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60號原 告 柳和成

吳昆龍被 告 李政德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112 年度訴字第959 號;112 年度附民字第1588號),於民國113 年7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柳和成新臺幣23 萬元,及自民國112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昆龍新臺幣57 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就原告柳和成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就原告吳昆龍部分,於原告吳昆龍以新臺幣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事件過程概要⒈被告為從事車體及零件買賣業者,知悉原告柳和成將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報廢後擬依大型柴油車汰舊換新補助辦法向環保署申請大型柴油車汰舊換新補助,竟向原告柳和成詐稱願以零件車價格(新臺幣〈下同〉28萬元)購買系爭貨車車體並代為辦理車體回收作業後將車體回收作業完成之證明文件〈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車主存查聯)〉交付柳和成供持以申辦大型柴油車汰舊換新補助,原告劉和成即將系爭大貨車辦理車籍報廢,並與被告於111 年2 月8 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於被告住處(臺南市○○區○○○○00巷0號)簽約將系爭貨車售被告並委由被告辦理系爭貨車車體回收作業(下稱【柳和成系爭大貨車售車兼委託辦理車體回收作業契約】)。

⒉嗣被告經原告柳和成催討交付〈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車

主存查聯)〉後,竟於111.04.06 將偽造之聯單編號111A210303號之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下稱【系爭偽造回收管制聯】)交付柳和成。經柳和成於111.04.08 以系爭偽造回收管制聯向環保署辦理補助,經環保署人員告知系爭偽造回收管制聯應係偽造,再由同署於111.05.03 函知系爭大貨車之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聯單編號111A174971)已經同署於111.04.25 同意終止該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在案,該車未完成車體報廢回收作業,不符補助規定。

⒊被告取得系爭大貨車後,明知系爭大貨車已經車籍報廢無法

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牌,竟向原告吳昆龍詐稱系爭大貨車僅係繳銷牌照仍可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牌,致使原告吳昆龍於以全有工程有限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約以80萬元價格購買系爭大貨車(下稱【吳昆龍購買系爭大貨車契約】),再將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讓渡書及動產拍賣等文件佯稱為系爭大貨車車籍資料交付吳昆龍。惟吳昆龍持該等車籍資料持至監理站辦理過戶及重新領牌,始知悉被告交付車籍資料非系爭大貨車,系爭大貨車已經報廢不得重領牌照,經吳昆龍向被告反應,被告雖同意退款,惟即避不見面。

⒋嗣原告柳和成於路邊發現系爭大貨車後,原告2 人始知悉上

情,經原告2 人於111.04.26 偕同至被告位於永康區中灣一街住處催討賠償,惟未會晤被告,僅由被告配偶汪叔樺出面表示願處理賠償,然仍未獲賠償,原告2 人遂於111.04.27向警報案。

⒌因系爭大貨車車體回收作業有時效性,原告柳和成為能取回

車體辦理車體回收作業,原告2 人於111.05.13 達成協議(下稱【原告2 人協議書】),就原告吳昆龍對被告之80萬元債權,由原告柳和成給付23萬元予原告吳昆龍承受該部分債權並取得系爭大貨車車體以供辦理原應由被告受託辦理之車體回收作業。

㈡被告就詐使原告柳和成簽訂系爭大貨車售車兼委託辦理車體

回收作業契約與交付偽造系爭偽造回收管制聯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詐使原告吳昆龍簽訂購買系爭大貨車契約取得80萬元價款之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判處被告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5 月,易刑從略,下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5 月)並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萬元(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959 號)。

㈢本件原告吳昆龍受被告詐欺而簽訂購買系爭大貨車契約受有

交付80萬元之損失,原告吳昆龍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而該80萬元損害賠償請求權,由原告柳和成以未能取回系爭大貨車車體以辦理被告原依柳和成系爭大貨車售車兼委託辦理車體回收作業契約所應辦理之車體回收作業,而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為被告清償其中23萬元債務,則於該代償範圍內,債權移轉與原告柳和成。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民法第312條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上開金額及自受請求日即起訴狀送達日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柳和成23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

112.11.10,下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昆龍57萬元,及自112.11.1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2 人主張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判決(本院112 年度訴字

第959號,於113.03.14確定)、原告2 人提出刑事判決所載之公文書與契約文件為證,是被告有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堪能認定。

㈡本件被告依詐欺之侵權行為法關係、吳昆龍購買系爭大貨車

契約之買賣之給付不能法律關係,應賠償吳昆龍交付之80萬元,而該80萬元經利害關係人即原告柳和成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代原告為部分清償,並以起訴書為權利讓與之通知,則原告2 人請求被告賠償各該金額及自受請求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2 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部分本件係本院刑事庭就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雖自移送後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七、假執行之宣告與免假執行之諭知㈠本件原告2 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查:

⒈就原告柳和成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核屬同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5 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⒉就原告吳昆龍部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規定之職權宣

告假執行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1項規定,定原告如以主文所載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㈡被告雖未為任何陳述,惟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1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日期:2024-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