執行名義,且於前案裁判中均認定被告有交付600多萬元款項之事實,後僅係因請求權基礎之問題而於第二審受敗訴判決,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不當執行之情事,且未舉證其實際受有損害,被告自無須賠償。原告雖主張以法定利率作為請求依據,然原告縱未提出擔保金免為假執行,原告之擔保金置於銀行,至多亦僅能獲得依銀行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以法定利率計算原告所受損害,豈非讓原告因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反而受有利益。實則原告於領回擔保金時,亦受有提存利息之利益,原告應無受到任何損害。況被告聲請取回本件所涉假執行之擔保金時,經本院詢問原告,原告當時亦未為任何反對或受有損害之意見,被告方可取回該擔保金,足認原告於被告取回擔保金時,亦未認為受有任何損害。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字卷第80頁至第81頁):
如前述一、原告主張㈠、㈡部分所示。
㈡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訴字卷第81頁):
⒈原告就其第一次供擔保免為假扣押期間109年12月24日起至11
0年7月20日止,計20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供擔保所受「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原告實際取回之提存利息」間差額之損害,有無理由?⒉原告就其第二次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期間110年11月17日起至11
2年7月13日止,計60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供擔保所受「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原告實際取回之提存利息」間差額之損害,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就原告第一次供擔保免為假扣押期間之請求部分:
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
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債權人執以對債務人執行假扣押之假扣押裁定,係因債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遭抗告法院予以廢棄確定,因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不同,債務人自不得依該條規定向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觀諸本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裁定(訴字卷第17頁至第20
頁),其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之理由略以:「本件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雖已為釋明,然其就異議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難謂已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相對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應認本件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尚有未合,且法院亦無限期命補正之必要。原裁定疏未詳查,所為命相對人供擔保准予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尚非允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核屬債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遭本院予以廢棄確定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字卷第80頁至第81頁),而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不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債務人即原告尚不得依該條項規定,向債權人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⒊基此,原告就其第一次供擔保免為假扣押期間109年12月24日
起至110年7月20日止,計20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供擔保所受「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原告實際取回之提存利息」間差額之損害,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就原告第二次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期間之請求部分:
⒈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
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宣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既經廢棄或變更時,而原告所執行者,原屬尚未確定之判決。故不問其有無故意過失,對於被告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是蓋預防濫用假執行以保護被告之利益。準此,於債權人聲請假執行,其後假執行之宣告有廢棄或變更情形,立法者特以明文規定為債權人應負賠償損害責任之事由,係屬無過失之法定賠償責任性質,解釋時自不應限縮「須以債權人有不當行為」為要件,始符防止債權人濫用假執行以保護債務人之規範目的。
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假執行
之本案判決者,被告因免假執行所受損害,得請求原告賠償。此為法律所定損害賠償之債發生之原因。被告請求返還免假執行之擔保金,與請求給付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情形無異,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即非不得請求原告自損害發生即提存時起,加給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項利息,與提存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並非相同,蓋提存法之規定,係關於提存人與提存所或提存物保管機構間之利息規定,非在規範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之關係,不能以此限制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而民法第213條第2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之規定,則係旨在賠償債權人不能使用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是倘按提存法計算之利息,低於按民法第203條規定計算之利息,尚非不得請求賠償其差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637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⒊本件前案第一審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告,既經前案第二審判
決廢棄並駁回被告於前案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自前案第二審判決宣示時起,失其效力,原告為免假執行而為被告預供擔保635萬元,於該次供擔保期間即110年11月17日起至112年7月13日止,計602日,原告無法動支利用上開款項,確受不能使用該金錢原本收益之損害,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且揆諸前揭立法意旨、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說明,此項損害賠償義務,不問有無故意過失,係屬無過失之法定賠償責任,解釋上不限於債權人有不當執行之情形,始得請求賠償,方足以貫徹防止債權人濫用假執行以保護債務人之規範目的。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且被告並無不當或惡意執行之情事,無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非有據。
⒋就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原告為免假執行而提存635萬元為擔保
物,致受有不能使用該金錢原本收益之損害,即係請求給付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其損害,若提存金之實收利息較之為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間差額。基此計算,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49萬4,563元(計算式:635萬元×5%/365日×602日-原告領回之提存利息2萬9,095元=49萬4,563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錢本可用於各項投資,其收益情形依投資種類、方式不同,亦存有相當之差異性,並非僅能置於銀行獲得依銀行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是就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收益致生之損害,以法定利息為最低限度之損害額,應屬適當,並無被告所指原告因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反而受有利益之情事,且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實際所受損害較少,自不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本件此部分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雖以法定利息為損害額之計算基礎,然性質上應屬「相當於利息之損害賠償」,仍屬損害賠償之債,並非利息之債,且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4日起(依新司調字卷第61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3日送達於被告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就其第二次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期間所受損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就其第一次供擔保免為假扣押期間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兩造勝敗比例,依職權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