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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83號原 告 洪羽思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 律師

湯巧綺 律師羅暐智 律師被 告 李仕龍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 律師

林仲豪 律師吳佳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5所示日期,分別向原告借貸如

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5所示金額;嗣兩造於109年1月27日約定由被告於110年5月11日返還。茲因原告於109年12月1日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00184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系爭存證信函送達後10日內返還上開借款,惟被告至今仍未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5所示金額並均加計遲延利息。再如本院認為被告並未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5所示日期,分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5所示金額,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5所示金額,應訂有消費寄託契約,雙方並約定於110年5月11日返還;縱認兩造間為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寄託契約,原告亦已以民事起訴狀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因被告至今仍未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5所示金額並均加計遲延利息。又如本院認為被告並未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5所示日期,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5所示金額,且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5所示金額,亦未訂有消費寄託契約,原告則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5所示金額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5所示金額並均加計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13,104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有充足餘裕之資金,無須向原告借貸金錢;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5所示金額,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㈡被告於109年1月27日,因原告於雙方發生衝突,返回娘家後

,要求被告協助其清償房屋貸款1,300,000元,被告為維繫兩造間之婚姻而應原告之要求,書立借據〔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3號卷宗(下稱本院卷)卷一第39頁所附原證8之原本,下稱系爭借據〕,並非因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書立系爭借據;嗣於109年2月15日,被告發現原告與訴外人蘇逸軒外遇,原告央請被告原諒並將系爭借據返還被告,被告取回系爭借據後,已將系爭借據撕毀;且系爭借據記載之金額,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之借款金額,相差513,104元,與原告於103年至108年間之匯款紀錄亦無法勾稽,原告以系爭借據,泛稱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5所示金額,有借貸之合意,不足採信。

㈢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3所示金額,並非匯款予被告,與被告無涉。

㈣原告提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

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即原證4,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記錄之帳號00000000****號帳戶(確實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下稱京城銀行存摺,即原證3,京城銀行存摺記錄之帳號00000000****號帳戶(確實帳號詳卷),下稱系爭京城銀行帳戶〕之註記,難以推論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至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內、如附表一編號10、11、14、15所示日期之交易紀錄,雖分別註記「借用1萬」、「借老公5000元」、「借用2萬」、「借4萬資本額」等語,惟均係原告片面所為之註記,且註記均未記載借用之主體;又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日期之匯款,雖註記「支援老公五千元」等語,惟究係基於消費借貸合意、夫妻間贈與、生活費用分擔或其他法律關係,亦無從辨識。再原告所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行員儲蓄存款存摺〔下稱華南銀行存摺,即原證2,該華南銀行存摺記錄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確實帳號詳卷),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之記載,乃原告事後以手寫方式片面記載;縱係原告於匯款當時於華南銀行存摺內記載,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

另由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內、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日期之交易紀錄,註記「公司10萬」等語,可徵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金額,並非借貸予被告而係為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仙童光電科技有限公司而支出。㈤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指本院卷卷一卷一第237頁之原證11,

下稱系爭譯文),僅有片段且欠缺上、下文;況由系爭譯文記載被告陳稱:「我沒有動到你的錢」等語後,原告隨即回應:「我知道啊,所以我先跟你講」等語,亦足以佐證兩造間並無借貸之法律關係。㈥被告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剩餘財產

分配訴訟,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審理,原告於系爭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並為反請求;嗣桃園地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65,456元確定在案。被告縱有向原告借貸,原告將系爭借據返還被告,亦已免除被告所負債務,債之關係業已消滅,否則,原告於系爭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應無不主張之可能。且如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本可於系爭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主張,惟原告於系爭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卻從未主張對於被告有借款債權,除規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目的外,亦徒增訟累,浪費司法資源,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且原告之主要目的在於損害被告,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另兩造於系爭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對於兩造婚後財產之數額均無意見,被告應可信賴原告嗣後不會為不同之主張,被告之信賴應予保護。㈦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5所示金額,並無消費寄託契約。

㈧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3所示金額,與被告無涉。再被告係因

原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先後在台北富邦銀行、京城銀行、華南銀行(民事答辯㈥狀誤載為彰化銀行)任職,享有銀行從業人員存款優惠利率、免交易手續費等優惠,或無須自行辦理存款或匯款,並便利被告支應家庭生活費用及投資理財而將每月工資以現金或匯帳方式交予原告保管,遇有投資或生活費用之需求時,再要求被告返還,原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22、編號24、25所示金額予被告,僅係返還寄託物。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無理由。

㈨如本院認為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因原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

編號49所示日期,自被告處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9所示金額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9所示金額,被告爰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於原告之債權,與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互為抵銷等語。

㈩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5所示金額,並均加計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5所示日期,向其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5所示金額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事實及理由二、㈠至㈥所載情詞置辯,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就其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5所示金額,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3.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復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可參);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足參)。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5所示日期,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5所示金額予被告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參見本院卷卷一第464頁),衡其性質,已屬自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112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嗣就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3所示金額,雖改稱: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3所示金額,並非匯款予被告,與被告無涉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從未針對其就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3所示日期,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3所示金額予其本人部分事實之自認,向本院為撤回其自認之表示,復未舉證證明其自認之前揭部分事實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自未合法撤銷其自認,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就前揭部分之事實,自不得為與被告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準此,應認原告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5所示日期,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5所示金額予被告。從而,被告是否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5所示日期,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5所示金額,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係因與被告間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5所示日期,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5所示金額予被告?

4.次查,原告主張其因與被告間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5所示日期,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5所示金額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京城銀行存摺、華南銀行存摺及系爭借據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99號卷宗(下稱補卷第49頁至第60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37頁至第44頁、本院卷卷一第37頁〕並聲請訊問證人即曾受原告委任之律師柯佾婷。惟查:

⑴原告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京城銀行存摺、華南

銀行存摺等影本各1份,至多分別僅能證明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9所示日期,先後自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9所示金額予他人,且原告於匯款時,曾於填載之單據內記載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9所示備註,及有人於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日期之交易紀錄右側以手寫方式記載「昇揚半」等語(按: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內經人以手寫方式所為之前揭記載,下稱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之手寫註記)之事實、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0至編號22所示日期,先後自系爭京城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0至編號22所示金額予他人,且原告於匯款時,曾於填載之單據內記載如附表一編號20至編號22所示備註之事實,以及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日期,先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金額至不詳人士於不詳金融機構所開立帳號中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數字之帳戶,且有人於華南銀行存摺內如附表一編號23、24所示日期之交易紀錄右側,分別以手寫方式記載「買宏捷科」、「買聯亞」等語;於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日期之交易紀錄下方以手寫方式加上底線,再於底線下方繪出箭頭,復於箭頭下方以手寫方式記載「買股票三商壽」等語(按:華南銀行存摺內經人以手寫方式所為之前述記載,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存摺之手寫註記)之事實。

⑵衡諸原告主張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之手寫註記、系

爭華南銀行存摺之手寫註記,乃由其所註記(參見補卷第16頁),與原告片面之主張無殊,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之手寫註記、系爭華南銀行存摺之手寫註記所載之內容,自難遽予採信。況且,縱令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之手寫註記、系爭華南銀行存摺之手寫註記,確與事實相符,細繹其內容,亦僅分別記載購買何間公司之股票而非記載「借款」或其他相同意旨之文字,亦難據以認定原告確因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金額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金額予被告。

⑶本院審酌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0、11、14、15所示日期,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0、11、14、15所示金額予被告,已如前述;且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0、11、14、15所示日期,將如附表一編號10、11、14、15所示金額匯款予他人時,曾於填載之單據內記載如附表一編號10、11、14、15所示備註;而如附表一10、11、14、15所示備註內容,復已明確記載「借」等語,認為原告就其因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0、14、15所示金額,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尚不可採信。至被告雖抗辯: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內如附表一編號10、11、14、15所示日期之交易紀錄,雖分別註記「借用1萬」、「借老公5000元」、「借用2萬」、「借4萬資本額」等語,惟均係原告片面所為之註記,且註記均未記載借用之主體等語,而為反對之主張等語。惟查,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內如附表一編號10、11、

14、15所示日期之交易紀錄右側記載「借用1萬」、「借老公5000元」、「借用2萬」、「借4萬資本額」等語,乃台北富邦銀行受理原告辦理之匯款業務時,依原告於單據上填載之內容轉載,並非僅為原告片面所為之註記,並無臨訟記載可能,其記載之內容,自非不得作為本院據以認定原告是否係因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0、11、14、15所示金錢予被告之證據;再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內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日期之交易紀錄右側,業已記載「借老公5000元」等語,顯已表示原告係貸與當時之配偶即被告5,000元;又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內如附表一編號10、14、15所示日期之交易紀錄右側,雖未記載借用人之姓名,惟審酌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0、14、15所示日期,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0、14、15所示金額予被告,已如前述;若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0、14、15所示日期,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10、14、15所示金額予被告,僅係央請被告將金錢轉交予向原告借貸金錢之第三人,而非貸與金錢予被告,被告應不難提出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證明,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卻未提出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以為證明,揆之前揭說明,自應認為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尚堪信為實在。

⑷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日期,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金額,匯款予訴外人陳明輝時,乃於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附言欄記載「李仕龍股票買賣」等語,有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411頁);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9、編號12至編號13、編號16至編號22所示日期,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9、編號12至編號13、編號16至編號22所示金額匯款被告時,於填載之單據內所載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9、編號12至編號13、編號16至編號22所示備註,均未記載「借」等語或其他相同意旨之文字,自難據以認定原告確因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編號12至編號13、編號16至編號22所示金額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編號12至編號13、編號16至編號22所示所示金額予被告。

⑸觀諸系爭借據記載「借款人李仕龍茲向洪羽思借款新臺

幣壹佰參拾萬元整,並已於簽立此據當時由洪羽思以現金如數交付借款人李仕龍親自收訖如誤 借款人李仕龍願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前全數清償所借款項,如清償期限屆至,借款人李仕龍未為清償時,願逕受法院強制執行絕無異議;並負擔洪羽思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及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律師費、訴訟、強制執行費等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借款人 李仕龍 ……」等語,此有系爭借據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9頁),可知系爭借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系爭借據作成當日即109年1月27日,有無向原告借貸1,300,000元、兩造是否曾就借貸1,300,000元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原告是否當場交付現金1,300,000元予被告,由被告親自收受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因兩造間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5所示日期,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5所示金額予被告之事實。其次,系爭借據雖記載前開內容。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書立系爭借據之緣由,係因被告於109年1月24日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原告不堪受辱,乃與被告相約於109年1月27日在原告於桃園市之住處商討後續婚姻事宜,亦藉此釐清雙方之借款內容;嗣被告在原告家人見證下,書立系爭借據(參見本院卷卷一第445頁),可知依照原告之主張,被告並未於109年1月27日向其借貸1,300,000元,原告亦未當場交付現金1,300,000元予被告,由被告親自收受,足見系爭借據記載之內容應與事實不符,亦無從以系爭借據之記載,認定兩造於109年1月27日曾就1,300,000元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原告當日確已交付現金1,300,000元予被告,兩造於109年1月27日已就1,300,00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

⑹原告另雖主張:兩造於109年1月27日,為釐清兩造借貸

之本意,由被告書立系爭借據,以為借款之證明;又既有系爭借據可以證實原告借貸一事,且原告亦有匯款逾1,300,000元予被告之事實,則在1,300,000元範圍內,當可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惟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月27日,為釐清兩造借貸之本意,由被告書立系爭借據,以為借款之證明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被告於109年1月27日,因原告於雙方發生衝突,返回娘家後,要求被告協助其清償房屋貸款1,300,000元,被告為維繫兩造間之婚姻而應原告之要求,書立系爭借據,並非因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書立系爭借據等語。查,系爭借據乃記載「借款人李仕龍茲向洪羽思借款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整,並已於簽立此據當時由洪羽思以現金如數交付借款人李仕龍親自收訖如誤」等語,已如前述,而非記載「借款人李仕龍前多次向洪羽思借款,雙方經計算結果,確認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整」等語或其他相同意旨之文字,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顯與系爭借據之文義不符,自難採信。其次,被告有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5所示日期,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5所示金額,與被告有無如系爭借據所載、於系爭借據作成之日即109年1月27日,向原告借貸1,300,000元,純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且系爭借據記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無從以系爭借據之記載,認定兩造於109年1月27日曾就1,300,000元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原告當日確已交付現金1,300,000元予被告,兩造於109年1月27日已就1,300,00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疏未注意上情,主張既有系爭借據可以證實原告借貸一事,且原告亦有匯款逾1,300,000元予被告之事實,則在1,300,000元範圍內,當可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自不足採。⑺證人柯佾婷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伊曾擔任原告之

訴訟代理人,係處理子女親權之酌定、扶養費、會面交往之家事事件、被告對於原告提起之侵害配偶權、家庭暴力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以及原告對於被告提出妨害秘密告訴之刑事案件;因家事事件會先行調解,依伊之習慣,希望當事人之糾紛能夠一次解決,會詢問原告除該訴訟外,有無欲處理之事;原告陳稱被告積欠其借款尚未清償,希望於調解時一併解決。最後一次調解時,伊有詢問被告是否將借款一併處理,被告及其委任之律師則陳述確有借款,惟已清償,不想列入調解內容;嗣調解委員建議勿再列入,先處理子女親權之酌定、扶養費、會面交往部分;原告曾出示一借據圖片予伊觀看,印象中金額為一百餘萬元,因非伊承辦之事件,伊不會詳細詢問借款來源。伊記得原告出示予伊觀看之圖片,為一隨便取得之紙張1紙,伊持有之行動電話內、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應有當時之資料。原證6之存證信函(參見補卷第63頁至第67頁),係原告於電話中告以借款原因,伊依照原告於電話中向伊陳述之內容撰擬,印章係伊為原告蓋用;伊對於借款之認知僅止於系爭存證信函,並未確認借款有無交付。伊有央請原告於調解當日攜帶系爭借據之原本,惟原告當日並未帶來,伊尚有印象係伊至律師休息室將行動電話內儲存之借據照片印出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44頁至第247頁)。又證人柯佾婷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述其持有之行動電話內儲存之借據照片即為系爭借據之照片,此經比對卷附系爭借據照片(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9頁)及翻拍自證人柯佾婷所持有行動電話內諸存之借據照片2幀(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53頁、第255頁),即可明瞭。由證人柯佾婷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上開證言及其持有之行動電話內儲存之借據照片即為系爭借據之照片,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曾向證人柯佾婷陳稱被告向其借貸一百餘萬元,並出示系爭借據之照片予證人柯佾婷觀看、被告及被告於調解時委任之律師當場表示兩造間雖曾有借款,惟已清償,及原告曾央請證人柯佾婷為其寄發原證6之存證信函之事實;參以系爭借據記載之內容,乃與事實不符之被告於109年1月27日向原告借貸1,300,000元,且原告當場交付1,300,000元予被告,則兩造於調解時提及之借款,是否確為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5所示日期向其所為之借款,即待商榷,自無從僅以證人柯佾婷律師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上開證言及其持有之行動電話內儲存之借據照片即為系爭借據之照片,即認原告確因與被告間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日期,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5所示金額予被告,並據以推論被告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日期,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5所示金額之事實。⑻原告另雖主張:原告既有匯款予被告,且被告確有購買

股票,而購買之股票又與匯款之註記相符,可見被告有向原告借貸金錢,用於購買股票;另兩造當時為夫妻,如僅為一般金錢往來,通常會逕行匯款,不會於匯款時為註記,應有保留證據之情事,方會註記,是由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22所示註記,可知被告確因生活上之需求而向原告借貸金錢等語。惟查:

①原告匯款予被告,且被告確有購買股票,而購買之股

票又與匯款之註記相符之原因甚多,或因被告向原告借貸金錢,購買股票;或因原告贈與金錢予被告,以供被告購買股票之用;或因原告將被告交予保管之金錢返還被告,以供被告購買股票之用;或因原告委託被告,以被告之名義買賣股票,均有可能,非僅囿於因借貸而交付金錢一端。原告主張原告既有匯款予被告,且被告確有購買股票,而購買之股票又與匯款之註記相符,可見被告有向原告借貸金錢,用於購買股票等語,自不足採。

②由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8、20所示日期,匯款予原告

時,先後於填載之單據內記載稱讚被告之「好公好棒」、「老公最帥」等語,以及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4、5、7、10、15、18、21所示日期,匯款予原告時,先後於填載之單據內記載如附表二編號4、5、7、10、15、18、21所示備註,有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補卷第49頁至第60頁),可知兩造於匯款時,於填載之單據內註記文字,應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時之生活樂趣。原告主張兩造當時為夫妻,若僅為一般金錢往來,通常會逕行匯款,不會於匯款時為註記等語,應與事實不符,原告據以主張應有保留證據之情事,方會註記,是由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22所示註記,可知被告確因生活上之需求而向原告借貸金錢等語,自無足取。⑼復酌以觀諸原告於109年12月1日委由證人柯佾婷律師寄

發予被告之系爭存證信函記載「……台端於民國103年至108年間(婚姻關係期間)曾陸續向本人借貸新臺幣130萬元投資股票,……」等語,乃記載被告於婚姻關係期間,陸續向原告借貸1,300,000元,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5所示日期向其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5所示金額之總合1,913,104元,明顯不符,且金額相差高達500,000元之多,益徵原告之主張,非無臨訟杜撰之可能,尚難採憑。

⑽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其因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0、11

、14、15所示金額,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0、11、14、15所示金額予被告,自堪信為真正。至於原告主張其因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編號12至編號13、編號16至編號25所示金額,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編號12至編號13、編號16至編號25所示所示金額予被告,則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0、11、

14、15所示日期,向其借貸於如附表一編號10、11、14、15所示金額,應堪信為實在;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編號12至編號13、編號16至編號25所示日期,向其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編號12至編號

13、編號16至編號25所示所示金額,則無足取。

5.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雖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適用,乃以當事人間有借貸契約存在,為其前提;如當事人間並無借貸契約存在,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6.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編號12至編號13、編號16至編號25所示日期,向其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編號12至編號13、編號16至編號25所示所示金額,既不足採,已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編號12至編號13、編號16至編號25所示日期,向其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編號12至編號13、編號16至編號25所示所示金額為由,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編號12至編號13、編號16至編號25所示金額,自屬無據。

7.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0、11、14、15所示日期,向其借貸於如附表一編號10、11、14、15所示金額,雖堪信為實在。惟查:

⑴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20、21、25所示日期,先後匯款如

附表二編號20、21、25所示金額,總計155,000元予原告,已逾如附表一編號10、11、14、15所示金額總合75,000元之兩倍;且被告於匯款時,分別僅於單據上註記如附表二編號20、21、25所示備註,有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補卷第49頁至第60頁)。

衡諸常情,如被告於前揭時日,積欠原告之如附表一編號10、11、14、15所示金額之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兩造理應會約定被告匯款之金額,應先清償被告積欠之借款債務,賸餘之金額,始為被告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復酌以被告於系爭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向桃園地院提出之家事陳報狀、民事變更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均未提及其積欠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0、11、14、15所示金額之借款,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家事陳報狀、民事變更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等影本各1份在卷足稽(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83頁至第207頁)。衡諸常情,如被告於系爭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審理時,仍有積欠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0、11、14、15所示金額之借款,被告應無未於言詞辯論或書狀中提及,以便減少其應給付予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之理。足見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0、11、14、15所示日期,向原告借貸於如附表一編號10、11、14、15所示金額所生借款債務,於系爭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審理時,應已消滅。

⑵次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

,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按一般社會通念,應對義務人加以保護,即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不發生應有之效果,此乃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法院應綜合權利性質、法律行為種類、當事人間關係、社會經濟狀況、當時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情事,以為認定;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均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退而言之,縱令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0、11、14、15所

示日期,向原告借貸於如附表一編號10、11、14、15所示金額所生借款債務,尚未消滅;因原告於109年12月1日曾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被告自103年至108年間,陸續向其借貸1,300,000元;其後,被告於109年12月3日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001851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向原告表示原告於系爭存證信函所為之主張均屬虛偽不實,其甚感遺憾,僅能訴諸司法,有系爭存證信函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補卷第63頁至第67頁);嗣原告於系爭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向桃園地院提出之家事反訴起訴狀、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2份,均未提及其積極財產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0、11、14、15所示金額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亦未提及被告之消極財產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0、11、14、15所示金額之消費借貸債務;且於桃園地院訊問時,並陳稱:「(問:兩造之婚後財產,按基準日是否僅有上開附表一、二所示?答:)是,兩造財產就如附表一、二」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家事反訴起訴狀、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2份及系爭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51頁至第181頁)。由原告於收受被告寄發予其本人之前揭存證信函後,並未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嗣於系爭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以言詞或書狀所陳述原告之積極財產、被告之消極財產,均未提及如附表一編號

10、11、14、15所示借款,顯已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應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賴,認為原告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被告履行其義務,按一般社會通念,應對被告加以保護,即認原告所行使之權利,不發生應有之效果。準此,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0、1

1、14、15所示金額。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否認借款之存在,於系爭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亦未提及借款,顯見被告對於借款並無主觀認知,遑論有何對於原告不行使債權之正當信賴,不論於系爭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或本件訴訟,未有原告不行使權利之期待,自無權利失效之情形等語。然查,如借款債務確實存在而未消滅,不論借用人是否於訴訟中或訴訟外否認,主觀上均無對於借款債務無主觀認知之可能。是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0、11、14、15所示日期,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0、11、

14、15所示金額,如在系爭剩餘財分配事件審理時,仍未清償,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應無對於上開借款債務無主觀認知之可能。原告主張被告否認借款之存在,於系爭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亦未提及借款,顯見被告對於借款並無主觀認知等語,自屬無稽;原告以被告對於借款並無主觀認知為由,推論被告並無原告不行使債權之正當信賴,於系爭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或本件訴訟,未有原告不行使權利之期待,自無權利失效之情形等語,應無足取。

⑷是以,原告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0、11、14、15所示

日期,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0、11、14、15所示金額為由,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0、11、14、15所示金額,亦屬無據。

8.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5所示金額,均屬無據。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5所示金額,既屬無據,則原告以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5所示金額給付遲延為由,請求被告加計各該金額之遲延利息,亦屬無據。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5所示金額,並均加計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寄託契約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蓋當事人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轉占有,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寄託契約存在。倘僅證明有金錢之移轉占有,而未證明該雙方當事人有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為其已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又一般私人將金錢匯入他人在金融機關所開設之帳戶內,與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性質上尚非相同,如不能證明該二人間有消費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謂其有金錢之消費寄託契約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乃主張如本院認為被告並未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5所示日期,分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5所示金額,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5所示金額,應訂有消費寄託契約,雙方並約定於110年5月11日返還;縱認兩造間為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寄託契約,原告亦已以民事起訴狀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因被告至今仍未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5所示金額並均加計遲延利息;而本院既認為被告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0、11、14、15所示日期,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0、11、14、15所示金額,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自無再就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0、11、14、15所示金額並均加計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予以論述之必要。

3.次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編號12至編號13、編號16至編號25所示金額,訂有消費寄託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譯文、系爭借據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37頁、第3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編號12至編號13、編號16至編號25所示金額,並無消費寄託契約等語。查:

⑴觀諸系爭譯文,僅見兩造為如附表三所示對話內容;再

自如附表三所示對話內容觀之,尚無從據以認定兩造於如附表三對話中提及之「你的錢」,究係指何筆金錢?且觀之如附表三所示對話內容,可知原告於被告一再強調其未動用原告之金錢後,尚陳稱:「我知道阿,所以我先跟你講」等語,陳述知悉被告並未動用雙方談話中提及之金錢。衡之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其匯款時,均有註記該筆匯款之用途(參見補卷第16頁);如兩造於如附表三所示對話內容中提及之金錢,係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編號12至編號13、編號16至編號25所示金額,被告豈有未因原告註記之各筆匯款之用途而動用之理?原告又何有向被告陳述知悉被告並未動用雙方談話中提及之金錢之可能?益徵系爭譯文中提及之「你的錢」,是否係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編號12至編號13、編號16至編號25所示金額,實有可疑。是以,自無從以系爭譯文據以認定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編號12至編號13、編號16至編號25所示金額有消費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情可言。原告主張由系爭譯文,足證被告有為原告保管金錢之意,可以認定兩造成立消費寄託關係等語,自不足採。

⑵系爭借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系爭借據作成之日即109年

1月27日,有無向原告借貸1,300,000元、兩造是否曾就借貸1,300,000元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原告是否當場交付現金1,300,000元予被告,由被告親自收受之事實,已如前述,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是否曾就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原告是否因兩造就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編號12至編號13、編號16至編號25所示日期,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編號12至編號13、編號16至編號25所示金額予被告,及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編號12至編號13、編號16至編號25所示金額是否訂有消費寄託契約之事實。至原告雖主張由被告書立系爭借據,足見系爭借據本意上仍包含消費寄託之意等語。惟查,系爭借據內並無隻言片語提及寄託、寄放或其他相同意旨之文字;且消費借貸與消費寄託,截然不同,二者並無併存之可能,系爭借據既記載「借款人」、「借款」等語,自無又包含消費寄託之意之可能,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顯然無稽,自不足憑。

⑶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曾就寄

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並因兩造就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編號12至編號13、編號16至編號25所示日期,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編號12至編號13、編號16至編號25所示金額予被告,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編號12至編號13、編號16至編號25所示金額,訂有消費寄託契約,自不足採。

4.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消費寄託兼為受寄人利益之特性,消費寄託之返還寄託物,如定有期限,應依民法第602條第2項規定,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如未定返還期限,則應依同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準用第478條後段規定,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5.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編號12至編號13、編號16至編號25所示金額,訂有消費寄託契約,既不足採,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編號12至編號13、編號16至編號25所示金額,自非正當。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編號12至編號13、編號16至編號25所示金額,既非正當,則原告以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編號12至編號13、編號16至編號25所示金額給付遲延為由,請求被告加計各該金額之遲延利息,亦非正當。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5所示金額,並均加計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此種類型之不當得利,既因受損人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故主張該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證明被告受領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乃主張如本院認為被告並未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5所示日期,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5所示金額,且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5所示金額,亦未訂有消費寄託契約,則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5所示金額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5所示金額並均加計遲延利息;而本院既認為被告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0、11、14、15所示日期,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0、11、14、15所示金額,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自無再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0、11、14、15所示金額並均加計遲延利益,有無理由,予以論述之必要。

3.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編號12至編號13、編號16至編號25所示金額之利益,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3所示金額,與被告無涉。再被告係因原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先後在台北富邦銀行、京城銀行、華南銀行任職,享有銀行從業人員存款優惠利率、免交易手續費等優惠或無須自行辦理存款或匯款,並便利被告支應家庭生活費用及投資理財而將每月工資以現金或匯帳方式交予原告保管,遇有投資或生活費用之需求時,再要求被告返還,原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9、編號12至編號13、編號16至編號22、編號24、編號25所示金額予被告,僅係返還寄託物,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無理由等語。查:⑴原告確於附表一編號1、編號23所示日期,交付如附表一

編號1、編號23所示金額予被告,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3所示金額,與被告無涉等語,自不足採。⑵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編號12至編號13

、編號16至編號25所示日期,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編號12至編號13、編號16至編號25所示金額予被告,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編號12至編號13、編號16至編號25所示金額之利益,如成立不當得利,應係基於受損人即原告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⑶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編

號23所示金額之利益,為被告所否認,主張: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無理由等語;而兩造提出之證據復均不能使本院就被告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3所示金額之利益,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形成確切之心證;被告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3所示金額之利益,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最終仍然陷於真偽不明,揆之前揭說明,自應認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3所示金額之利益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而難以採憑。⑷原告自102年6月3日起至107年8月13日止,任職於台北富

邦銀行,除留職停薪期間外,享有國內匯出匯款及國外匯款免手續費之優惠;自107年8月13日起至108年3月15日止,任職於京城銀行麻豆分行,享有存款優惠利率、跨行轉帳免手續費、跨行提款每月3次免手續費之優惠;自108年3月18日起,任職於華南銀行,享有存款優惠利率、國內跨行匯款免手續費,國外匯款由營業單位經理視往來情形減收或免收手續費之優惠,此觀諸卷附台北富邦銀行115年1月21日人營字第1150000017號、京城銀行115年1月13日京城人資字第1150000198號、華南銀行115年1月23日人管字第1150002595號函文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卷二第57頁至第58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0頁)。足見被告抗辯其原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先後在台北富邦銀行、京城銀行、華南銀行任職,享有銀行從業人員存款優惠利率、免交易手續費等優惠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衡諸現今社會,夫妻之一方因他方於銀行任職,享有銀行從業人員存款優惠利率、免交易手續費等優惠或為節省自己至金融機構辦理相關業務之時間、精力而將金錢交付予他方保管,或將金錢交付予他方,委由他方辦理相關業務者,甚為常見等情,可認被告所辯因原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先後在台北富邦銀行、京城銀行、華南銀行任職,享有銀行從業人員存款優惠利率、免交易手續費等優惠或無須自行辦理存款或匯款,並便利被告支應家庭生活費用及投資理財而將每月工資以現金或匯帳方式交予原告保管,遇有投資或生活費用之需求時,再要求被告返還,原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9、編號12至編號13、編號16至編號22、編號24、編號25所示金額予被告,僅係返還寄託物等語,尚與常情無違,尚難謂顯不足採;而兩造提出之證據復均不能使本院就被告受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9、編號12至編號13、編號16至編號22、編號

24、編號25所示金額之利益,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形成確切之心證;被告受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9、編號12至編號13、編號16至編號22、編號24、編號25所示金額之利益,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最終仍然陷於真偽不明,揆之前揭說明,亦應認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9、編號12至編號13、編號16至編號22、編號24、編號25所示金額之利益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而難以採信。

⑸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如附表一編

號1至編號9、編號12至編號13、編號16至編號25所示金額之利益,既難採信,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編號12至編號

13、編號16至編號25所示金額之利益,自非正當。⑹退而言之,縱認被告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編號1

2至編號13、編號16至編號25所示金額之利益,確無法律上之原因;因原告於系爭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向桃園地院提出之家事反訴起訴狀、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2份,均未提及其積極財產尚有對被告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編號12至編號13、編號16至編號25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債權,亦未提及被告之消極財產尚有對其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編號12至編號13、編號16至編號25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債務,且於桃園地院訊問時,並陳稱:「(問:兩造之婚後財產,按基準日是否僅有上開附表一、二所示?答:)是,兩造財產就如附表一、二」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家事反訴起訴狀、綜合辯論意旨狀2份及系爭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51頁至第181頁);由原告於系爭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以言詞或書狀所陳述原告之積極財產、被告之消極財產,均未提及其對被告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編號12至編號13、編號16至編號25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債權,或被告對其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編號12至編號13、編號16至編號25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債務,顯已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應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賴,認為原告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被告履行其義務,按一般社會通念,應對被告加以保護,即認原告所行使之權利,不發生應有之效果。是以,原告亦不得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編號12至編號13、編號16至編號25所示金額。

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

表一編號1至編號9、編號12至編號13、編號16至編號25所示金額,自非正當。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編號12至編號

13、編號16至編號25所示金額,既非正當,則原告以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編號12至編號13、編號16至編號25所示金額給付遲延為由,請求被告加計各該金額之遲延利息,同屬無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或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5所示金額,並加計各該金額之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仕蕙附表一: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3年9月22日 138,000元 昇揚半 (手寫方式記載) 2 104年1月27日 35,000元 長榮 3 104年8月31日 20,000元 買正凌2支 4 104年9月3日 260,524元 買正凌賺大錢 5 104年9月7日 320,000元 買正凌32萬 6 104年9月15日 30,000元 買正凌漲漲漲 7 104年10月13日 54,522元 買美律 8 104年10月19日 150,000元 正凌衝衝衝三支 9 104年10月22日 56,273元 大立五支漲漲漲 10 105年1月14日 10,000元 借用1萬 11 105年1月19日 5,000元 借老公5000元 12 105年1月20日 70,000元 老公七萬賺大錢 13 105年3月7日 45,353元 買正凌45420 14 105年4月18日 20,000元 借用2萬 15 105年5月10日 40,000元 借4萬資本額 16 105年5月14日 5,000元 支援老公五千元 17 105年5月17日 100,000元 公司10萬 18 105年9月22日 40,000元 老公好棒 19 106年4月8日 10,000元 老公繳費 20 108年2月8日 100,000元 老公最帥 21 108年2月9日 60,000元 Esun 22 108年2月9日 40,000元 老公國泰 23 108年7月11日 73,030元 買宏捷科 (手寫方式記載) 24 108年10月22日 30,402元 買聯亞 (手寫方式記載) 25 108年12月20日 100,000元 買股票三商壽 (手寫方式記載)

附表二: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2年12月29日 10,000元 2 103年1月20日 7,000元 3 103年9月21日 27,000元 4 104年2月14日 30,000元 Sweet Dora 5 104年2月26日 50,000元 寶貝老婆 6 104年4月7日 50,000元 甜蜜家庭稅 7 104年4月27日 20,000元 我們家庭真可愛 8 104年5月1日 50,000元 家庭基金 9 104年5月29日 52,000元 幸福家庭基金 10 104年7月1日 50,000元 美滿家庭最可愛 11 104年7月31日 40,000元 12 104年8月16日 171元 13 104年8月24日 20,000元 幸福家庭基金 14 104年9月1日 5,000元 15 104年10月7日 54,000元 幸福家庭最美滿 16 104年12月1日 55,000元 老婆保護費 17 104年12月10日 10,000元 補習費薪水 18 105年1月4日 40,000元 最愛寶貝老婆思 19 105年1月6日 12,000元 補教薪水 20 105年1月25日 65,000元 年終先匯65000 21 105年2月5日 50,000元 寶貝老婆好可愛 22 105年6月3日 480,000元 李仕佩 23 105年6月3日 400,000元 郭錦秀 24 105年6月3日 40,000元 25 105年10月2日 40,000元 加現金1萬 26 105年10月3日 30,000元 27 105年10月3日 22,000元 28 106年6月5日 28,000元 29 106年8月7日 30,000元 30 106年11月6日 20,000元 31 106年12月11日 5,000元 32 106年12月11日 15,000元 33 106年12月19日 5,000元 34 107年1月8日 1,000元 35 107年1月8日 8,000元 36 107年1月12日 2,000元 37 107年1月15日 6,000元 38 108年2月11日 100,000元 39 108年4月25日 763元 40 108年5月24日 8元 41 108年6月11日 439元 42 108年7月1日 50,000元 43 108年9月2日 40,000元 44 108年9月16日 50,000元 45 108年10月31日 20,000元 46 108年11月20日 100,000元 47 108年11月21日 77,000元 48 108年12月2日 40,000元 49 109年1月31日 10,000元

附表三:

時間 發言者 對話內容 0:08 被告 我沒有動到妳的錢 0:09 原告 那我們的錢先分開,因為我怕會影響到我 0:12 被告 我沒有動到你的錢,放心,我沒動到妳的錢 0:14 原告 所以我才說要分開來,我知道你不會動我的錢,那你把錢還給我 0:20 被告 沒關係,我會把錢還給你 然後你要知道一件事情,我沒動到你的錢,我從頭到尾都沒動到你的錢,你不要對我做這個指控 0:31 原告 我知道阿,所以我先跟你講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