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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95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張庭瑄白富中被 告 林俊寬律師即吳振經即玉鑫企業行之遺產管理人

吳振宏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複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俊寬律師即吳振經即玉鑫企業行之遺產管理人、吳振宏間就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6分之2)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3分之2)土地,於民國112年4月2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5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振宏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6分之2)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3分之2)土地,於民國112年4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俊寬律師即吳振經即玉鑫企業行之遺產管理人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俊寬律師即吳振經即玉鑫企業行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俊寬律師即吳振經即玉鑫企業行之遺產管理人於民國110年3月I23日、111年6月28日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6,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30日起至113年3月30日止、自111年6月29日起至114年6月29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並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攤本息至112年4月29日止、112年5月11日止,尚欠本金1,942,599元、4,432,587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則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上開借款仍未清償,被告林俊寬律師即吳振經即玉鑫企業行之遺產管理人為隱匿財產,於112年4月22日將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6分之2)、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3分之2)等二筆土地無償贈與被告吳振宏,己於112年5月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112年6月17日間始知『贈與』行為,依民法第245條之規定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内行使撤銷權。被告林俊寬律師即吳振經即玉鑫企業行之遺產管理人於積欠原告保證債務後,將其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以脫產之目的贈與被告吳振宏,己使原告無法就上開不動產對被告林俊寬律師即吳振經即玉鑫企業行之遺產管理人求償,足證被告間贈與之無償行為,己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顯己損害原告債權之求償,且被告林俊寬律師即吳振經即玉鑫企業行之遺產管理人除前開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足供清償之財產,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12年4月22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5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該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林俊寬律師即吳振經即玉鑫企業行之遺產管理人所有。並聲明:㈠被告林俊寬律師即吳振經即玉鑫企業行之遺產管理人、吳振宏間就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6分之2)、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3分之2),於112年4月2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5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吳振宏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6分之2)、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3分之2)等二筆土地,於112年4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俊寬律師即吳振經即玉鑫企業行之遺產管理人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林俊寬律師即吳振經即玉鑫企業行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被告吳振宏則答辯:被告林俊寬律師即吳振經即玉鑫企業行之遺產管理人雖於112年5月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2/6)、2488地號(權利範圍2/3)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吳振宏所有,然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實際係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林俊寬律師即吳振經即玉鑫企業行之遺產管理人並未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吳振宏。被告間為二親等親屬的兄弟關係,被告林俊寬律師即吳振經即玉鑫企業行之遺產管理人因有資金需求,欲將系爭土地出售變現,被告吳振宏與訴外人吳素眞(即吳振宏妹妹)便於112年初以1,900,000元向被告林俊寬律師即吳振經即玉鑫企業行之遺產管理人購買系爭土地(吳振宏出資700,000元、吳素眞出資1,200,000元),該買賣價款分三期給付,被告吳振宏先於112年1月19日匯款500,000元至吳素眞帳戶,再由吳素眞於同年月29日轉匯至被告林俊寬律師即吳振經即玉鑫企業行之遺產管理人帳戶,吳素眞於112年2月4日轉帳1,200,000元至被告林俊寬律師即吳振經即玉鑫企業行之遺產管理人帳戶;被告吳振宏另於112年4月22日提領200,000元尾款並以現金交付予被告林俊寬律師即吳振經即玉鑫企業行之遺產管理人。嗣後被告吳振宏與吳素眞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吳振宏名下,被告二人經遂委託地政士於尾款交付當日即112年4月22日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過戶。依遺產與贈與稅法規定,二親等内親屬間財產買賣,除能提出支付價金之證明外,將直接被推定為贈與,而被告吳振宏買賣價金500,000元並非直接匯款至吳振經帳戶,而係先匯款至妹妹吳素眞帳戶内,再由吳素眞帳戶轉至被告林俊寬律師即吳振經即玉鑫企業行之遺產管理人帳戶,另外1,200,000元為吳素眞所支付,而尾款200,000元部分則是被告吳振宏以現金方式給付,是考量本件係以被告吳振宏為登記名義人,而匯款紀錄卻為吳素眞,如以買賣為原因為登記,尚須對國稅局解釋資金流程,過於麻煩,且考量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亦不會額外產生贈與稅等情形,遂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然二人間實際成立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被告吳振宏與吳素眞已於辦理移轉登記前給付買賣價金,是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為有償買賣並非無償贈與。承上,被告吳振宏、訴外人吳素眞與被告林俊寬律師即吳振經即玉鑫企業行之遺產管理人就系爭土地於係成立有償買賣契約,被告吳振宏、訴外人吳素眞已於112年1月、2月及4月分別給付被告林俊寬律師即吳振經即玉鑫企業行之遺產管理人500,000元、1,200,000元、200,000元之買賣價金,顯見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為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至當事人是否已盡其舉證之責,對於有利事項已為適當證明,則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並參)。

(二)查:⒈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林俊寬律師即吳振經即玉鑫企業行之遺產

管理人之債權人,被告林俊寬律師即吳振經即玉鑫企業行之遺產管理人原所有之系爭土地,於上揭時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12年4月2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吳振宏所有(登記日期為112年5月4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被告吳振宏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固不爭執,惟答辯稱系爭土地之移轉乃是被告吳振宏、訴外人吳素眞以1,900,000元向被告林俊寬律師即吳振經即玉鑫企業行之遺產管理人購買而約定登記為被告吳振宏名下等語,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上揭時間所為之移轉,係屬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原告引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回復之,有無理由?⒉承上,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被告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之

原因為贈與,該謄本為地政機關製作之公文書,具有一定之證明力,被告主張該原因並非贈與,而有買賣之有償行為,應負舉證責任。就此,被告吳振宏主張其先於112年1月19日匯款500,000元至吳素眞帳戶,再由吳素眞於同年月29日轉匯至吳振經帳戶,吳素眞於112年2月4日轉帳1,200,000元至吳振經帳戶;吳振宏另於112年4月22日提領200,000元尾款(現金)交付予吳振經等情,有其提出之吳素眞高雄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吳振宏將軍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吳振經高雄市燕巢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土地登記申請為證(訴字卷第131-163、237頁),其中就1,700,000元款項交付部分,核與被告吳振宏之前開答辯內容可以相符。另被告吳振宏聲請證人羅秋(吳振經之配偶)到庭結證:吳振經有賣兩筆土地給吳振宏、吳素眞,最後尾款是200,000元,是拿現金,伊有親眼看到吳振宏拿200,000元尾款給吳振經,那天回到將軍,吳振宏將錢領出來就馬上交給吳振經,在將軍區吳振宏家裡交付,吳振經就用來工廠周轉,其他價金伊先生說是用匯款的,伊不知道金額多少;土地好像只有登記給吳振宏,為何只登記給一人伊不了解,代書說兄弟可以用贈與,手續比較簡單等語(訴字卷第208-213頁),與被告吳振宏之上開答辯也可相符。然被告二人為兄弟,證人羅秋瑜為吳振經之配偶,其等間具有血親、姻親的血親、血親的姻親等關係,依一般證據法則,該等證詞之證明力仍應有其他佐證,方足以判斷其虛實;而羅秋所證吳振宏有交付200,000元現金予吳振經乙節,證據上僅有羅秋的證述為依,缺乎其他佐證可參,尚難使本院就此得到確切心證。是依被告之舉證,可確認之事實為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登記之前,有1,700,000元款項匯入被告吳振經之帳戶內。

⒊承上,被告雖可舉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前,確曾有1,700,0

00元款項匯入吳振經之帳戶,但金錢流動具有中性特質,其根基之原因可能性眾多,徒憑上開金流,企以證明買賣之存在,已有乏力之窘。參以該等金錢,部分係由吳振宏先匯入吳素眞帳戶,再由吳素眞匯入吳振經帳戶,其間也已經經過10日之遠,而金錢之入金融帳戶,另涉及金融機構與存戶的消費寄託契約與金錢混同的因素,前述的金錢如此迂迴而行,更難認定與本件爭點是否具有關聯性。而倘如被告吳振宏所稱其為買受人之一,又為何要如此迂迴交付價金款項?倘如被告吳振宏所稱其與吳素眞各出資700,000元、1,200,000元,則何以登記名義人是出資較少的被告吳振宏?凡此點點,均尚可議,也無法由被告上開舉證而有所釐清。進者,細究該等款項之匯款時間分別為112年1月29日、112年2月4日,距離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的原因發生日期112年4月22日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日期112年5月4日,尚有超過兩個月有餘之遙,實難以執之認定該1,700,000元款項之流動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間有何關聯性。再者,買賣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成立(民法第345條參照),亦即買賣乃是當事人間透過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而意思表示構成要素包括了客觀要件(即外部之表示行為)及主觀要件(即內心的意思),主觀要件部分可再分為⑴行為意思:即表意人自覺得從事某項行為。⑵表示意識(或稱表示意思):即行為人認識其行為具有某種法律行為上意義。⑶效果意思:即行為人欲依其表示發生特定法律效果的意思。被告吳振宏主張是由其與吳素眞向吳振經購買系爭土地云云,法律上即應由吳振宏、吳素眞與吳振經就系爭土地存有標的物與價金意思表示一致的事實,始可成之。然依被告吳振宏之前揭舉證,僅知道有與本件關聯性尚待證明的1,700,000元款項曾匯入吳振經之帳戶,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吳振宏、吳素眞與吳振經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的意思表示一致的事實。因此,被告吳振宏之舉證,仍不足以推翻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揭於上開時間是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之事實。

⒋依上,被告林俊寬律師即吳振經即玉鑫企業行之遺產管理人

原所有之系爭土地,於上揭時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12年4月2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吳振宏所有(登記日期為112年5月4日),乃是土地登記謄本所揭示之事實,被告吳振宏之前述舉證,不足推翻此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前開時間所為移轉係屬贈與之無償行為,即屬可採。而被告林俊寬律師即吳振經即玉鑫企業行之遺產管理人將系爭土地無償移轉予被告吳振宏,乃屬積極減少財產之行為,自有害於被告林俊寬律師即吳振經即玉鑫企業行之遺產管理人之債權人的債權行使與滿足。是原告引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自屬有理。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4月2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5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吳振宏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4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振經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