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89號原 告 甘希平被 告 甘希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7,96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萬9,5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而系爭契約第12條前段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同意除專屬管轄外,以土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管轄法院。...。」(本院113年度南司調字第54號卷【下稱調卷】所附證一),而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均坐落於彰化縣,故兩造原有合意因系爭契約所發生之爭議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管轄,且被告之戶籍址現亦設於新竹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於限閱卷可參,惟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為實體答辯(本院卷第35至39頁),且陳稱同意由本院審理,已生應訴管轄效力,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10年3月18日在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45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彰化縣大村鄉平和段第205-2

4、205、205-28、241-1、237、237-14等地號土地共6筆(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因被告當時有將系爭土地委託給仲介業者出售,如立即移轉所有權,被告需對仲介業者負擔違約金,始於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雙方同意本契約標的於6個月後辦理過戶,如有違約雙方均應賠償對方已付價金1倍之違約金(訂於110年9月18日以後)。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不到1個月即先行給付130萬元予被告、復於111年10月14日將剩餘款項115萬元匯給被告。但被告收受全部價金後,竟前後要求原告應再補足135萬元、250萬元,否則不願履約,拒不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無奈之餘向彰化地院提起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訴,案經彰化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確定在案。

(二)惟被告迄今仍拒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且曾向地政事務所稱所有權狀遺失需補發,之後更以補發之所有權狀借錢和設定抵押,系爭土地除在112年11月27日經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執全字第1124064418號函予以假扣押外,被告更早於111年8月26日設定抵押擔保債權195萬元及地上權予訴外人黃福國,由此顯見被告已無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可能,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490萬元(計算式:245萬元×2=49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違約金太高,其確實沒有在約定的時間移轉登記,6個月到時事情就有變故,原告太貪心;其確實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後又去借錢,現在土地被拍賣,已經第三拍但都沒有成交,原告有給其245萬元,但時間拖延比較久才給其,110年3年18日是簽立系爭契約當天,到111年10月才全部給付完畢,而且系爭契約是約定當時已付價金1倍之違約金,在110年9月18日當時原告才給付130萬元給其,那也是260萬元的違約金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10年3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價金245萬元,原告並已給付245萬元予被告完畢;嗣因被告未於110年9月18日之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向被告提起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訴,經彰化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原告勝訴,且於112年5月1日確定等情,有系爭契約、彰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在卷可憑(調卷證一、證二),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141號民事卷宗(下稱前案卷)核閱無誤,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

(三)經查,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双方同意本契約標的於6個月後辦理過戶,如有違約双方均應賠償對方已付價金1倍之違約金。(訂於110年9月18日以後)」,而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於系爭契約簽訂6個月後辦理過戶,經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已將剩餘款項115萬元匯入被告帳戶,並催告被告履約後迄今尚未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有存證信函、E-MAIL信件等在卷可憑(前案卷第33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有違約之情事,應可認定,原告主張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可採;就兩造所約定違約金之性質,系爭契約第14條後段係約定「如有違約双方均應賠償對方已付價金1倍之違約金」,並無「懲罰性違約金」之記載,應認兩造係合意將不履行債務之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給付,故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本件違約金之性質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又被告於存證信函內自承自110年3月17日至同年3月22日原告已支付130萬元之價金,且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又匯款115萬元至被告帳戶等情,有存證信函、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等附卷可參(前案卷第23至31頁),而系爭契約約定如有違約應賠償對方已付價金1倍之違約金,而依上所述,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受催告後仍未履約,應認被告係此時負違約即遲延給付之義務,當時原告已付價金為245萬元,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已付價金1倍之違約金應為245萬元。

(四)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有無過高,應以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準,亦即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違約而遭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標準。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經查,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固已違約,惟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詢問原告其因被告未移轉登記受有何損害,原告僅稱:被告違約,其去彰化地院提告,彰化地院判被告要移轉給其,其請代書辦理權利移轉登記,但土地尚未移轉給其,被告將所有權狀報遺失,用新的所有權狀去跟別人借錢等語(本院卷第36至37頁),可見原告除價金之給付外,並未說明其尚受有何損害或所失利益為何,爰斟酌原告已給付價金245萬元及被告違約情形,認兩造約定違約金以已付價金1倍即245萬元(已為全部價金)計算,尚嫌過高,應以被告收受原告催告履約之通知(依被告111年10月17日E-MAIL時間為起日,前案卷第35頁)計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依245萬元按法定最高週年利率16%計之為當,依此方式計算之結果,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為67萬7,9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且兩造未約定利率,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起(調卷所附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萬7,967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