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90號原 告 王政雄
王政盛王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被 告 王俊傑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邱維琳律師許慈恬律師吳毓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十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政雄、王政盛、王秀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1(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俊傑取得。
兩造應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智弘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3年10月11日將臺南市○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王俊傑,且被告王智弘同意由被告王俊傑承當訴訟,被告王俊傑爰依上開規定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訴字卷第175-191頁),原告同意被告王俊傑承當王智弘之訴訟(訴字卷第219頁),應准許王俊傑承當本件訴訟,原來的被告王智弘則脫離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問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東臨臺南市○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同段2067-4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同段2067-13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基於土地利用之便利性,故主張以同段2067-4及2067-13地號土地經界線延伸作為系爭土地分割線,分割方法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王俊傑、王智弘分割方案)所示分割方案,其中編號A1部分土地 由原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共有,編號B1部分土地則由被告分得,以兼顧兩造之利益。上開分割方案,原告分得土地面積為17平方公尺,較原有土地面積29平方公尺,少了12平方公尺,而被告分得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較原有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多了12平方公尺,據亞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原告王政雄、王政盛、王秀分配後土地價值各減少新臺幣(下同)96,983元,因此,被告各應補償原告王政雄96,983元、原告王政盛96,983元、原告王秀96,983元。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建物(下簡稱系爭建物)前以分割前之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做為建築基地,嗣同段2067-4地號土地裁判分割後,以系爭建物北側牆壁為分割線,分割增加同段2067-13、2067-12地號土地,由原告取得2067-4地號土地,被告取得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即同段2067-13地號土地。依被告分得之同段2067-13地號土地,土地面積已足供系爭建物合法建築使用(含法定空地在内),無庸以同段2067-4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或法定空地使用,經原告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及解除法定空地管制,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業以南市工管二字第1140385466號函同意解除同段2067-4地號土地建築執照套繪管制,即同段2067-4地號土地已非系爭建物建築基地,故被告陳稱同段2067-4地號土地屬系爭建物法定空地,須採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系爭建物始屬合法云云,毫無根據,要難可採。並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王俊傑、王智弘分割方案)所示(即本判決附圖一)。㈡被告各應補償原告王政雄96,983元、原告王政盛96,983元、原告王秀96,983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系爭土地已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並不適法。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右上角明白顯示「判決分割」。要言之,上揭民事確定判決,係判決系爭土地由兩造保持共有。此種判決命令保持共有之狀態,是兩造在前一訴訟程序共同之約定。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即原告可另行訴請分割。被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蓋系爭土地先前已經前述另案民事判決審理,該判決是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兩塊,一塊由原告保持共有、一塊由被告保持共有。惟當時原告堅持要兩造均共有系爭土地而提起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嗣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號裁定後確定。系爭土地由兩造保持共有乃原告當時的堅持,於判決確定後僅過5年,又由原告提起分割系爭土地訴訟,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原則。經比對亞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4年4月24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内容,顯有疑義;該估價報告書中明確提及:「…東側道路邊界線概略位置約位於合法建物(門牌:臺南市○市區○○里○○00000號)前方空地,與勘估標的位置明顯重疊,故合理推論本案屬於應退縮滿足6M現有巷道之一部分。」、「勘估標的疑似含有法定空地,因面積小無法判讀故不予考慮該情事。」兩造因原臺南縣○○段00000地號土地變更地號為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又經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分割成現2067-4、2067-12、2067-13地號土地,因現2067-4與2067-13地號土地分界為系爭建物之北邊牆面,造成系爭建物套繪管制及法定空地橫跨到2067-4地號土地,且該建物原本的西側退縮地及西側部分法定空地範圍也橫跨了2067-12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與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各異。若系爭土地亦援用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之分割線延伸,將會衍生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00000號先前合法申請的套繪管制範圍又再度橫跨至原告分割後土地,導致原告將再另行對被告提起解除套繪管制及法定空地分割的問題。兩造就系爭建物套繪管制範圍跨到現2067-4地號土地上,已於113年8月6日113年訴字第459號調解筆錄達成和解,其中和解筆錄內容明確記載:「二、前項解除套繪之聲請不得影響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合法性」。被告謹遵113年度訴字第459號調解筆錄之内容,同時慮及合法系爭達物既有地基的安全性,為免將來原告或其後手興建建物時,不慎破壞系爭建物地基造成鄰損衍生新的爭議,亦力求將纏訟近十年之土地紛爭能夠圓滿解決,多次向原告提出高於市價近2倍的和解方案,並於114年6月6日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提供建議,望能將十年來多個訴訟及將來可能衍生的爭議,紛爭一次解決。本件雖為現2067-12地號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惟應綜合考量兩造因前案分割後各自所有鄰地即現2067-4、2067-13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里○○00000號之套繪管制情形及地基安全性,預先將現2067-4與2067-13地號分界線再往北兩米之延伸線作為系爭土地分割線,始能根絕將來原告再就「2067-12分割後土地」對被告提起上開建物解除套繪管制及法定空地分割訴訟及破壞系爭建物地基安全性之可能,達到紛爭一次解決的目的。故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二)所示。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證(新司調字卷第17-20、29-32頁),亦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1日所測字第1130050895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訴字卷第27-104頁),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土地法律上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於被告稱系爭土地已經另案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歷審分割確定,原告本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云云,觀之上揭另案判決可知(訴字卷第41-83頁),該另案訴訟標的與本件並不相同,並無一事不再理的問題。是被告所稱,顯不成立,不另贅論。
(二)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
⒈系爭土地北鄰同段2067-4地號土地、東鄰同段2067-4、206
7-13地號土地、南鄰同段2067-10地號土地,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2日所測字第1130077354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訴字卷第137-141頁),又同段2067-4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同段2067-13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亦為兩造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本判決附圖一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
務所113年8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該方案係以同段2067-4及2067-13地號土地經界線延伸作為系爭土地分割線,其中編號A1與原告共有之同段2067-4地號土地位置相鄰,編號B1與被告所有之同段2067-13地號土地位置相鄰,可使兩造之土地延伸,有利於各該等土地之合併使用。參以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係以原應有部分比例為基礎,分割後土地大致呈長型、方正之勢,有利於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益,且兼使地上物多能繼續存立而利用,臻於物盡其利之效,因此,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⒊於被告以前揭陳述為答辯,然依本判決附圖二即臺南市新
化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3與原告共有之同段2067-4地號土地位置相鄰,編號B3卻是同時與原告共有之同段2067-4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之同段2067-13地號土地位置相鄰,將不利原告之土地延伸合併使用;且觀之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可知所謂法定空地,實為建築與土地之間的對應關係,乃屬公法上建築行政法規的規制,而本判決目的是在解決私法上的土地分割問題,就法律的觀點對於物的共有狀態決定其符合物之使用利益的實體關係審認,自應回歸系爭土地的角度來思考土地本身的未來使用效益問題(至於涉及地上物的問題,雖也可能作為土地分割方案的考量,但並非絕對,實以本件分割標的是土地,不是地上物,前者性質上恆存,後者容有存滅,是否該以後者制約前者分割之考量,值得索思)。又本件分割方案之判決,也將改變系爭土地的權利範圍及狀態,同時也牽動該土地與其鄰近土地的相對關係,自可也可能影響該地區所涉建築物與其法定空地的關係,則被告所稱法定空地問題,其基礎會因本判決結果而發生變動,能否再自洽於被告所稱情節,亦屬有疑。循之,被告以前詞主張的方案,相較之下,仍不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
⒋從而,本院審酌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兩造之聲明等各因素
,認系爭土地分割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對全體共有人即兩造較為公允合理,且合乎土地的經濟使用效益。
(三)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者,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本件依前述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因兩造分得土地之個別條件有所差異,其經濟效益及價值尚有區別,即屬不能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本院經囑託亞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前述方法分割後各土地之價值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為鑑定,經該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經綜合考量勘估標的不動產屬性、地區特性,採比較法評估基準宗地地價,以之作為各分配位置宗地價值評估之基準地價,再進行宗地個別條件修正,以決定勘估標的按預擬分割方案進行分割後各分配位置土地單價及共有人間應為找補之金額,有估價報告書在卷足憑。其估價方法應屬嚴謹,內容詳實客觀有據,其評估系爭土地之時價應屬合理,而得採為共有人間系爭土地分割後價值差額補償之依據。準此,兩造應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及其使用現況等各因素,堪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對全體共有人即兩造較為公允合理,且合乎系爭土地之整體使用、經濟效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心證已臻明確而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結果,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附表一:
編號 登記之土地 共有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王政雄 1/4 1/4 2 王政盛 1/4 1/4 3 王秀 1/4 1/4 4 王俊傑 1/4 1/4 備註:按土地登記之記載(新司調字卷第29-32頁、訴字卷第181頁)附表二:(幣別均為新臺幣)右列均為受補償者 王政雄 王政盛 王秀 合計 下列為應給付補償者 (空白) (空白) (空白) (空白) 王俊傑 96,983元 96,983元 96,983元 290,9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