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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09號原 告 張瓊華被 告 林永隆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住在臺南市新化區大德路,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6時3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路00號前道路上,對原告以臺語辱罵:「怎麼不去給狗幹!兩隻水雞去給人幹啦、兩隻水雞去給人幹啦、兩隻畜牲水雞去給人幹!」等語,復接連在上址,對原告辱罵:「破麻啦!破麻啦!四處給人衝的破麻啦!」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被告近乎天天辱罵原告及原告父母親、配偶,辱罵字眼非常難聽,如破麻、四處給人幹、水雞去給人幹,原告已報警多次,但被告無視公權力依舊每日辱罵原告及家人,造成全家身心俱疲,住戶鄰居也天天聽到被告對原告家罵聲連連,也常有人向里長告知原告家遭被告辱罵不雅字眼,眾人皆聽過,讓原告身心俱疲,擔心受怕,其實其可以每天告1次,但被告實在太過份了,其又再告1次,其覺得這樣跑很累,希望法院有個機制請被告之子帶被告去就醫治療。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6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11月7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道路上,對原告以臺語辱罵:「怎麼不去給狗幹!兩隻水雞去給人幹啦、兩隻水雞去給人幹啦、兩隻畜牲水雞去給人幹!」、「破麻啦!破麻啦!四處給人衝的破麻啦!」等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乃屬負面言語,顯已輕蔑原告之人格,並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評價,當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可採。本院審酌原告為家管、學歷為大學畢業;被告則無業、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參酌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之情形,及斟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方式、處所、內容、致原告名譽權受損害之程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毋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