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13號原 告 黃心如訴訟代理人 闕士超律師複 代理 人 施雅馨律師被 告 蕭郁芸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顏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89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3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該訴狀於民國113年1月2日送達被告後,原告先於113年5月23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其585萬元,及其中570萬元應自113年1月3日起,15萬元應自該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後又於113年8月23日以書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並於114年11月11日以書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535萬元,及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核原告前揭所為,均係基於其主張遭被告及訴外人「Jim Winkler」共同詐騙財物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及訴之追加,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帳號提供予他人,並依該人指示將帳戶內未確認來源之匯入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實易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之結果,竟基於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im Winkle」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4月14日中午12時23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與富邦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Jim Winkle」作為收款或匯款人頭帳戶使用,嗣由「Jim Winkle」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推由「Jim Winkle」向伊佯稱:要介紹伊投資致富機會,並要娶伊為妻,邀請伊投資未上市股票云云,使伊陷於錯誤,先依「Jim Winkle」之指示,於112年2月1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內,再依「Jim Winkle」指示於112年4月14日中午12時24分許,至永豐商業銀行內湖分行臨櫃匯款300萬元至被告富邦帳戶,並匯款270萬元至被告玉山帳戶,被告再依「Jim Winkle」指示,將系爭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Jim Winkle」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移轉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伊所匯前揭款項中之50萬元,係為清償「Ji
m Winkle」透過被告帳戶所借予伊清償房屋貸款以塗銷抵押權之款項,並非遭詐騙所支付外,被告前揭所為,無論係故意或因過失所為,均已造成伊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係從事植物生技開發工作,於109年間加入屬於多層次傳銷之美國美安公司台灣分公司(即美商美安美台股份有限公司),欲以之增加伊蘭花原料之銷售通路,且因該公司之推廣,伊開始使用比特幣購買該公司之商品,始於110年間透過網路視訊會議參加該公司美國總部舉行之訓練大會時,認識該公司高層「Jim Winkler」,而原告已自承其匯款至伊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用以投資購買美國美安公司之股票,且曾於投資前,已與美國美安公司負責人及主管為視訊會議,並於會議後取得該公司之投資證明,又未曾就最早匯予伊之15萬元投資款對伊提起刑事訴訟,足見原告並未遭受詐騙。而伊因「Jim Winkler」之請託,提供銀行帳戶讓原告匯款,並將所匯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存入「Jim Winkler」指示之電子錢包,自無不法行為。又縱認原告上開匯款確係遭詐騙所為,然伊曾因「Jim Winkler」向伊商借款項,於112年3月17日匯款50萬元至原告帳戶,至今均未受清償,又伊於112年5月10日將原告匯款270萬元所購買之比特幣存入「Jim Winkler」所指示之電子錢包時,亦曾同時存入以伊30萬元購買之比特幣予「Jim Winkler」,以請「Jim Winkler」協助購買美國美安公司之商品,是伊主觀上確實相信「Jim Winkler」此人真實存在,且僅係協助「Jim Winkler」的台灣朋友即原告購買比特幣,並無詐欺或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故意及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12年2月1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被告於同年
月3日依「Jim Winkler」指示購買相當於15萬元之比特幣,並於同年月8日將購買之比特幣匯至「Jim Winkler」指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內。(刑案偵卷第55-56頁)㈡被告於112年3月17日依「Jim Winkler」指示,自其所有富邦
帳戶分別匯款15萬元、15萬元、及自被告所有之玉山帳戶匯款20萬元,共計50萬元,至原告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刑案偵卷第58頁、刑案112金訴1571號卷第93-95頁)㈢原告於112年4月14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富邦帳戶,並於同日
匯款270萬元至被告玉山帳戶。(附民卷第7頁)㈣被告於112年4月16日、同年月18日、同年5月5日自被告富邦帳戶內分別支出1,000,015元、500,015元、1,500,015元。
(刑案偵卷第63頁)㈤被告於112年4月18日、同年5月4日自被告玉山帳戶內分別支
出1,000,015元、2,000,015元。(刑案偵卷第66頁)㈥被告於112年4月18日、同年4月19日、同年5月2日、同年5月6日將比特幣匯至「Jim Winkler」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
(刑案偵卷第64、67頁)㈦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認定
與「Jim Winkler」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2號駁回上訴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一第23-30頁、卷二第233-247頁)㈧原告於112年4月20日與Marketamerica/SHOP.COM訂立股份買
賣合約,其上記載:「買方(即原告)同意以美金150,000元即相當於新臺幣5,000,000元購買股份。」(刑案警卷第19-24頁、本院卷一第409-414頁)㈨臺南高分院於113年6月17日以113南分院瑞刑維113金上訴772
字第05935號函囑託外交部駐美國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向美國美安公司函詢,美國美安公司於114年10月3日以書面回覆之內容譯文為:「【問:台灣公民黃心如(CrystalHuang)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SF-2;電子郵件:t0000000h.tp.ed
u.tw /sure6660000000oo.com.tw)是否於2023年3月與4月,使用等值178,125美元之比特幣購買美安公司的股票?】否。美安公司是依北卡羅來納州法律設立的私人公司。美安公司從未向任何使用該姓名(即原告黃心如)的個人發行過任何股份。」、「美安公司不接受比特幣作為付款方式,也沒有任何比特幣錢包。」、「【問:Jim Winkler聲稱自己是美安公司的銷售副總裁,他是否受僱於美安公司?】不是。Jim Winkler自2024年1月起已不再受僱於美安公司。他在美安公司任職時的職稱為“銷售副總裁(Vice PresidentofSales)”。」、「【問:「股票購買資格證書」(附件1)及「股份買賣合約(即不爭執事項㈦之合約)」( 附件2) 是否由美安公司發行?】否。」、「【問:附件1 與附件2 中的Loren Ridinger、Marc Ashley及Jim Winkler的簽名是否為真?】不是。雖然文件中Marc Ashley與LorenRidinger的簽名與他們的真實簽名類似,但並不是真實簽名。至於Jim Winkler的簽名,既不真實,也不像他的簽名。」、「美安公司明確表示,與此案相關的前述文件並不存在。」等語。(本院卷一第405-415頁、本院卷二第105-107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是否遭被告及「Jim Winkler」詐欺535萬元?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53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間遭被告及「Jim Winkler」共同詐欺535萬元,應屬實在。
⒈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2年4月14日中午12時23分前某時,將其
申辦之系爭帳戶及永豐帳戶提供予「Jim Winkle」使用,因其相信「Jim Winkle」所稱:要介紹其投資致富機會,邀請其投資未上市之美國美安公司股份,要娶其為妻等語,即依「Jim Winkle」之指示,於112年2月1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內,再依「Jim Winkle」指示於112年4月14日中午12時24分許,至永豐商業銀行內湖分行臨櫃匯款300萬元至被告富邦帳戶,並匯款270萬元至被告玉山帳戶,被告再依「Jim Winkle」指示,將永豐帳戶及系爭帳戶內款項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存入「Jim Winkle」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原告與美國美安公司電子郵件及中文譯文、原告與「Jim Winkle」於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4月15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中文譯文、原告與「Loren Ridinger」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中文譯文為證(見附民卷第7-9頁、本院卷一第59-65頁、第111-119頁、第315-31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⒉又原告主張其前揭匯款均係遭被告及「Jim Winkler」所詐騙
,其實際並未購得美國美安公司股份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確實透過「Jim Winkler」以比特幣支付方式購買美國美安公司股份,並無遭到詐騙,「Jim Winkler」確為美國美安公司高層云云。然臺南高分院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期間依被告聲請,以司法互助方式經由外交部、法務部函詢美國美安公司關於原告是否有購買美國美安公司股份及「Jim Winkler」相關情事之結果,依該公司所函覆如不爭執事項㈨所示內容,已證原告匯款至被告永豐帳戶及系爭帳戶之款項,經被告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存入「Jim Winkler」之電子錢包後,並未為其購得美國美安公司股份,且原告所取得美國美安公司購買股份之相關文件上「Jim Winkler」及其他高層之簽名,均非真正。被告所辯:原告實際已購得該公司股份,並無遭受「Jim Winkler」詐騙之事實云云,並不可採。原告主張其係依「Jim Winkler」指示匯款至被告永豐帳戶及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係遭詐騙一情,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其出借永豐帳戶供原告匯款15萬元以購買比特
幣(即不爭執事項㈠),但原告並未對其提起刑事告訴,可見原告未受詐欺;且被告曾應「Jim Winkler」要求於112年3月17日匯款50萬元予原告(即不爭執事項㈡),「Jim Winkler」也有提供其原告身分資料,足見其並無詐欺及洗錢犯意云云。惟查:
①原告因聽信「Jim Winkler」之言,陸續匯款高達500萬至600
萬元之款項予被告,於知悉前揭款項均遭詐騙,且其中尚包含「Jim Winkler」要求原告匯回其透過被告借予原告之款項50萬元之狀況下,原告一時未算清損失,因而未就上開15萬元之損失為主張,亦屬人之常情,尚難據此即認原告係因為自認未受詐欺,而刻意未就該筆款項向被告提起刑事告訴。
②再者,被告雖辯稱其應「Jim Winkler」之要求匯款50萬元予
原告,至今均未受清償,提供系爭帳戶予原告匯款時,亦已向「Jim Winkler」確認原告身份資料,足見其並無與「JimWinkler」共同詐騙及洗錢之意云云。但查:
⑴金融機構帳戶涉及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限制,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及管理場所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不僅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或透過網際網路轉帳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再者,虛擬貨幣乃由開發者發行、控制,不受金融監理機關管制之數位貨幣,因具有匿名性及全球性,資金流向難以監控,極易成為犯罪、洗錢之工具。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款項流通帳戶,亦常利用虛擬貨幣隱匿犯罪所得,此均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該人極可能係藉此取得、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甚明。
⑵而被告於事發時年近50歲,學歷為博士,從事研究工作多年
,有相當知識經驗及社會歷練,衡情當知悉上情,對於出借金融帳戶或任何足以彰顯個人身分之資料予他人,理應慎之再慎。且被告曾於109年間,因在日本結識「Boby Max Charles」之成年人告知其在泰國出差遇到搶劫,且母親住院,已向友人借款,須借用其帳戶供友人「Desmond Joe」匯款,便將其所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Boby Max Charles」,造成訴外人黃永川遭詐騙匯出419,000元,該案雖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2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21至23頁),然被告經此偵查程序,應知悉謹慎管理金融帳戶等個人資料之重要性,不能輕易出借以避免遭人任意使用影響社會秩序。卻在現今AI技術發展迅速,深偽科技廣泛運用之年代,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中自承其與「Jim Winkler」未曾見面,僅透過虛擬之網路世界與「Jim Winkler」聯繫之情形下,仍輕易將銀行帳戶出借予「Jim Winkler」供原告匯款,甚至幫其領出購買比特幣存入政府機關完全無法管制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重蹈上開109年刑事案件之覆轍,顯見被告於為本件行為時,對於原告所匯入之該款項日後恐無法查得去向,已有一定之認識,卻仍願意為之。至其於提供帳戶前,已向「Jim Winkler」取得原告之身分資料一事,並無助於其擺脫與「Jim Winkler」共同詐欺之嫌疑,反可認其對於可能被詐欺之對象,有更進一步之瞭解,因而願為「Jim Winkler」洗錢之理由。
⑶且以詐騙者「Jim Winkler」方面言之,「Jim Winkler」僅
取得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帳號,何以能確保在詐騙原告匯款後,被告不以其他方式中途攔截贓款?「Jim Winkler」既知利用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內突然存入款項,可能萌生貪念保有該筆款項,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原告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停止轉帳或直接報警處理,而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款項,則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詐騙者應無可能為之。是「Jim Winkler」必係確信被告不會中途發現而凍結帳戶、提領,或通報警方、金融機構處理,且確定其能自由使用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方便作為詐騙所得之轉匯點,方能肆無忌憚要求原告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亦即,被告若非與「Jim Winkler」互相配合,則有非常大之機會於收到款項時發現情況不對勁、反悔不配合或經他人提醒告知而發覺,但被告於112年4月14日收到原告鉅款後,遲於數日後才轉出比特幣(最後一筆為112年5月6日),益徵其等間有相當信賴關係,被告對於570萬元鉅額款項竟由不認識之人帳戶匯入再購買比特幣轉出之異常情形,早有認識且容認其發生,亦可證被告主觀上卻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⑷況被告於112年3月17日依「Jim Winkler」指示匯款50萬元至
原告銀行帳戶後,雖辯稱該款至今均未受償,可證明其不可能為詐欺共犯云云。但依被告所提出其與「Jim Winkler」自113年5月1日起至今之LINE對話紀錄及中文譯文中,「Jim
Winkler」曾提及「(被告:如果你想幫我付律師費,或許透過財務部門比較好,我不相信其他的管道)我之前確實想幫你付一些費用。」、「但有人建議我要有耐心(先觀望)。」、「這就是為什麼我沒有按照約定發送比特幣給你。」、「美安的法律顧問指示我要保持耐心。我應該讓你先支付訴訟費用,之後我再補償給你。」、「(被告:隨你決定,匯入公司帳戶也可以,我所有的錢都卡在法律程序裡)從長遠來看,這可能不會影響你。如果被發現是我資助你支付律師費,可能會影響你以及美安公司的名譽。」、「(被告:我會努力贏得訴訟並讓你知道結果。在那之後,我希望你能幫我支付律師費)出於某些原因,我現在不被允許匯錢給你,但我希望你放心,我不會讓你獨自面對這個問題。等案件結束後,我會協助你支付律師費的。」、「在那之前我給了她50萬台幣。這50萬台幣已連同15萬美金的購股資金一併償還。」、「(被告:在文字合約上顯示這是合法的,我的律師也說這是真實且合法的,但黃太太說這是我協助Jim詐騙的證據)如果你聽我的建議,向法院證明你是詐騙的受害者而非詐騙者。無論結果如何,我都不會忘記你的辛勞,會給你巨大的回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183頁、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二第339-499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亦曾自費購買30萬元比特幣存入「Jim Winkler」之電子錢包等情,可知被告與「Jim Winkler」間透過比特幣往來金錢之情形甚為頻繁。若被告於112年3月17日匯予原告之50萬元確為其所有,且至今尚未經借款人「Jim Winkler」清償,則其於112年4月間購買30萬元比特幣存入「Jim Winkler」電子錢包時,豈有可能不先與「Jim Winkler」抵銷該50萬元借款債務?於「Jim Winkler」於113年間在LINE提及原告已償還其50萬元時,又豈有可能不與「Jim Winkler」確認該筆款項是否應向其償還,卻僅要求「Jim Winkler」按照約定就本件訴訟發送其比特幣,以資助其本件訴訟之律師費?是據此可知,被告於112年3月17日所匯予原告之50萬元,若非係「Jim Winkler」交付被告50萬元供之匯款予原告,不然應係早已清償被告前揭借款。被告所辯:其就該50萬元借款並未受清償,不可能為詐欺之共犯云云,並不足採。⒋綜上,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間遭被告及「Jim Winkler」共同詐欺535萬元之事實,即屬有據,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帳號提供予他人,並將匯入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後,實易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之結果,卻仍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據「Jim Winkle」指示提供永豐銀行帳戶及系爭帳戶供「Jim Winkler」使用,並將原告匯入款項轉購比特幣後匯入「Jim Winkler」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至原告遭詐騙535萬元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求償無門,則被告所為,自係與「Jim Winkle」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賠償其535萬元本息,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月2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2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5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兼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