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1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鑫旺綠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宜建廷
蔡菁青訴訟代理人 鄭敦晉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台灣能源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司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4萬909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1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4萬90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20萬107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4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73萬4000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20萬1071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鑫旺綠能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鑫旺公司)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台灣能源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能源公司)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12萬4549元本息(補字卷第13頁),台灣能源公司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10月4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向鑫旺公司請求賠償900萬5331元本息(本院卷第59至65頁)。經核反訴與鑫旺公司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無不得提起反訴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台灣能源公司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鑫旺公司起訴時原請求台灣能源公司應給付其212萬4549元本息(補字卷第13頁)。嗣鑫旺公司擴張請求台灣能源公司給付其424萬909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鑫旺公司主張:伊於112年6月9日與台灣能源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台灣能源公司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案場)之地面型太陽光電施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連工帶料施作,並約定工程款依施工時程分6期給付。伊已依約完工,且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113年4月9日掛錶完成驗收,台灣能源公司於翌日起使用及躉售電力予台電公司迄今。詎台灣能源公司拒給付第5期、第6期工程款予伊,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所載完工總裝置容量為1011.69千瓦,並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第5期、第6期工程款計算共計424萬9098元(下稱系爭工程款)。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6款約定,求為命台灣能源公司給付伊424萬9098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台灣能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4萬9098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台灣能源公司則以:鑫旺公司固完成系爭工程之機電、模組安裝等設備,經伊於113年1月間派員確認機電迴路、可達通電,但未完成驗收,且該工程存有諸多重大瑕疵,經伊向鑫旺公司反映請求修繕卻未獲置理,難認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伊驗收完成。嗣伊雖使用系爭案場設備售電予台電公司,然係為免損失持續擴大,無從認為系爭工程已經伊驗收完畢等語,以資抗辯。並答辯聲明:㈠鑫旺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台灣能源公司反訴主張: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於伊匯款第1期價金(即112年7月31日匯款)後起算120個工作日即應於113年1月16日前完工,然鑫旺公司遲至113年4月9日始完工,並經台電公司掛錶,致伊無法依台電公司112年第2期之躉購費率每度3.8680元售電,僅得依113年第1期之躉購費率即每度3.7635元售電,以20年期計算,受有電費損失263萬1715元。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所載,系爭工程原本總裝置容量規劃為1040.575千瓦,並已購相等容量之鋼構,鑫旺公司於施工之初告知僅能施作700千瓦,要求伊補貼44萬1536元鋼構費用,嗣經施工後,始發現得施作至1011千瓦,其應依比例返還鋼構費用40萬3678元。又鑫旺公司於系爭案場燃燒廢棄物致模組可使用壽命減少、施作失誤敲擊損壞模組情形,致伊受有模組損害68萬1364元。此外,鑫旺公司施工存有諸多瑕疵未修復,致伊需花費修復費用為637萬3616元,伊就此部分僅為一部請求528萬8574元。伊所受上開損害共計900萬5331元(計算式:263萬1715元+40萬3678元+68萬1364元+528萬8574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規定,請求鑫旺公司給付900萬5331元本息等語。就反訴部分聲明:㈠鑫旺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900萬533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鑫旺公司則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系爭工程施工期限固應以台灣能源公司於112年7月31日匯畢第1期價金後起算120個工作日,惟扣除如附件所示不計工期之日數共計132日,完工期限本應為113年8月1日,然伊早已於113年4月9日完工,並由台電公司掛錶運作,於次日開始售電,不論依前開契約約定或實際完工日,台灣能源公司均係依113年第1期躉購費率售電予台電公司,未受有電費損失。又伊係依台灣能源公司提供之設計圖施工,並經其同意補貼鋼構費用44萬1536元,其不得再向伊請求返還該部分費用。另模組損害68萬1364元、瑕疵修繕費用528萬8574元,未經台灣能源公司舉證證明之,縱認系爭工程存有上開瑕疵,台灣能源公司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伊修補等語,以資抗辯。就反訴部分答辯聲明:㈠台灣能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参、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鑫旺公司主張其於112年6月9日與台灣能源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由其承攬系爭工程,連工帶料施作,並約定工程款依施工時程分6期給付,系爭工程於113年4月9日經台電公司掛錶運作,於翌日起躉售電力予台電公司迄今,然台灣能源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尚未為給付等情,為台灣能源公司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可參(補字卷第19至24頁),信屬真實。惟台灣能源公司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鑫旺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款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約定,各為212萬4549元,共為424萬9098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6至247頁、第515頁),且有系爭契約可參(補字卷第20至21頁),應堪認定。然台灣能源公司抗辯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畢,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第五期價金...甲方(即台灣能源公司)確實收到台電為本案電廠掛錶完成後,甲方五個工作日匯款予乙方(即鑫旺公司)。」、第6款約定:「 第六期價金...甲方於掛錶後十個工作日內驗收完成後,甲方五個工作日匯款予乙方。」等語(補字卷第21頁),則系爭案場既已於113年4月9日經台電公司掛錶完成,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台灣能源公司即有給付第5期款212萬4549元之義務。另依上開約定,第6期款應於掛錶後10日內由台灣能源公司驗收完成後,於5個工作日給付予鑫旺公司。台灣能源公司雖辯稱系爭工程迄未完成驗收等語,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約定,台灣能源公司應於掛錶後十個工作日內驗收完成,且觀之系爭契約之訂立,係以系爭案場完成台電公司掛錶運作,可躉售電力予台電公司為目標,此可由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本案施工期間為甲方匯款第一期價金後起算120個工作日完成台電掛錶及系統試運轉」等語(補字卷第20頁)得知,而系爭案場於113年4月9日掛錶完成後,已於同年月10日開始發電使用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6頁),復審酌系爭案場於113年4月9日掛錶完成,並自翌日起持續發電售電,台灣能源公司亦未於契約約定之驗收期間內具體指明拒絕驗收之事由,足認系爭工程至遲於掛錶後契約約定之驗收期間屆滿時,已完成驗收。從而,鑫旺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完成驗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約定,台灣能源公司應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應屬可採;台灣能源公司抗辯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等語,不足採取。
㈢、從而,鑫旺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6款約定,請求台灣能源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核屬有據。
二、反訴部分:台灣能源公司反訴主張系爭工程因遲延完工及存有諸多瑕疵,致其受有電費損失263萬1715元、鋼構費用支出40萬3678元、模組損害68萬1364元、修復費用損害528萬8574元,共計900萬5331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規定,請求鑫旺公司給付900萬5331元損害等語,為鑫旺公司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台灣能源公司主張鑫旺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之工程期限即應於113年1月16日前完工,致其受有電費損害263萬1715元【計算式:總發電量1011.685千瓦×每日發電
3.41度×(112年第2期躉購費率3.0000-000年第1期躉購費率
3.7635)×365日×20年】等語,業經其提出112年度、113年度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電能躉購費率表為證(本院卷第444至445頁)。經查: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工程完工期限,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1) 本案施工期間為甲方(即台灣能源公司)匯款第一期價金後起算120個工作日完成台電掛錶及系統試運轉,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太陽能發電系統竣工試運轉要點」辦理。(若因台電端配合時間延誤及文件流程耽誤不予計入「施工期間」)」「(2) 以上各項工期已將該地區氣象條件及施工環境影響因素考慮計入,乙方須依該地區氣象條件及施工環境影響因素妥為規劃施工時程,除有天災、地變或不可抗力之情形且經雙方另行簽訂增補協議外,乙方應於前揭契約約定條款之期限內履行契約義務。」等語(補字卷第20頁)。台灣能源公司主張其於112年7月31日完成第1期工程款之匯款,為鑫旺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7頁),依上開約定,112年8月1日起算120個工作日,工程完工期限之末日原為113年1月18日;然鑫旺公司抗辯如附件所示無法施工期間不應計入工期,應予延展工程期限132日,並提出其與鋼構廠商及兩造間對話紀錄、設計圖為證(本院卷第143至203頁)。而台灣能源公司對於112年9月4日、同年10月5日臺南市政府因颱風宣布停止上班,該2日不計入工期一節不爭執,否認其餘130日有何因不可歸責於鑫旺公司之事由致無法施工,應展延工期之情事(本院卷第347至349頁)。經查,依鑫旺公司所舉前開證據,無從證明系爭案場於其餘130日有無法施工而應延展工期,且兩造亦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另行簽訂增補協議以展延工程期限,故鑫旺公司並未舉證證明附件所示其餘130日有何無法施工情事,難認其此部分抗辯有理。準此,加計前述不計入工期之2日後,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應為113年1月22日。
3、又系爭案場至113年4月9日始經台電公司掛錶完成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1頁、第516頁),台灣能源公司主張於113年3月31日前掛錶售電,尚可使用112年度下半年之躉售費率售電,亦為鑫旺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7頁),依此計算,系爭案場遲至113年4月9日始經台電公司完成掛錶,相較於依約應於113年1月22日前完成掛錶,其每度電之躉購費率減少0.0874元(計算式:3.8509元-3.7635元);復依臺南每千瓦每日平均發電量為3.41度,系爭案場完工後之總裝置容量1011.685千瓦計算,兩者售電收入差額為220萬1071元(計算式:1011.685×3.41×0.0874×365×20年),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7頁),故台灣能源公司主張其因鑫旺公司遲延完工所受之電費損失為220萬1071元,核屬可採。
4、從而,台灣能源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鑫旺公司賠償遲延完工之電費損失220萬1071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失所據。
㈡、另台灣能源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所載系爭工程原本總裝置容量規劃為1040.575千瓦,並已購相等容量之鋼構,鑫旺公司於施工之初告知僅能施作700千瓦,要求伊補貼44萬1536元鋼構費用,嗣經施工後,始發現得施作至1011千瓦,其應依比例返還鋼構費用40萬3678元【計算式:44萬1536元÷(1040千瓦-700千瓦)×(1011千瓦-700千瓦)】等語。經查,台灣能源公司主張鑫旺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中,收受台灣能源公司所補貼之鋼構費用42萬0510元(未稅,含稅為44萬1536元)一節,為鑫旺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0頁),且有兩造之通訊對話紀錄、報價單可佐(本院卷第257頁、第205頁),固堪認定。然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台灣能源公司係自行同意負擔一半鋼構費用,且台灣能源公司復未舉證證明鑫旺公司有何可歸責事由構成不完全給付情事,故台灣能源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規定,請求鑫旺公司依比例返還此部分費用計40萬3678元,難認有據。
㈢、至台灣能源公司復主張鑫旺公司於系爭案場燃燒廢棄物致模組可使用壽命減少、施作失誤敲擊損壞模組情形,致其受有模組損害68萬1364元【計算式:每片5068元×123片+工錢5萬8000元】,及鑫旺公司施工存有諸多瑕疵未修復,致其需花費修復費用為637萬3616元,其就此部分為一部請求528萬8574元等情,雖據其提出缺失總表、報價單、照片及費用計算表為證(本院卷第401至451頁),惟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前揭損害係因鑫旺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所致;況縱認系爭工程存有前述瑕疵,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台灣能源公司亦應先定相當期限催告鑫旺公司修補,倘鑫旺公司未於期限內修補,台灣能源公司始得自行修補,並向鑫旺公司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惟台灣能源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曾催告鑫旺公司修補瑕疵,故台灣能源公司此部分反訴之主張,亦屬無理。
㈣、從而,台灣能源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鑫旺公司賠償電費損害220萬107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難認有據。
肆、綜上所述,鑫旺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約定,請求台灣能源公司給付424萬9098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台灣能源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反訴請求鑫旺公司給付220萬107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見本院卷第5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伍、又鑫旺公司勝訴及台灣能源公司就反訴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台灣能源公司反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冠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