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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3號原 告 張清和

張聯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被 告 李美珠

黃森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律師

張鴻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6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張清和、張聯春為父子關係,坐落臺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張聯春所有、同小段859、860地號土地為原告張清和所有(起訴書誤載均為原告張聯春所有,下合稱系爭土地);坐落系爭821地號土地上之臺南市柳營區八老爺段八老爺小段129-1、129-2、129-3、129-4、129-5建號建物則為原告張清和所有(下合稱系爭建物)。原告2人前於民國105年8月1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租予被告2人作經營牧場(下稱系爭牧場)使用,約定租期20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㈡又系爭租約其中第10條約定,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不得私自

將租賃物全部或一部轉租予他人。詎被告李美珠竟未經原告2人同意,擅自於000年0月間,將牧場內之乳牛、設備及系爭租約之承租權轉讓予訴外人高志信,並盜用原告張清和印章與訴外人高端玉簽訂乳牛、設備、承租權及購乳合約買賣契約書。被告李美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797號判處犯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李美珠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第415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下稱另案)。嗣原告即以被告違法轉租為由,於112年10月25日以柳營郵局存證號碼00002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

㈢系爭租約既已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現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及建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騰空,並返還與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至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含牛舍、房間)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上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前於105年8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承租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及建物作為經營牧場之用,牧場內牛隻及部分設備則為被告所有。被告李美珠前於000年0月間因擬出售牛隻及出資添購之設備,曾向原告張清和詢問是否願意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繼續出租予牛隻及設備之買家,經原告張清和口頭表示同意後,被告之子黃聖淵隨即於臉書團上張貼牛隻及設備出售相關訊息。同年0月間,訴外人高志信打電話聯絡黃聖淵表示欲購買牛隻及設備,被告李美珠遂於同年3月10日與訴外人高志信、高端鈺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以2,350萬元出售牧場內之乳牛122頭、榨乳設施一式含自動脫落組、Mueller儲乳桶8噸、山貓CASE SR200、廢水處理設施、電風扇、扣頭、水電設施等自建設備,及承租權轉讓、購入合約轉讓(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是被告出售牧場內牛隻及設備前,業已取得原告同意,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將系爭牧場轉租他人,並無理由。

㈡又高志信、高端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因未依約給付買賣

價金,經被告李美珠於同年4月26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被告李美珠雖曾與訴外人高志信、高端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然因渠等違約,故被告自始至終未將系爭牧場及牧場內之設備交由他人實際占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之約定,擅自將牧場及設備交由他人使用,亦無理由。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盜用其印章而將系爭牧場出租與高志信。惟被告所持有之印鑑係原告所提供,用以使被告得於牧場內領取掛號信。詎高志信、高端鈺前於同年4月2日偕訴外人黃孝義至被告處商討系爭牧場租約撰擬事宜時,竟趁被告不察擅自盜用上開印鑑簽訂租賃契約,渠等上開偽造文書行為,實與被告無關。

㈢被告承租系爭牧場後,已花費約2至3千萬元進行整修,若任

由原告將牧場收回,牧場內有近200餘頭牛隻將無處可去,更將造成被告受有總價值7千多萬元之損害,應認原告逕自終止系爭租約構成權利濫用等語。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821地號土地為原告張聯春所有、同小段859、860地號土

地為原告張清和所有(按原不爭執將系爭土地均列為原告張聯春所有顯屬誤植,併此更正,詳參補字卷第23至25頁)。

⒉系爭建物為原告張清和所有,上開建物均坐落於系爭821地號土地上。

⒊兩造於105年8月1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承租範圍即為系爭

土地及其上建物(含牛舍、房間),租期為20年,租金每月2萬元。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黃森源、李美珠有無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民法第4

43條,將租賃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權利全部或一部分出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情?⒉原告張清和、張聯春依系爭契約第1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黃森源、李美珠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含牛舍、房間),有無理由?⒊原告張清和、張聯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黃森源、李美

珠按月給付2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821地號土地為原告張聯春所有、同小段859、860地號土地為原告張清和所有;系爭建物則為原告張清和所有,兩造前於105年8月1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承租範圍包括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租期為20年,租金每月2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系爭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資料(補字卷第17至30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約定,擅自將系爭牧場內之乳牛、設備及承租權等轉讓予訴外人高志信,並盜用原告印鑑與訴外人高端玉簽訂乳牛、設備、承租權及購乳合約買賣契約,系爭租約經原告合法終止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㈡被告黃森源、李美珠有無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民法第4

43條,將承租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權利全部或一部分出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交由他人使用?⒈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

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系爭租賃契約其中第10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未經甲方(即原告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應指系爭土地及建物,下同)權利全部或一部份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違法轉租情事,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參酌原告張聯春於另案111年5月10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被告李美珠說有人要買他的牛,說我們的土地可不可以出租給他們,我回覆說沒有關係,反正誰養都可以,大概是110年6月時跟我講的…我有說請他們110年9月1日前過來簽約,我當時也在場,但後來也沒有過來等語;原告張清和於同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陳:李美珠有帶高志信過來我家跟我接洽出租牧場的細節,但當時只有講一講而已,沒有正式簽約等語(詳參另案110年度營偵字第2497號卷第70至71頁),佐以證人黃聖淵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系爭牧場擔任經營、管理、人事工作,被告李美珠前欲出售牧場設備時,伊曾於108年3月20是在臉書的「牛多多、奶多多、錢多多(放牧區)」社團張貼出售資訊。出售資訊張貼後原告張聯春於108年3月20日至000年0月間,曾至少2次主動向伊詢問是否要賣牛隻、出售進度,伊並向原告張聯春詢問若將系爭牧場盤賣予他人,原告是否仍願意讓買方繼續承租牧場。當時原告張聯春有表示同意。嗣高志信於110年間主動向伊聯繫,伊第一時間並向高志信表明牧場係向原告承租,並請高志信向原告聯絡系爭租約移轉問題。高志信與原告連絡後,並有確定原告願意將系爭牧場出租予高志信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12頁),可知被告欲將系爭牧場內之乳牛、設備及承租權轉讓予高志信前,確實已事先徵詢原告2人意見,並獲得原告張聯春口頭原則同意,並表示由誰經營系爭牧場都沒關係,否則被告豈有可能無端帶高志信、高端鈺與原告2人見面,並洽談牧場經營轉讓情事之理。足認被告欲將系爭牧場之乳牛、設備、承租權及購乳合約等轉讓予高志信前,業已取得原告口頭原則同意,應堪認定。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李美珠前盜用其印鑑與高端鈺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乙節,惟縱使本件被告李美珠前與高端鈺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前未經原告授權、或未得原告同意擅自蓋用張清和印鑑情形,然系爭買賣契約於被告實際交付系爭牧場之乳牛及設備前,即因高端鈺、高志信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而經被告合法解除,高端鈺、高志信自始至終未實際取得系爭牧場之占有使用,本件亦無原告所主張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私自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權利全部或一部份違約交由他人使用情形。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民法第443

條之規定將系爭牧場內之乳牛、設備、承租權及購乳合約等違法轉讓予高志信等人之情事,並無理由。原告據此單方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即屬無據。又系爭租賃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現仍存續中,則被告基於系爭租賃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於法有據。又被告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則其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森源、李美珠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並依民法第179條、第838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00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4-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