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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86號原 告 郭守志訴訟代理人 郭眉萱律師被 告 郭國隆

郭張景雲郭金珠黃郭玉盞郭炎銓吳郭麗庸宋正明郭重佑兼 上 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炎昌

郭炎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郭炎昌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39.92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29.51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10

4.5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郭國隆、郭張景雲、郭金珠及黃郭玉盞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80.7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郭重佑應將其擺放於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C、D所示部分之建物間,如附圖二所示之雜物移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炎昌負擔百分之58,由被告郭國隆、郭張景雲、郭金珠及黃郭玉盞負擔百分之27,餘由被告郭重佑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9萬2,943元為被告郭炎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炎昌如以新臺幣147萬8,8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8,848元為被告郭國隆、郭張景雲、郭金珠及黃郭玉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國隆、郭張景雲、郭金珠及黃郭玉盞如以新臺幣68萬6,5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7,500元為被告郭重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重佑如以新臺幣38萬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國隆、郭張景雲及黃郭玉盞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下分別

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分別為14分之2、4分之2),被告均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民國113年12月2日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面積39.92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A建物)、B部分所示(面積29.51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B建物)及C部分所示(面積104.55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C建物),均為訴外人郭桐楠(已歿)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法律上原因逕行占用系爭土地所建造,且均未辦理保存登記。郭桐楠死亡後,A、B、C建物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郭炎昌、郭炎格、吳郭麗庸、郭炎銓、宋正明(下稱郭炎昌等5人)共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自應由郭炎昌等5人負拆除A、B、C建物之責,爰請求郭炎昌等5人拆除A、B、C建物,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D部分所示(面積80.77平方公尺

)之建物(下稱D建物),係訴外人郭天來(已歿)未經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無法律上原因逕行占用該地所建,且未辦理保存登記。郭天來死亡後,D建物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郭國隆、郭張景雲、郭金珠、黃郭玉盞(下稱郭國隆等4人)共同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限,自應由郭國隆等4人負拆除D建物之責,爰請求郭國隆等4人拆除D建物,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D建物現由郭國隆及郭張景雲居住在內,郭國隆及郭金珠曾於112年7月25日,在另案偵查案件中與原告達成協議,承諾於同年10月31日前拆除D建物,可見郭國隆等4人承認無權占用000地號土地,然其等迄未履行約定拆除D建物。

㈢又系爭土地上,在B、C、D建物間尚有被告郭重佑擺放如附圖

二所示之雜物,郭重佑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堆放雜物,應負責將該等物品移除,爰請求郭重佑移除上開雜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等語。

㈣並聲明:

⒈郭炎昌等5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A、B、C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郭國隆等4人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之D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⒊郭重佑應將其擺放於系爭土地上B、C、D建物間之雜物移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郭炎昌等5人部分:

⒈對於如附圖一所示之A、B、C建物坐落位置及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及A、B建物為郭桐楠所建、如附圖二所示在B、C、D建物間之雜物為郭重佑所放置等情,均不爭執;惟C建物並非郭桐楠所建,而是郭炎昌自行興建。郭桐楠去世時,遺留祖厝1間(非位於系爭土地上)及2塊農地,由郭炎昌分到祖厝,其他兄弟分到農地,其餘繼承人分到現金;因A、B建物與祖厝相鄰,所以繼承人間協議將A、B建物都分給郭炎昌使用,上開分配沒有簽立書面協議,只有口頭約定,但A、B建物之使用及處分權限確實均由郭炎昌單獨取得。郭炎昌等5人中,僅郭炎昌擁有A、B、C建物之處分權限,原告請求郭炎格、吳郭麗庸、郭炎銓、宋正明拆除A、B、C建物,並無理由。

⒉又郭桐楠在世時,曾口頭告知郭炎昌等5人000地號土地是郭

桐楠之父郭登石於50年間向原地主郭贊所購買,原地主郭贊於收受價金後,將000地號土地交付郭登石管理、使用。當時因法律知識不足,不知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未將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郭登石所有,但上開土地買賣交易完成後,郭贊即將000地號土地之稅捐交由郭登石繳納,郭登石過去亦確實有繳付000地號土地田賦稅捐之紀錄。郭登石自購得000地號土地後,即在該地搭建豬舍及房屋使用,郭登石過世後,由郭桐楠重建、修繕部分建物,再由郭炎昌繼承使用至今,是以,郭炎昌因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之存在,對於000地號土地自屬有權占有,原告請求郭炎昌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郭金珠部分:對於如附圖一所示之D建物位置及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及D建物為父親郭天來所建、現由母親郭張景雲及弟弟郭國隆居住,過去曾在另案偵查中於112年7月25日與原告達成協議,同意拆除D建物等情,均不爭執;惟訴外人即郭金珠之堂哥郭國安、郭榮凱為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是郭國安、郭榮凱同意郭天來在000地號土地上興建D建物,及同意郭張景雲及郭國隆居住在內,D建物並沒有蓋超過郭國安、郭榮凱2人於000地號土地持分之範圍。在另案調解時會同意拆除D建物,是因為郭國安叫郭張景雲及郭國隆搬離D建物,稱可以搬至郭國安等人之舊家,但後來發現該舊家其實非常破舊,還須另外花錢整修才能居住,所以郭張景雲、郭國隆無法搬離D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郭國隆、郭張景雲及黃郭玉盞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各為14分之2(000地號土地)、4分之2(237地號土地)。

㈡如附圖一所示A建物(面積39.92平方公尺)、B建物(面積29

.51平方公尺)均為郭桐楠所建,郭桐楠之繼承人為郭炎昌等5人。

㈢如附圖一所示D建物(面積80.77平方公尺)為郭天來所建,郭天來之繼承人為郭國隆等4人。

㈣A、B、C、D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㈤系爭土地上B、C、D建物間之雜物(如附圖二所示,即本院卷第187頁下方照片)為郭重佑所放置。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郭炎昌等

5人將A、B、C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郭國隆等

4人將D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000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郭重佑將

附圖二所示B、C、D部分間放置之雜物清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各為14分之2(

000地號土地)、4分之2(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一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A、B、C、D建物,A、B建物為郭桐楠所建,郭桐楠之繼承人為郭炎昌等5人,D建物為郭天來所建,郭天來之繼承人為郭國隆等4人,B、C、D建物間並有郭重佑所放置如附圖二所示之雜物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郭桐楠之除戶戶籍謄本、郭桐楠繼承人戶籍謄本、郭桐楠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郭天來除戶戶籍謄本、郭天來繼承人戶籍謄本、郭天來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清單資料、佳里地政114年3月12日所測量字第1140022810號函及附圖一、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空拍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75頁、第181至191頁、第211至217頁、第229至239頁、第241至243頁、第291至29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原告固以A、B、C建物均為郭桐楠所建,由郭炎昌等5人繼承

取得該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由,請求郭炎昌等5人將A、

B、C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惟查,A、B建物為郭桐楠所建,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郭桐楠繼承人間已協議該2建物由郭炎昌單獨繼承,雖未簽立書面遺產分割協議,但已口頭合意分配由郭炎昌取得

A、B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依其等認知,僅有郭炎昌有拆除、處分A、B建物之權限,其他繼承人並無拆除或處分A、B建物之權限等情,業據郭炎昌等5人於審理中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86、87頁、第181頁、第300至302頁),足認其等所辯僅郭炎昌取得A、B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堪可採信。另郭炎昌等5人就C建物部分,固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C建物是郭炎昌獨自興建,並非郭桐楠所建等語(見本院卷第300、301頁);然郭炎昌本人前於本院審理期日及現場履勘時均陳稱:C建物是郭桐楠20幾年前蓋給郭炎昌兒子郭永裕作為工廠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6、181頁),未曾提及C建物為其獨自興建之情,其前後主張已有所矛盾,且經本院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詢問郭炎昌、郭炎格,為何前均稱C建物為郭桐楠所建?郭炎格稱:當時郭炎昌沒有多少錢,為了讓他兒子當工廠,所以向父親郭桐楠拿錢去蓋的,我們都是一家人,有時候很難分得清楚,所以郭炎昌之前開庭講的應該有些認知錯誤等語,郭炎昌則稱:郭炎格說的不太正確,我是去向銀行借款蓋C建物,結果還不出錢,害自己的土地被拍賣,並沒有向父親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可見就C建物是否為郭炎昌獨自出資興建,郭炎昌等5人間說詞亦有所異,足徵其等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所辯C建物為郭炎昌獨自興建云云,並非可採,應以其等先前所陳C建物為郭桐楠所建之情,較為可信。而郭桐楠所遺C建物於遺產分配時,亦係分配給郭炎昌單獨繼承乙情,業據郭炎銓及郭炎昌於審理中陳述甚詳 (見本院卷第86、87、181頁),堪認郭炎昌等5人所辯C建物係由郭炎昌單獨繼承乙情,確屬可採。從而,郭炎格、吳郭麗庸、郭炎銓、宋正明既未自郭桐楠繼承取得A、B、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請求上開4人拆除A、B、C建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郭炎昌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對於A、B、C建物確實坐落

、占用系爭土地各如附圖一編號A、B、C部分所示範圍之事實,既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郭炎昌就其占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乙情,負舉證之責。郭炎昌固辯稱:000地號土地是祖父郭登石於50年間向原地主郭贊所購買,郭贊收受價金後將000地號土地交付郭登石管理、使用,當時因法律知識不足,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原地主於土地交易後,即將000地號土地之稅捐交由郭登石繳納,因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之存在,郭炎昌對於000地號土地自屬有權占有等語,並提出臺南縣○○○○○○段000地號土地」之54年2期、55年1期、56年2期田賦代金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9頁)。經查,上開田賦代金通知單所載之「000段000地號土地」,即為000地號土地,此有該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頁);然郭炎昌提出之上開54年2期、55年1期田賦代金通知單上,「納稅義務人」欄位均記載「郭贊等4人」,於「管理人或代表人」欄位始記載「郭登石」,56年2期田賦代金通知單之「管理人或代表人」欄位則為空白,「納稅義務人」欄位仍記載「郭贊等4人」等情,有上開田賦代金通知單在卷可佐,由此可徵,郭登石縱有繳納000地號土地稅賦之情,其究係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繳納,或係以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地位繳納,仍屬有疑,況前開56年2期之田賦代金通知單上即未見郭登石之姓名紀錄於上,無從看出郭登石自56年2期起與000地號土地尚有何關聯性存在,自難以上開田賦代金通知單,逕行推認郭炎昌所辯基於土地買賣契約取得000地號土地合法占有權源之情屬實,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此外,郭炎昌並未就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一事,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資料資為佐證,其既未能舉證證明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存在,則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訴請郭炎昌拆除A、B、C建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主張D建物為郭天來所建,且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

D所示之位置及範圍等情,業經認定如前。郭金珠固於審理中辯稱:D建物是郭張景雲及郭國隆在使用,其並沒有繼承,也都沒有使用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惟查,郭金珠於現場履勘期日及於審理中自陳:郭天來繼承人間就D建物並沒有遺產分割協議,也沒有討論D建物要由何人繼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2、302頁),可見郭天來繼承人間並未協議D建物應由何人繼承,縱D建物現由郭張景雲、郭國隆居住、使用,仍應由郭天來繼承人即郭國隆等4人共同繼承取得D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郭金珠所辯其並沒有繼承D建物云云,並無可採。郭國隆等4人均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D建物既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D部分所示範圍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郭國隆等4人就其所辯占用000地號土地具有合法權源乙情,負舉證之責。郭金珠固辯稱:其堂哥郭國安、郭榮凱為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郭國安、郭榮凱有同意郭天來在000地號土地上興建D建物,並同意郭張景雲、郭國隆居住在內,D建物並沒有蓋超過郭國安、郭榮凱2人於000地號土地持分之範圍等語;然查,郭國安、郭榮凱固為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此有該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1、292頁),然郭金珠並未提出任何關於郭國安、郭榮凱曾同意郭天來於000地號土地上興建D建物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況縱使郭天來有獲得郭國安、郭榮凱同意在000地號土地興建D建物,其亦未取得該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仍無法作為占有、使用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之合法權源,是郭金珠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此外,郭國隆等4人並未提出其他任何合法占用000地號土地之證據資料,其等既未能舉證證明占用該地有何合法權源存在,則原告為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訴請郭國隆等4人拆除D建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又如附圖一所示B、C、D建物間,放置有郭重佑堆放如附圖二

所示之雜物乙情,為郭重佑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2頁)。郭重佑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其未舉證證明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存在,則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訴請郭重佑移除如附圖二照片所示放置於B、C、D建物間之雜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郭炎昌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A、B、C建物拆除、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及請求郭國隆等4人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之D建物拆除、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暨請求郭重佑將放置在B、C、D建物間如附圖二所示之雜物移除,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郭炎格、吳郭麗庸、郭炎銓、宋正明拆除A、B、C建物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經本院駁回之部分,僅係關於請求郭炎格、吳郭麗庸、郭炎銓、宋正明拆除A、B、C建物部分,其餘請求均經准許,故本院衡酌兩造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郭炎昌、郭國隆等4人及郭重佑按比例負擔,較屬適宜,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勝訴部分,於法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郭炎昌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命郭炎昌、郭國隆、郭張景雲、郭金珠及黃郭玉盞、郭重佑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