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42號原 告 陳俊太
陳建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賢賓律師
許世烜律師楊家明律師被 告 臺南市第135期草湖(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陳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無效等事件,於民國11
4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112 年9 月15日召開之第三次會員大會就「議案
二:認可重劃分配結果案」通過決議,就其中之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配位置決議部分(預定分配於重劃後安南區草湖段第771 地號)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參照)。
㈡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
法第3 條規定,於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所成立之重劃會,性質與民法社團性質相近,自可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就重劃會會員大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由會員訴請法院撤銷決議、於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由會員訴請法院確認決議無效。
㈢本件原告就被告於民國112 年9 月15日(日期下以「00.00.0
0」格式)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就其應分配土地位置有違法之無效原因,則原告其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依前述說明,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存在。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就附表一共有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持分合計2977.
38平方公尺),前於民國101.11.25與安欣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安欣公司】)簽訂委託辦理市地重劃合約書(下稱【本件自辦重劃委託書】),約定:原告將本件土地委由安欣公司依據市地重劃相關法令辦理自辦市地重劃(下稱【草湖自辦市地重劃區】),原告重劃後分回面積1554.69 平方公尺、東南側地界線臨AN1-30M 道路、西南側地界線臨AN-4-20M 道路(下稱【系爭原約定重劃配地位置】)。即由安欣公司發起成立籌備會、籌備成立重劃會、召開會員大會、通過重劃會章程(下稱【重劃會章程】)、組織成立被告、將原告列為會員進行自辦市地重劃。
㈡嗣重劃區測量施工完成後,被告對原告本件土地重劃後應分配土地,為以下違法分配草案與決議:
⒈被告於第30次理事會研擬重劃分配結果草案(下稱【系爭分
配草案】),未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所有權人重劃辦法】)第2 條準用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之分配規定(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原則)將原告應分配土地位置分配在重劃後臨30公尺道路(即現「草湖寮大道」)之770 地號土地(即系爭原約定重劃配地位置,下稱【重劃後770 地號】),竟違反規定,將原告應分配土地分配在重劃後771 地號土地(即重劃後770地號之北側土地,臨現15公尺之梅花二路,下稱【重劃後771地號】)。即依獎勵所有權人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第10款、第34條規定,將系爭分配草案提交112.09.15 第三次會員大會表決通過(該次大會議案二,下稱【系爭分配草案通過決議】)。
⒉原告就系爭分配草案,即依同辦法第34條第2 項、重劃會章
程第16條規定,於112.12.11 提出異議主張應分配在重劃後
770 地號,惟被告於第33次理事會議(113.01.19、議案8)以「依《擬定臺南市安南區副都心(北側低密度住宅區部分)細部計畫案說明書》規定,上開地號最小基地開發單元面積為1,790 平方公尺,異議人目前重劃後公告面積為1,584.58平方公尺,依法不分配,雙方協調不成。」決議維持系爭分配草案,並依重劃會章程第16條規定將決議送市政府備查(市府地政局備查函113.03.08 ),原告即依同辦法第34條第2 項、重劃會章程第16條規定期限內(市府備查理事會協調會議記錄次日起20日內)於113.03.26 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以最小基地開發單元為配地條件違法理由⒈被告未將原告本件土地分配在重劃後770地號之理由係以原告
分配土地面積未達「最小基地開發單元」為由,惟被告重劃計畫書中並無所謂「最小基地開發單元」限制,且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之分配規定,亦無「最小基地開發單元」限制規定。
⒉草湖自辦市地重劃區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係依本區之「
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定為49平方公尺(本重劃區最小計畫道路係面寬8 公尺道路,故可申請建築使用之基地,最小寬度
3.5 公尺,最小深度14公尺,面積49平方公尺),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114.01.13 南市地劃字第1132299019號函復明確。
⒊被告所謂「最小基地開發單元」,係都市法展局(下稱【都
發局】)針對該地區最小基地開發規模進行之都市計畫開發規範,並非市地重劃分配土地之配地限制,經都發局113.05.09 南市都管字第1130626453號函復明確。⒋依上開法令規定與地政局及都發局函復,被告以最小基地開
發單元規定作為本件配地限制條件,將會員土地分配在不利位置使被告取得臨30公尺道路土地,係屬違法,已經被告與重劃會會員王芙蓉等人之另案訴訟確認系爭分配草案通過決議中就王芙蓉等人分配決議部分無效(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456號判決),依相同法理,系爭分配草案通過決議中就原告分配決議部分,亦屬無效。
⒌對被告其他答辯之陳述:
⑴被告雖稱如分配土地不符合最小基地開發單元規定,將造成
將來土地不能申請開發建築,而與市地重劃精神與意旨不符云云,惟依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382 號行政判決及第一審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更二字第10號行政判決均肯認地主在重劃後有與毗鄰土地聯合開發或合併建築之可能性且此考量因素不以在重劃分配時業已確定為必要,是最小基地開發單元僅係申請開發階段之規定,並非重劃分配限制,被告顯係故意將重劃配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與都市計畫開發之最小基地開發單元混淆。
⑵被告雖稱依本件土地原坐落位置,被告將原告應分配土地分
配在重劃後771 、770 、773 地號均符合原位次分配原則云云,惟依本件土地原坐落位置係落在重劃後第771 、770 地號,被告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進行分配,將原告分配在重劃後第770 地號。
㈣本件被告就系爭分配草案及其後之系爭分配草案通過決議,
有違反獎勵所有權人重劃辦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配地規定,自屬無效。爰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答辯被告以下列理由,辯稱系爭分配草案及其後之系爭分配草案通過決議並無原告指訴之無效事由:
㈠原告本件土地依附表一之配地計算結果面積,並不符合重劃
後770 地號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之最小基地開發單元規定,故被告為避免配地後不能開發之結果,將原告分配在重劃後
771 地號並無違法。㈡依原告本件土地原坐落位置,係跨越重劃後街廓分配線,故
被告將原告應分配土地分配在重劃後771 、770 、773 地號均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之原位次分配原則。
㈢被告另舉地主顏辰憲分配之草湖段1081 地號土地(面積1,56
6.84平方公尺)為例,該土地因未達「最小基地開發單元」1,400平方公尺,無法分割後單獨申請建築執照(見被證10、11、12),證明未達最小基地開發單元面積之土地無法開發,違反市地重劃精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就本件土地經重劃後配分面積如附表一所載,經被
告理事會草擬系爭分配草案由被告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原告就該決議提起異議,經被告理事會協調不成立送地政局備查後,原告依重劃會章程規定限期提起本件訴訟之過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爭執在於被告以都市計畫之「最小基地開發單元」作為自辦市地重劃配地之配地條件是否有效。
㈡依附表二之地政局、都發局函文與備註欄法令:
⒈自辦市地重劃就都市計畫雖應受主管機關都發局核定之都市
計畫拘束,惟該都市計畫之最小基地開發單元之公法限制,與自辦市地重劃係重劃會會員依重劃章程約定會員間獲配土地權利義務條件之私法關係,查屬不同性質,且自辦市地重劃之原土地所有人於配地程序獲配土地、與其後獲配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實際開發經營,顯為不同階段與目的,且事實上亦無如未依最小基地開發單元配地即會遭致其後無法開發之結果(亦即,開發行為本可由有意開發者或相鄰地地主整合符合最小基地開發單元以為開發),則此兩者並無必然之需將最小基地開發單元(土地開發經營)提前至配地程序之確認原土地所有人獲配權益(土地權利分配)中併同考量之法律或事實上之必要性(如自辦市地重劃之土地開發者欲提前於配地作業確認最小基地開發單元,則屬應於重劃章程中向全體會員提出供決議)。
⒉是如重劃章程未將最小基地開發單元約定為自辦市地重劃配
地之配地條件時,自不得將最小基地開發單元之條件作為於配地作業準用市地重劃辦法第30、31條時之最小分配面積、分配位置之條件。亦即:①於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上,僅有依第30條後段之「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而不包含屬土地開發經營之最小基地開發單元條件。②於分配土地位置決定上,應僅依第31條規定之「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原則、同條第1 項之7 款調整分配方法。另同條第3 項之因配合整體建設、大街廓規劃或興建社會住宅之需要而就土地分配位次不受本條第1 項限制規定,依自辦市地重劃性質及本條第3 項規定,性質上自應以重劃章程明定後再於分配時經協調始能為之,以符合自辦市地重劃之重劃章程之私法關係。
㈢依上開說明,參照附表二都發局113.05.09 、113.11.06 函
文揭示之「最小基地開發單元限制,係針對該地區最小基地開發規模進行規範,無涉整體開發之配地程序」、「案地申請建築之基地應符合該都市計畫書規定之最小建築單元面積」之意旨,本件重劃章程既未將最小基地開發單元約定為自辦市地重劃配地之配地條件,則被告於進行配地作業時,除經應配地所有權人同意,即不得將最小基地開發單元限制作為配地之面積與位置之限制條件。是本件被告理事會以最小基地開發單元製作系爭分配草案並將該草案提交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該決議自屬違法而無效,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分配草案通過決議無效,自屬有理由。
㈣另原告雖主張就本件土地應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將重測後770地號分配與伊,惟依原告本件土地重劃位置與重劃後分配線位置(參見附表一備註土地重測前後套繪概要:重劃前80、81、84、85土地坐落在重劃後770、771
、768 、769 土地)、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原告主張應依本款規定配地,雖可能正確,惟其配地方式似應係將土地依比例分配於重測後第770 、771 地號,始為正確,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自辦市地重劃之重劃會會員與會員大會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分配草案通過決議就本件土地之分配位置部分為無效,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一:原告參與重劃本件土地(安南區草湖段80、81、84、84)與系爭分配草案通過決議 參與重劃本件土地(共2,977.38㎡) 扣除負擔後 應分配面積 系爭分配草案通過決議 地號 面積 所有人(持分) 評定單價 配取面積 地號 面積 評定單價 所有人(持分)/差額地價 80 19.33㎡ 陳俊太(1/2) 陳建安(1/2) 8,900元/㎡ 9.67㎡ 9.67㎡ 1,522.17㎡ 771 1,584.58㎡ 逾應配面積 62.41㎡ 23,400元/㎡ .陳俊太(50426/100000) 應補繳736,411元 .陳建安(49574/100000) 應補繳724,009元 81 53.22㎡ 陳俊太(1/2) 陳建安(1/2) 8,900元/㎡ 26.61㎡ 26.61㎡ 84 2,825.36㎡ 陳俊太(1/2) 陳建安(1/2) 8,900元/㎡ 1412.68㎡ 1412.68㎡ 85 953.59㎡ 陳俊太(2/36) 陳建安(1/36) 8,900元/㎡ 52.98㎡ 26.49㎡ 【土地重測前後套繪概要】(補字卷P.45;本院卷P.27) .重測前80、81地號:落於重測後771 地號 .重測前84 地號:落於重測後771 、770 、773 地號 .重測前85 地號:落於重測後768 、769地號附表二: 【本院113.10.21南院揚民耕113訴1456字第1131009744號】 二、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又依擬定台南市安南區副都心北側低密度住宅區細部計畫書(第8-4 頁)第7 條最小基地開發單元所規定:「臨園道之衛廓內基地境界線臨園道之建築基地,其最小建築單元詳下圖8-4 所示,惟基地條件特殊者,經台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者不在此限」;及(第8-5 頁)第8條 相關獎勵所規定「一、為獎勵最小基地開發單元,A9街廓容積率獎勵為240% ,惟其建蔽率需降為50%;餘臨園道之開發單元獎勵為210% 。另鄰接開發單元之土地欲合併建築,如經本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同意者,亦得比照其獎勵。二、鄰接最小基地開發單元如合併開發,每增加乙單元,獎勵容積率10% ;如A5街廓二處單元合併開發,其容積率為220% …」以上規定中有關「最小分配面積」、「最小基地開發單元」及「最小建築單元」相關定義如何,及台南市第135期草湖㈠自辦市地重劃區如何適用以上規定,請貴局依職掌權限,查明下列事項: 本院函詢查明事項 地政局、都發局函復 ㈠何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所規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 【地政局114.01.13南市地劃字第1132299019號函】 .來函說明二㈠查本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次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 ㈡台南市第135期草湖㈠自辦市地重劃區是否有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之規定,規劃設計重劃區內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若有,該標準為何? 【地政局114.01.13南市地劃字第1132299019號函】 .來函說明二㈡依據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本重劃區區內最小計畫道路面寬為8M道路,故本重劃區基地最小寬度為3.5M,最小深度為14M者,方可申請建築使用,故本區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為49平方公尺,爰作為本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 ㈢又上述細部計畫書所定之「最小基地開發單元」規範目的為何?是建築管理之規範?抑或是針對重劃區內土地分配之限制?若最小開發單元位置內之建築基地面積,不足該最小開發單元,有何影響?若因而不得申請建築開發,可否合併鄰地共同申請建築開發? 【地政局114.01.13南市地劃字第1132299019號函】 .針對來函說明二㈢-㈤有關「最小基地開發單元」係規範於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內容,規範目的及申請建築開發限制由都市計畫權責單位本府都市發展局說明。有關本區土地分配應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負擔後面積需符合本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辦理分配。另「最小基地開發單元」業已定明在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中,依本府都市發展局110.01.26南市都綜字第1100106847號函(附件1)說明二略以「…該範圍內土地申請開發建築時,應整合土地以符合示意圖所示單一開發最小單元規定…」,故為免重劃配回之土地有不能申請建築之情形,重劃會係依「最小基地開發單元」及「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再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31條等相關規定辦理分配。 【都市發展局113.11.06南市都綜字第 1132303968 號】 [說明項目:來文說明二、㈢] 有關102.05.10公告實施「擬定臺南市安南區副都心(北側低密度住宅區部分)細部計畫案」計畫書所定「最小基地開發單元」之目的,依據該計畫書內容說明如下: ⒈土地使用規劃構想(第5-3頁): 住宅區規劃主要配合鄰近既成社區道路系統之走向,及未來形塑全區園道景觀意象之需要,將規劃可貫穿全區之園林道路,沿區內園道系統兩側及北安路部分規劃較大街廓,而鄰傳統社區部分則規劃傳統街廓,透過大街廓最小基地規模的規定,集中留設公共性之開放空間,藉此塑造本基地高質發展目標,並帶動鄰近傳統社區之環境營造與改善。 ⒉土地使用計畫(第6-2、6-3頁及圖6-1土地使用計畫內容示意圖): 住宅區規劃主要配合鄰近既成社區道路系統之走向,於區內規劃東西軸線之園道系統,並於園道兩側及北安路部分規劃較大街廓,而鄰近傳統社區部分則配合地籍權屬面積分佈,規劃傳統街廓,在大街廓部份則訂定最小基地規模的規定,集中留設公共性之開發空間,藉此,除可塑造本基地高質發展目標外,亦可帶動鄰近傳統社區之環境營造與改善。(註:圖6-1如後附圖) 本案本局業以113.05.09南市都管字第1130626453號函復地主(略):「本案所規定之最小基地開發單元限制,係針對該地區最小基地開發規模進行規範,無涉整體開發之配地程序,臺端所陳涉及市地重劃之土地分派乙節,仍依地政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辦理。」,即案地申請建築之基地應符合該都市計畫書規定之最小建築單元面積。 經查安南區現行都市計畫為111.10.17 公告實施之「變更臺南市安南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有關可否合併鄰地共同申請建築開發一節,該都市計畫書並無規定。 次查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382 號行政判決理由(摘錄):「有關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是否不得小於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問題:為使市地重劃後分配之土地能依都市計畫之規定開發建築,市地重劃後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仍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 條規定,不得小於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惟如都市計畫規劃採大街廓規劃或規定有高標準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時,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可採下列方式因應: ㈠市地重劃主管機關經評估重劃負擔、土地權屬及土地所有權人(含合併分配)意願,認為依其規定開發可行者,依都市計畫辦理。 ㈡市地重劃主管機關經評估重劃負擔、土地權屬及土地所有權人(含合併分配)認為依其規定開發不可行者,洽請都市計畫機關重新檢討另循其他開發方式辦理,或變更都市計畫內容規定,以利市地重劃辦理。」亦經內政部88.03.29台內地字第8892505號函釋在案。 ㈣依都市發展局113.05.09 南市都管字第1130626453號函之說明第三、四、:「三、本府111.10.17公告發布實施之變更台南市安南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中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6條規定:最小建築基地規定如下:任一建築基地申請開發,鄰地已建築成,無法合併建築者,經台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者不在此限。爰台端陳述地區若位屬本細部計畫區範圍,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四、另本案所規定之最小基地開單元限制,係針對該地區最小基地開發範圍進行規範,無涉整體開發之配地程序,台端所陳涉及市地重劃之土地分派乙節,仍依地政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辦理。」依上所述,如自辦市地重劃會於分配土地時,是否應受圖8-4 所示各該最小基地開發單元位置之限制,亦即,重劃會必須比照擬定台南市安南區副都心北側低密度住宅區細部計畫書(第8-5 頁)圖8-4 所示之各該最小基地開發單元,每一個最小基地開發單元必須劃為一個單一不可分割之分配單位,加以分配? ㈤果若前述問題為肯定時,請問重劃區範圍內涉及圖8-4 最小開發單元範圍之土地分配,是否可不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31條第1 項原位次分配原則?如重劃會地主之原有土地位置位於圖8-4 所示最小開發單元範圍內,是而地主分配面積不足最小開單元所規範之最小面積時,重劃會否得拒絕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原位次分配原則,將該地主分配於其他地段;抑或,重劃會仍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原位次分配原則,將該地主取配土地分配於該最小開發單元位置,不足土地以差額地價補償重劃會? ㈥附件三(圖8-4 :最小基地開發單元示意圖),此圖示是否為貴府「擬定臺南市安南區副都(北側低密度住宅區部分)細部計劃案」說明書之圖示? 【地政局114.01.13南市地劃字第1132299019號函】 .有關說明二㈥內容附件三最小基地開發單元示意圖係為臺南市「擬定臺南市安南區副都心(北側低密度住宅區部分)細部計畫案」之圖示說明。 【都市發展局113.11.06南市都綜字第 1132303968 號】 [說明項目:來文說明二、㈥] .經查來文附件三之示意圖,尚符102.05.10公告實施「擬定臺南市安南區副都心(北側低密度住宅區部分)細部計畫案」計畫書第8-5頁圖8-4之內容。 ㈦附件四(臺南市第135期草湖㈠)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圖) ,此重劃後土地分配圖有無違反市地重劃辦法 【地政局114.01.13南市地劃字第1132299019號函】 .來函說明二㈦有關附件四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係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辦理土地分配計算並依同辦法第34條規定經112.12.15第三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於112.10.24府地劃字第1121224268號函備查在案,並於112.11.06至112.12.18公告土地分配結果。依據臺南市第135期草湖㈠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16條規定章程 「本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協調不成時,異議人應於經台南市政府備查之理事會協調會議紀錄後次日起二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依理事會決議辦理。」(附件2),另按內政部89.12.05台(89)內中地字第8972065號函釋「主管機關備查重劃會…議決之土地分配成果會議紀錄時,應加以審核重劃範圍內土地有無摘錄地號錯誤…等事項,免實質審核其分配內容。」。 【相關法條】 平均地權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第 56 條(同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 .各級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 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 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者。 .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其核定結果公告實施。 .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修正日期:民國 111 年 09 月 01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同民國 81 年 08 月 26 日) .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訂定之。 第 五 章 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 第 29 條(同民國 89 年 11 月 07 日) .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總簿所載之面積為準,其計算順序及公式如附件二。 .重劃區內土地實際面積少於土地登記總面積而未能更正者,其差額得列入共同負擔。 第 30 條(同民國 81 年 08 月 26 日) .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 第 31 條(同民國 104 年 07 月 13 日) .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 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 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 三、同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兩側,其各側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於分配線兩側個別分配之;其中一側應分配之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向面積較大之一側合併分配之。 四、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其應有部分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二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 五、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 六、重劃區內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除道路、溝渠用地外,在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者,應仍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 七、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 .重劃前各宗土地如已設定不同種類之他項權利,或經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者,不得合併分配。 .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時,為配合整體建設、大街廓規劃或興建社會住宅之需要,得經協調後調整相關土地分配位次,不受第一項分配方法之限制。 .重劃前政府已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已依計畫闢建使用,且符合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道路、溝渠、河川等用地,依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抵充;其餘不屬該條款之用地仍按原位置、原面積分配,不得辦理抵充。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04 月 09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22 日) .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22 日) .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22 日) .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 .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 第 6 條(同民國 106 年 07 月 27 日) .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如下: 一、重劃之發起及成立籌備會。 二、勘選擬辦重劃範圍。 三、研擬重劃會章程草案。 四、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 五、申請核准成立重劃會。 六、申請核定重劃範圍。 七、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八、重劃計畫書草案之研擬、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人。 九、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 十、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 十一、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 十二、公告、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及其異議之處理。 十三、申請地籍整理。 十四、辦理交接及清償。 十五、財務結算。 十六、撰寫重劃報告。 十七、報請解散重劃會。 第 三 章 重劃業務 第 34 條(同民國 106 年 07 月 27 日) .理事會經研擬重劃分配結果草案後,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一、計算負擔總計表。 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 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 四、重劃前地籍圖。 五、重劃前後地號圖。 六、重劃前後地價圖。 .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對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協調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理事會依前項規定協調處理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免提會員大會追認: 一、協調不成。 二、異議人同意依原重劃分配結果辦理分配。 三、異議人及重劃範圍其他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調整重劃分配結果而未涉及抵費地調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