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59號原 告 林心榆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黃楠恩被 告 林錦榮

林錦章鍾光明林宇祥張智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曾鐘毅被 告 張芳儀

李秋琴林沇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33平方公尺)、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82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69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錦榮、林錦章、林宇祥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15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秋琴取得。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30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沇諄取得。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68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光明取得。

㈤編號戊部分(面積261.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㈥編號己部分(面積5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智威、張芳儀取

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錦榮、林錦章、林宇祥、林沇諄、李秋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依土地使用狀況將系爭土地東北側分歸被告鍾光明所有,東南側分歸被告林錦榮、林錦章、林宇祥所有,並按原持份比例共有,西側部分,由北至南,將西北側分歸被告張智威、張芳儀所有,按原持份比例共有;中間位置分歸原告所有,西南側部分,其中西側部分分歸被告林沇諄所有,東側部分分歸被告李秋琴所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並聲明:

1.請准將兩造所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00地號2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6日法囑土地字第651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

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鍾光明:

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張智威、張芳儀、李秋琴:

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街00巷00號三合院平房為被告張智威、張芳儀住居使用,分割後編號丁土地上之車棚,歸被告鍾光明取得,分割後編號戊土地上之車棚,由被告張智威、張芳儀負責拆除等語。

㈢被告林錦榮、林錦章、林宇祥、林沇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原告主張系爭150、152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及各該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土地乃相鄰之土地,其使用分區均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113年度營司調字第34號卷第41-49頁)。又依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1日所測量字第1130050914號函文記載:「經查旨揭地號同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地界相連且無限制登記事項及設定他項權利,得依前項規定辦理合併。」等,亦有前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並為被告所未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與到庭之被告鍾光明、張智威、張芳儀、李秋琴均同意就系爭150、15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經核符合民法第824條第6項前段之規定,是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1.經查,系爭土地東南角處,坐落一三合院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里區○○○街00號;西南角處多為空地,其上有塌陷之瓜棚及塑膠雨棚;東北角處亦多為空地,其上亦搭設一瓜棚及綠網;西北角處坐落一三合院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里區○○○街00巷00號,前開三合院房屋後方另搭蓋一鐵皮棚架。又系爭土地南側臨臺南市佳里區子龍二街道路;西側臨臺南市佳里區子龍二街60巷道路;北側臨臺南市佳里區子龍二街60巷22弄道路等情,此有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89頁)。

2.次查,本件僅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皆未提出方案,且到場被告鍾光明、張智威、張芳儀、李秋琴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則未具狀表示意見。本院考量原告提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保留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且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與應有部分持分一致,而各有人分得之土地亦有對外通行之道路,故審酌上開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情事後,認系爭土地依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公平原則,並兼顧共有人之意願及土地之利用情形,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附表一:

地 段 臺南市佳里區子龍段 地 號 150 152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1 李秋琴 4/30 - 2 林心榆 1/10 1/10 3 林沇諄 8/30 - 4 鍾光明 3/10 7/30 5 張智威 1/10 1/10 6 張芳儀 1/10 1/10 7 林錦榮 - 7/60 8 林錦章 - 7/60 9 林宇祥 - 7/30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李秋琴 百分之6 2 林心榆 百分之10 3 林沇諄 百分之11 4 鍾光明 百分之26 5 張智威 百分之10 6 張芳儀 百分之10 7 林錦榮 百分之7 8 林錦章 百分之7 9 林宇祥 百分之13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