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55號原 告 沐聚合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昱衡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被 告 宏佳任毅企業社兼法定代理人 梁誌宏被 告 林志佳
黃雅伶
林旻毅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宏佳任毅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宏佳任毅企業社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由被告梁誌宏、林志佳、黃雅伶、林旻毅就不足之額,與被告宏佳任毅企業社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宏佳任毅企業社負擔5分之3,如被告宏佳任毅企業社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由被告梁誌宏、林志佳、黃雅伶及林旻毅就不足之額,與被告宏佳任毅企業社負連帶清償責任;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双十八木‧職人茶飲」品牌之擁有及經營者,被告宏
佳任毅企業社為被告梁誌宏邀同被告林志佳、黃雅伶及林旻毅合夥共同經營,於民國109年6月16日為商業登記,營業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0號1樓(下稱系爭地址)。
㈡梁誌宏及其代表之宏佳任毅企業社,與原告簽有加盟契約(
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由梁誌宏、宏佳任毅企業社在系爭地址經營「双十八木‧職人茶飲」新營店,梁誌宏、宏佳任毅企業社本應恪遵加盟契約相關規定,詎原告於112年10月6日派員查核,發現宏佳任毅企業社違反加盟契約規定,於所經營「双十八木‧職人茶飲」新營店,向他人採購牛乳,及使用牛乳製作飲品,而非依原告規定之鮮乳,且將光泉牛乳重新填裝至原告指定之都市養牛人鮮乳瓶之包裝盒中,再為「双十八木‧職人茶飲」品牌飲品製作使用,及將無檢驗合格之果汁,倒入原告指定品牌之空瓶中,繼續為「双十八木‧職人茶飲」品牌飲品製作使用,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22條第1項第5款「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向原告或原告指定業者以外之人購入原告指定的原物料、用品」約定,視為重大違約,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5條約定,宏佳任毅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作為賠償,縱令原告實際損害小於前開數額,宏佳任毅企業社亦不得請求返還差額部分。
㈢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發函與被告等人,原告並與梁誌宏、宏
佳任毅企業社簽立合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合約終止協議書),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其上並載明「梁誌宏、宏佳任毅企業社同意依照法院訴訟判決支付違約金數額」、「因應梁誌宏、宏佳任毅企業社本合約提前終止後,依本合約中約定條款之性質,於本合約終止後仍應繼續有效之條款,並不因本合約之終止而喪失其效力」、「系爭加盟契約內保密條款與競業條款仍皆具有法律效力」等語。詎宏佳任毅企業社明知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0條第1項、第5項約定,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直接或間接於臺灣境內參與、教導、提供諮詢服務或受僱、從事、合夥經營類似茶飲店業務,如有違反,原告得請求宏佳任毅企業社給付懲罰性賠償100萬元,且該約定於系爭加盟契約消滅後3年內仍具拘束效力,卻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繼續於系爭地址經營「日丈五」飲料店,經原告派員前去購買飲料,取得統一發票收據,比對梁誌宏、「日丈五」飲料店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貼文、臉書截圖(日期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113年3月29日)始發現上情,依該等貼文內容顯示梁誌宏、林志佳及林旻毅均出現在照片中,並記載「因為我們已經在地經營了3年(原双十八木團隊),認識了許多不管是在地或是新營周遭都非常nice的客人們,所以在年底決定自行創立品牌」等語,另一則貼文中,林志佳及林旻毅均出現在照片內,並記載「日丈五開幕快2個月了」等語,可見「日丈五」飲料店為梁誌宏、林志佳及林旻毅等人實際經營,違反上開系爭加盟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甚明。被告雖辯稱系爭加盟契約第20條第1項、第5項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無效,惟本件為加盟店之競業禁止,其目的在於避免契約終止後,加盟業者依照其取得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立即成為競爭對手,與勞雇關係中之競業禁止不同,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㈣依系爭加盟契約所為約定,原告於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前,無
須給予被告解釋或改善之機會,且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5條之文義解釋,該違約金性質上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並已載明被告對於違約金之金額絕無異議,該條款之約定係為管理全體加盟店,避免全體加盟店因為單一加盟店之違章行為而使消費者對「双十八木‧職人茶飲」之品牌產生負面印象,被告於簽立系爭加盟契約前,已經詳予審閱,評估過自身履約意願及能力後,始簽約並同意該違約金條款,本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之原則,應受其拘束而無再予酌減之必要,否則無異變相減輕契約之拘束力,鼓勵契約當事人得恣意違約,除違反公平原則外,亦影響交易秩序甚鉅。
㈤爰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2條第1項第5款、第25條約定,請求宏
佳任毅企業社給付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0條第1項、第5項約定,請求宏佳任毅企業社給付10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又宏佳任毅企業社資本額僅20萬元,現已歇業,無經營收入可言,其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爰另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其合夥人梁誌宏、林志佳、黃雅伶及林旻毅就不足之額,與宏佳任毅企業社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
⒈宏佳任毅企業社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宏佳任毅企業社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由梁誌宏、林志佳、黃雅伶及林旻毅就不足之額,與宏佳任毅企業社負連帶清償責任。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加盟契約第22條第1項第5款、第25條約定部分:
⒈否認有原告所指「將光泉牛乳重新填裝至原告指定之都市養
牛人鮮乳瓶之包裝盒中」、「向他人採購牛乳,及使用牛乳製作飲品,而非依原告規定之鮮乳」等情事,原告就此部分除稽核表外,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另就原證3函文稽查項目備註欄,僅記載「甘蔗、柳丁、葡萄柚、鮮奶」及經在店店員即訴外人楊舒安簽名,事實上是否有將該等原物料添加進入飲品,或當時僅冰箱內有上開原料,並不清楚。不能遽認已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22條第1項第5款約定。
⒉系爭合約終止協議書第5條第2項載明「雙方承諾且擔保,自
本終止合約簽訂日起,雙方不得再以任何管道或方式,就本合約之終止,或任何因終止而發生之費用或補償,向他方提起任何法律上或非法律上之請求或主張」,參酌同條第4項僅列舉系爭加盟契約中之保密條款、競業條款有繼續效力,可認雙方於112年10月11日簽立系爭合約終止協議書之真意,應係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而非由原告以被告有重大違約事由為由,行使系爭加盟契約第22條第2項之終止權,且終止前所生系爭加盟契約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雙方因終止所生之費用及補償等請求,雙方均拋棄,故原告就此部分應不得再予請求,是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2條第1項第5款、第2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難謂有據。
⒊退步言之,原告此部分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亦屬過高
,應審酌系爭加盟契約第22條第1項第5款約定,無非係為規範飲料口味之一致性,縱認被告有違反該約定之情節,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違反之情有致生飲料口味不一致之結果,難認被告違反情況重大。
⒋系爭合約終止協議書係梁誌宏應原告要求前往簽署,因梁誌
宏及其他合夥人與原告負責人相識10餘年,故原告表示僅係為維持公司規範,進而簽訂系爭合約終止協議書,其中關於被告違反新增配方部分,僅是為給其他加盟主說詞,進而記載於系爭合約終止協議書中,當時簽訂後即不會再向被告主張任何求償,梁誌宏見系爭合約終止協議書第5條第2項已載明不得再向他方為主張,不疑有他因而簽定系爭合約終止協議書,未料原告竟藉梁誌宏等人不諳契約條款,提起本件訴訟,實深表痛心。
㈡系爭加盟契約第20條第1項、第5項約定部分:
⒈加盟競業禁止條款之目的,無非在於避免加盟業者將加盟店
營運之方式、商品製作技術予以複製,開創新一加盟體系,破壞品牌商之利益,考量現行營銷之成本(加盟行銷、品牌形象運營、硬體投入成本),加盟總店之營運風險並非在於各店間之競爭,而在於加盟品牌間之競爭,若加盟主未有此情,徒然使其負擔不合理的競業禁止條款,顯失公平。又加盟店競業禁止條款,屬契約後之不作為義務,涉及義務人工作權保障之限制,及權利人經濟利益之保障,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行為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始為有效,且現今加盟實務及飲料店之經營,著重一體性之行銷,殊難想像有何營業秘密存在。本件系爭加盟契約第20條第1項、第5項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全面禁止被告從事關於飲料業之一切工作,範圍過廣,且限制期間長達3年,實屬過長,難謂合理限制而顯失公平,該定型化契約條款應有民法第247條之1之無效情事。
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加盟契約第20條第1項、第5項約定之競
業禁止條款有效,宏佳任毅企業社業已於112年11月21日歇業,原告所提出112年12月28日開立之發票,雖為「日丈五」飲料店所開立,但其開立源由並非如原告所述,實際上「日丈五」飲料店之主要經營者為楊舒安,並非梁誌宏或被告等人經營,梁誌宏、林志佳及林旻毅等人並非「日丈五」飲料店之長期員工,亦未投保勞健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雖見梁誌宏、林志佳及林旻毅等人有於「日丈五」飲料店開幕時到場協助,然不足證明該飲料店為被告等人所經營或受僱於該飲料店,縱被告等人有受僱於「日丈五」飲料店,亦不足證明對原告生有損害及所得利益為何。實際上被告及經營「双十八木‧職人茶飲」各家分店之其他加盟業者,幾乎都沒有賺錢,就算有賺錢,原告也會在附近開設新的分店,本件被告各合夥人亦因經營「双十八木‧職人茶飲」新營店產生相當負債,兩造簽立系爭合約終止協議書後不下2個月內,原告即在他址重新開設「双十八木‧職人茶飲」新營店,堪認原告於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事由發生過程,不乏處心積慮之處;再者,本件原告稽核時間為112年10月6日,後續於112年10月11日即來函主張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並要求被告拔除招牌終止營業,嗣於112年10月24日,要求梁誌宏簽署系爭合約終止協議書,否則不允許離去,原告不僅未予被告解釋,亦無給予限期改善之空間,貿然終止系爭加盟契約,造成被告受有損失,被告應得主張為所失利益,而梁誌宏、林志佳、黃雅伶、林旻毅等人別無其他專長,突遭原告通知關店,經濟陷於窘境,林志佳、林旻毅在沒有其他一技之長之情況下,經朋友邀請,始協助搖飲料、賣飲料、招呼客人,賺取微薄收入,原告雖有應受競業禁止約款保障之商業利益,然為兼顧市場中之消費者權益,仍應維持市場自由競爭之基本條件,亦即原告以系爭加盟契約第20條第1項競業禁止條款約定所獲取之利益,不應超出其專門知識、調理技術所應受保護之商業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實屬過高,應參酌兩造加盟利益、被告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行為之侵害程度、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酌減。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揭一、㈠部分之事實,及梁誌宏及其代表之宏佳任
毅企業社,與原告簽有系爭加盟契約,由梁誌宏、宏佳任毅企業社在系爭地址經營「双十八木‧職人茶飲」新營店,原告曾於112年10月6日派員至系爭地址查核,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發函與被告,嗣與梁誌宏、宏佳任毅企業社簽立系爭合約終止協議書,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加盟契約、督導授權書、稽查紀錄表、原告寄發之函文及簽收單、系爭合約終止協議書附卷為證(補字卷第21頁至第8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5月20日南字經商字第1130717212號函及所附宏佳任毅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訴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78頁至第8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宏佳任毅企業社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22條第1項第
5款「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向原告或原告指定業者以外之人購入原告指定的原物料、用品」、第20條第1項、第5項「於系爭加盟契約關係消滅後3年內,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直接或間接於臺灣境內參與、教導、提供諮詢服務或受僱、從事、合夥經營類似茶飲店業務」之約定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㈢系爭加盟契約第22條第1項第5款約定部分:
⒈觀諸原告所提出112年10月6日之稽查紀錄表(補字卷第77頁
),就稽查項目「原物料是否向總部或總部指定廠商之品牌訂購(重大違規)」部分,稽查結果係勾選「未通過」,備註欄則記載「甘蔗、柳丁、葡萄柚、鮮奶」,並經店員楊舒安緊接於其下簽名,稽查紀錄表末頁(補字卷第79頁),稽查結果亦記載「重大違規1項」,並經店員楊舒安於「門市負責人或其代表簽章」欄簽名確認,參以原告112年10月11日寄發與被告之函文(補字卷第67頁至第69頁),詳敘稽查當日發現之違規具體情形為「違反本公司規定向他人採購牛乳及使用牛乳製作飲品而非本公司規定之鮮乳」、「將光泉牛乳重新填裝至本公司指定之都市養牛人鮮乳瓶之包裝盒中再為本品牌飲品製作使用」、「將他牌無果肉之果汁倒入本公司指定品牌之空瓶中繼續為飲品製作使用」,對照系爭合約終止協議書(補字卷第85頁),亦記載終止事由為宏佳任毅企業社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0條第1項「顧客所必須食用、使用之食品原物料、副料,因關係到產品品質及食品衛生安全,因此須向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廠商購買」、第15條第3項「須向原告或原告指定業者購入原告指定的飲品原料、副料、用品等」之約定,且上開各頁稽查紀錄表、函文右下角,亦均經梁誌宏簽名確認,梁誌宏、宏佳任毅企業社簽立之系爭合約終止協議書亦明確記載「對前項終止事由無任何法律上保留意見」等語,足認原告業已證明宏佳任毅企業社確有以向他人採購之牛乳、而非依原告規定之鮮乳,製作「双十八木‧職人茶飲」之飲品,且將光泉牛乳重新填裝至原告指定之都市養牛人鮮乳瓶之包裝盒中、將無檢驗合格之果汁倒入原告指定品牌之空瓶中,為「双十八木‧職人茶飲」品牌飲品製作使用之事實,構成系爭加盟契約第22條第1項第5款所約定「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向原告或原告指定業者以外之人購入原告指定的原物料」之重大違約事由。被告空言否認有上開違約情事,辯稱可能僅係稽查當時冰箱內有上開原料、未添加進入飲品等語,與上開稽查紀錄表、函文及系爭合約終止協議書等客觀證據記載之情形不符,不足採信。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加盟契約第25條約定「宏佳任毅企業社有第22條第1項所載重大違約事由之一者,宏佳任毅企業社須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作為原告之賠償」,已明定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準此,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2條第1項第5款、第25條約定,請求宏佳任毅企業社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合約終止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原告已拋棄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前所生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不得再予請求等語,惟查,系爭合約終止協議書第4條業已明定「宏佳任毅企業社同意依照法院訴訟判決支付違約金數額」,第5條第2項則係約定「雙方承諾且擔保,自本終止合約簽訂日起,雙方不得再以任何管道或方式,就本合約之終止,或任何『因終止而發生之費用或補償』,向他方提起任何法律上或非法律上之請求或主張」,依上開約定之文義及體系可知,第5條第2項係約定雙方均拋棄「因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所生費用或損害」之求償權(例如被告所稱原告未給予限期改善空間,貿然終止系爭加盟契約,造成被告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失即屬之),不妨礙原告依第4條約定就「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前已發生之違約金』」所為之請求,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被告雖又辯稱原告負責人於簽訂系爭合約終止協議書時,有允諾簽訂後即不會再向被告主張任何求償等語,惟與前揭系爭合約終止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客觀文義明顯不符,被告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㈣系爭加盟契約第20條第1項、第5項約定部分:
⒈按所謂加盟店競業禁止條款之目的,在加盟者依契約授權加
盟系統所有之營業項目、商標權或服務標章之使用、統一代購器材及食品原物料等主商品、教育訓練並予以營業監督,而加盟店於加盟後從加盟系統所有人處習得加盟店經營管理之專門知識、業務資訊及商業利益有關之營業秘密,足認加盟系統所有人上開經營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有法律上及經濟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且為避免契約終止後,加盟者取得上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而立即成為競爭對手,自得約定契約終了後競業禁止之義務。加盟契約終止後競業禁止義務,屬於契約後之不作為義務,因競業禁止條款涉及義務人工作權保障之限制,他方面涉及權利人經濟利益之保障,故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行為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為有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智上易字第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系爭加盟契約第20條第1項前段約定「宏佳任毅企業社於本契
約期間內,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直接或間接於臺灣境內參與、教導、提供諮詢服務或受僱、從事、合夥經營類似茶飲店業務」,第5項約定「本條之規定,縱於本契約關係消滅後3年內仍具有拘束宏佳任毅企業社之效力」,核屬前述之加盟店競業禁止條款,被告雖抗辯該約款全面禁止被告從事關於飲料業之一切工作,範圍過廣,且限制期間過長,難謂合理限制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其效力應以是否具備前述裁判見解提及之各項要件為斷:
⑴審酌系爭加盟契約前言部分約定「鑒於原告同意提供宏佳任
毅企業社經營茶飲店之經營方法、飲料調製技術及專屬之商標,宏佳任毅企業社願意提供經營該店所必需之人力、物力,且接受原告指導及約束,來經營該双十八木‧職人茶飲店,亦願意親自接受原告之教育訓練、管理規範、稽查辦法,以達成有效管理双十八木‧職人茶飲店之業務,並維持該店之產品品質及服務品質」(補字卷第25頁),可認原告於加盟期間內,確有提供經營方法、飲料調製技術等重要經營資訊,亦同意宏佳任毅企業社使用「双十八木‧職人茶飲」之專屬商標,宏佳任毅企業社既因參與系爭加盟契約而習得相關飲品製作、經營行銷等開店知識,並得使用原告之商業形象對外營業,以求降低自行創業與摸索之風險,則原告在教導宏佳任毅企業社上開知識內容之同時,為免宏佳任毅企業社於系爭加盟契約關係結束後,利用當初所教導有關飲品製作技巧方法、店內營運流程管理及行銷等知識內容,與其加盟總店為市場競爭,自有以競業禁止條款加以保護之法律上及經濟上利益存在。
⑵次就上開加盟店競業禁止條款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
式部分而言,係約定宏佳任毅企業社於系爭加盟契約消滅後「3年內」,不得於「臺灣境內」、「直接或間接參與、教導、提供諮詢服務或受僱、從事、合夥經營類似茶飲店業務」,審酌原告為連鎖加盟茶飲品牌,門市據點遍布全台,如有加盟者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其競業侵害情形非僅影響原先加盟店授權營業之特定區域競爭市場,更可能擴及原告於其他區域原有門市之營業,是上開加盟店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以臺灣地區為其限制範圍,尚屬合理,而禁止約款期限為3年,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商業行為上,亦難遽謂有限制過長之情形,就限制方式部分,包含參與、教導、提供諮詢服務或受僱、從事、合夥經營等,均在禁止之列,就保護原告前述飲品製作技巧方法、店內營運流程管理及行銷等知識內容等利益之目的而言,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而屬適當之保護手段,就範圍部分,僅限制不得從事與原告類似之茶飲店業務,並未禁止為其他種類之餐飲業,難認有危及義務人之經濟生存能力,亦為合理。基此,系爭加盟契約第20條第1項、第5項關於加盟店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尚難認有何違背公序良俗或顯失公平之情形,尚與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情形有別,應屬有效。又宏佳任毅企業社本身為合夥之商業組織型態,基於前述競業禁止之目的,上開條款之效力應及於宏佳任毅企業社之全體合夥人,亦即梁誌宏、林志佳、黃雅伶、林旻毅等自然人個人,縱非以宏佳任毅企業社合夥之名義,仍應受上開加盟店競業禁止條款之拘束,如有違反,應視為宏佳任毅企業社之違約行為。
⒊依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貼
文、臉書截圖、原告公司員工蘇琮智與被告林志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補字卷第89頁至第94頁,訴字卷第105頁至第109頁),可知「日丈五」飲料店,確實係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自112年12月間起,在原先「双十八木‧職人茶飲」新營店營業之系爭地址所開設,且經營團隊與原先「双十八木‧職人茶飲」新營店相同,均為梁誌宏、林志佳及林旻毅等人;對照「日丈五」飲料店於1111人力銀行網站上刊登之公司簡介資訊(訴字卷第151頁),可知該飲料店係由「吀阳企業社」所經營,而「吀阳企業社」則係由楊舒安、林志佳、梁誌宏、林旻毅於112年11月29日合夥設立之商業,稅籍登記地址即為系爭地址,營業項目為「飲料販售,日丈五」,嗣梁誌宏、林旻毅於113年11月6日,將出資額轉讓與楊舒安,由楊舒安、林志佳繼續合夥經營等情,亦有財政部營業人查詢結果、營業人稅籍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提供之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合夥契約書、合夥同意書、讓渡書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49頁、第157頁、第195頁至第211頁),足認宏佳任毅企業社之合夥人林志佳、梁誌宏、林旻毅等人,確有於系爭加盟契約112年10月11日終止後3年內之112年12月間起,自行直接在原先「双十八木‧職人茶飲」新營店營業之同一系爭地址,與楊舒安另行合夥成立「吀阳企業社」,經營「日丈五」飲料店之類似茶飲店業務,應視為宏佳任毅企業社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20條第1項、第5項關於加盟店競業禁止之約定,原告自得依第20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宏佳任毅企業社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被告辯稱「日丈五」飲料店之主要經營者為楊舒安,並非被告等人經營,梁誌宏、林志佳、林旻毅等人並非「日丈五」飲料店之長期員工,僅有於「日丈五」飲料店開幕時到場協助等語,與前揭社群軟體Instagram貼文載明「日丈五」飲料店經營者為「原双十八木團隊」,開幕快2個月之貼文照片中,仍見林志佳、林旻毅在「日丈五」飲料店身著制服工作,及營業人登記資料記載「吀阳企業社」設立時,為梁誌宏、林志佳、林旻毅等人與楊舒安合夥共同經營等客觀證據所示情形不符,難予採信。
㈤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就系爭加盟契約第22條第1項第5款、第25條約定之懲罰性違
約金部分,本件宏佳任毅企業社違約之行為態樣,非僅向原告或原告指定之廠商以外之人採購牛乳、果汁等原料,更將該等向他人採購之牛乳、果汁重新填裝至原告指定廠商之鮮乳瓶包裝盒、指定品牌之空瓶中,繼續為「双十八木‧職人茶飲」品牌飲品製作使用,已有欺騙消費者之嫌,姑且不論有無造成品牌飲品口味之一致性產生差異,該等原有之鮮乳瓶包裝盒、果汁瓶於開封、使用完畢後,是否有經充分清潔消毒,始重新填裝向他人採購之他牌牛乳、果汁,迄至遭原告稽查發現為止,共已重新填裝過多少次,實不無食品衛生安全方面之疑慮,衡以現今我國社會手搖飲店各式連鎖品牌林立,消費者選擇眾多,市場競爭激烈,一旦有單一加盟店傳出欺瞞消費者、違反食品衛生安全管理之情事,消費者即有可能群起抵制該同一品牌旗下之全部加盟店,轉往其他品牌飲料店消費,是此部分違規情事對於原告所經營「双十八木‧職人茶飲」之品牌形象,顯足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衝擊,其情節難謂非屬重大,幸因原告派員稽查及時發現,而未衍生重大食安危害事件,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情形尚非甚鉅,爰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60萬元。
⒉就系爭加盟契約第20條第1項、第5項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部
分,本件宏佳任毅企業社之合夥人林志佳、梁誌宏、林旻毅等人,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約2個月,旋即在原先「双十八木‧職人茶飲」新營店營業之同一系爭地址,合夥經營「日丈五」飲料店,更於社群軟體Instagram貼文中,表明「已經在地經營了3年(原双十八木團隊),認識了許多不管是在地或是新營周遭都非常nice的客人們,所以在年底決定自行創立品牌,真心希望能夠繼續為各位服務」等語,顯係將其等於系爭加盟契約期間,利用原告「双十八木‧職人茶飲」品牌形象及資源吸引之客群,繼續提供予「日丈五」飲料店作為目標客群使用,而為類似茶飲店業務之經營,全然違背前揭加盟店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目的,立即成為原告就同一目標客群之競爭對手,侵害情節非屬輕微,惟原告雖有應受競業禁止約款保障之商業利益,然為保障市場中之消費者集團利益,仍應維持市場自由競爭之條件,亦即,原告以競業禁止約定所獲取之利益,不應超出其專門知識或營業秘密所應受保護之商業利益,如此始能促使原告非以競業禁止約款限制自由競爭,妨害消費者之權益,是有關加盟店競業禁止之懲罰性違約金,不宜過高,爰審酌前述一切情狀,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60萬元。
⒊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宏佳任毅企業社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
數額,共計120萬元(計算式:系爭加盟契約第22條第1項第5款、第25條之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系爭加盟契約第20條第1項、第5項之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12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㈥本件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請求宏佳任毅企業社給付違約金
,屬未約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宏佳任毅企業社給付違約金,宏佳任毅企業社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宏佳任毅企業社給付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6日起(依訴字卷第39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5日送達宏佳任毅企業社登記地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㈦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查梁誌宏、林志佳、黃雅伶、林旻毅為宏佳任毅企業社之合夥人,宏佳任毅企業社之資本額為20萬元,現登記狀況為歇業,有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訴字卷第25頁),堪認宏佳任毅企業社之合夥財產確不敷清償對原告所負上開違約金120萬元之本息債務,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於宏佳任毅企業社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由梁誌宏、林志佳、黃雅伶、林旻毅就不足之額,與被告宏佳任毅企業社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2條第1項第5款、第25條、第20條第1項、第5項約定,請求宏佳任毅企業社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如宏佳任毅企業社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由梁誌宏、林志佳、黃雅伶、林旻毅就不足之額,與被告宏佳任毅企業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兩造勝敗比例,依職權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