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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00號原 告 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文清被 告 吳冠瑩

范耿維

范珈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2萬6,16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新臺幣3,6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冠瑩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2萬4,733元,及其中92萬0,459元自民國9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13年4月10日止,債權本息金額為301萬3,0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被告吳冠瑩將如附表所示向各家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其子女即被告范耿維、范珈禎,害及原告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將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由被告吳冠瑩變更為被告范耿維、范珈禎之無償行為,並將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為被告吳冠瑩等語,乃以一訴請求撤銷被告間數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之行為,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而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於變更要保人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42萬6,165元,低於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本息金額,應認原告行使撤銷權所受之利益應為42萬6,16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萬6,1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原告前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應補繳裁判費差額3,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差額3,6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被保險人 變更前之要保人 變更後之要保人 變更要保人時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 1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吳冠瑩 吳冠瑩 范珈禎 新臺幣3,278元 2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PL00000000 吳冠瑩 吳冠瑩 范耿維 新臺幣531元 3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00 范耿維 吳冠瑩 范耿維 新臺幣8萬3,405元 Z000000000-00 范珈禎 吳冠瑩 范珈禎 新臺幣6萬7,340元 Z000000000-00 吳冠瑩 吳冠瑩 范珈禎 新臺幣14萬1,841元 4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J0000000 吳冠瑩 吳冠瑩 范珈禎 新臺幣4萬8,149元 C0000000 吳冠瑩 吳冠瑩 范珈禎 新臺幣4萬4,449元 GF001923 吳冠瑩 吳冠瑩 范珈禎 新臺幣1,592元 0000000000 范珈禎 吳冠瑩 范珈禎 美金1,115元(依民國113年8月20日美金匯率計算,約等於新臺幣3萬5,579.65元) 合計 新臺幣42萬6,16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日期:202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