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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23號原 告 施智理訴訟代理人 張恩賜律師被 告 陳盈勲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明發被 告 陳輝斌

許志銘即許明璋之繼承人

許榮輝即許明璋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之租佃爭議,先經臺南市新化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再經臺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後,作成難認兩造間之耕地租約無效之調處決議,因兩造不服調處決議,臺南市政府遂將本件租佃爭議事件移送本院,有臺南市政府民國113年5月7日府地籍字第1130597534號函暨所附租佃爭議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07頁),則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既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起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陳輝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115-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下各稱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原為伊外祖父劉幼毛所有,劉幼毛生前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陳春風(即被告陳盈勲、陳輝斌之父)、許皆得(即被告許明發、訴外人許明璋之父)間,分別訂立租約字號南東租字132及133號之三七五耕地租約(下各稱系爭132號、133號租約,合稱系爭2筆租約)。其後,劉幼毛、陳春風、許皆得相繼死亡,系爭土地輾轉由伊繼承取得,並繼受系爭2筆租約;承租人陳春風所遺之系爭132號租約部分,由被告陳盈勲、陳輝斌繼承;承租人許皆得所遺之系爭133號租約部分,則由被告許明發、訴外人許明璋繼承。嗣承租人許明璋於112年11月25日死亡,由被告許志銘、許榮輝繼承,是兩造間存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2筆租約。

(二)惟系爭3筆土地自95年間起即雜草叢生,任令其荒蕪,被告已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且系爭115-5及115-9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5平方公尺)、乙(面積0.2平方公尺)、丙(面積15平方公尺)所示磚鋪水泥地面及磚柱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暨系爭115-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線(即圍牆外圍線)以外之供通行路面部分,均非屬被告耕作範圍,可見被告已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系爭2筆租約應屬無效。又被告陳盈勲、陳輝斌雖於90年9月10日辦理繼耕登記,惟其等在此之前,早已遷往高雄市居住且另有工作,被告陳盈勳、陳輝斌自不可能實際從事耕作,當無自己從事耕作之事實,依減租條例第第16條第1、2項規定,系爭132號租約亦屬無效。

(三)再者,系爭3筆土地原為同一母地(即原115地號土地),系爭耕地租約訂立之初,許皆得依系爭133號租約,占有使用原115地號土地之北側(承租範圍5分之4),陳春風依系爭132號耕地租約,占有使用原115地號土地之南側(承租範圍5分之1),堪認系爭2筆租約自始即有約定特定耕作位置,亦即許皆得、陳春風需各依所承租之特定位置耕作,惟被告繼承租約後,擅自變更為共同耕作,性質上核屬將所承租土地交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相互交換耕作,已該當於不自任耕作,系爭2筆租約亦均已全部無效而不存在。

(四)退步言之,縱使系爭2筆租約非屬無效,然被告有「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或「非因不可抗力未從事耕作逾1年」之情,伊已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4款規定終止系爭2筆租約,系爭2筆租約亦已不存在。又系爭2筆租約既已無效或經終止而不存在,被告無權繼續占有土地,自應移除系爭地上物移除,並返還系爭115-5及115-9地號土地。爰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告陳盈勳、陳輝斌與原告間之系爭132號租約不存在。2.確認被告許明發、許志銘、許榮輝與原告間之系爭133號租約不存在。3.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移除,並將系爭115-5、115-9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方面:系爭2筆租約為兩造先祖於38年間訂定,承租人方面後由伊等繼承迄今,伊等在系爭115-5、115-9地號土地種植香蕉、木瓜、芭樂、甘蔗、龍眼、芒果等作物,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丙之水泥地面係為了方便放置農作物及工具而鋪設,如附圖所示編號乙之磚柱則係為了鋪設帆布,供遮陽及遮雨之用,均屬農耕不可分離設施,不應據此認定伊等為不自任耕作。又系爭115-10地號土地,本係當時地主在原115地號土地分割時所留設供通行使用之通路,並非伊等擅自變更為非耕作之用途。另被告陳盈勲、陳輝斌於90年間繼承系爭132號租約後,雖住居在高雄,但其等除利用假日至現場耕作外,平日均有委請許明發協助代為澆水、除草,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伊等既無不自任耕作情事,原告執其為由或終止租約,並請求伊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兩造間既就系爭2筆租約關係之存否存有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應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132號租約、系爭133號租約、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東區區公所113年7月13日南東民字第1130604625號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4月21日南市都管字第1140592366號函、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8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4010067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3至212、267至277頁,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7頁),自堪認實在:

(一)系爭3筆土地原為同段115地號土地,原為原告先祖劉幼毛所有,劉幼毛於38年間分別與陳春風(即陳盈勲、陳輝斌之父)、許皆得(許明發、許明璋之父),訂立系爭132號及133號租約,嗣劉幼毛、陳春風、許皆得相繼死亡,輾轉由原告繼承出租,陳盈勲、陳輝斌、許明發、許明璋繼承承租,並辦畢租約變更登記。許明璋於112年11月25日死亡,被告許志銘、許榮輝主張為其現耕繼承人。

(二)系爭3筆土地原為同一母地(即原115地號土地)。原115地號土地於77年7月29日因逕為分割增加同段115-1地號;又85年8月15日因判決分割由原115地號分割出同段115-2、115-3、115-4、115-5地號,115-1地號分割出同段115-6、115-7、115-8、115-9、115-10地號。原告現為115-5、115-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與訴外人劉惠珠共有115-10地號土地土地。

(三)系爭115-5及115-9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所示磚鋪水泥地面及磚柱等之系爭地上物,其餘土地部分現種植芒果、龍眼、甘蔗、黃金果、香蕉等果樹;系爭115-10地號土地現供通行及鋪設水溝蓋使用。

(四)系爭3筆土地屬於107年7月24日發布實施「變更臺南市東區細部計畫案」(第二次通盤檢討)之範圍內,其中系爭115-5地號土地屬第二種甲種工業區,系爭115-9、115-10地號土地則屬於道路用地。

五、本件爭點:

(一)被告是否有「不自任耕作」,而構成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租約無效之事由?

(二)被告是否有「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而構成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或第4款所定終止租約之事由?

(三)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115-5、115-9地號土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予原告,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有「不自任耕作」,而構成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租約無效之事由?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之「自任耕作」,固禁止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之「交換耕作」,惟該條所稱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應包括其家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41號判決先例參照);即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解釋上當非指必由承租人「本人」親自耕作,其因以家中之一人名義簽訂耕地租約,而交與其他家人共同參與耕作者,亦不得認係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始符農村之現實狀況並得保護承租人權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參照);據此,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之「自任耕作」之解釋,並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應不違自耕之本旨,殊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陳盈勲、陳輝斌早已遷移高雄定居,另有工作,其等未自任耕作,系爭132號租約無效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觀諸被告陳盈勲於當事人訊問時陳稱:伊退休前雖定居高雄,在銀行工作,但其退休前假日均會至現場耕種,95年退休後很常去現場耕種,種花生、番薯及果樹,且伊也會請許明發幫忙澆水、割草,沒有請許明發以外的人幫忙。伊繼承租約後種植不了什麼東西,沒有噴農藥,收成後大多是自用或送給親朋好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6、397頁)。被告陳輝斌於當事人訊問時陳稱:伊於90年9月10日辦理繼耕登記時,雖定居高雄,另有工作,但土地上是種植橋本植物,例如香蕉、黃金果、芭樂、木瓜、芒果等,伊只要一或兩週到現場種植、除草及清理積水即可,頂多再請許明發幫忙清除積水,在作物收成後,伊有賣一些,但賣不了多少錢,無法只靠系爭3筆土地務農為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1頁),核與被告許明發於當事人訊問時陳稱:陳盈勲、陳輝斌之父親是我母親的大哥,陳盈勲、陳輝斌在天氣好的時候,一個禮拜去兩次,天氣不好的話,就不會去。如果陳盈勲、陳輝斌沒有來的話,我在現場耕作時,會幫忙注意及整理,例如除草、除葉等,且陳盈勲、陳輝斌承租面積小,花不了我多少時間,沒有向他們收取費用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02至404頁)。依此觀之,被告陳盈勲、陳輝斌確實有部分農事係親自為之,未將全部農事委由許明發處理,應認被告陳盈勲、陳輝斌僅係將部分作業委託親戚代耕,仍親自綜理種植、採收、澆水、除草及管理等農事,自仍屬耕作主體,而合於自任耕作之要件。從而,原告以被告陳盈勲、陳輝斌定居高雄並另有工作乙情,主張其等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尚不足採。

3.本件原告另以95年4月18日、101年5月13日航照圖及101年1月、103年11月及109年10月google街景圖,顯示系爭3筆土地自95年間起即雜草叢生,任令其荒蕪,以及被告在系爭115-5及115-9地號土地上設有系爭地上物,並提供系爭115-10地號土地作為通行及鋪設水溝蓋使用等為由,主張被告已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原告以前揭事由主張被告有未自任耕作情事,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依上開95年4月18日、101年5月13日航照圖以觀(見本院卷一第213、215頁),系爭3筆土地之地貌,北側為綠色植被,南側為樹木,核與被告許明發陳稱:上方部分是種植季節性植物,收成後為空地,下方一排綠色樹木是芒果樹,伊在土地耕作近20年,幾乎天天去現場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89頁),且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時,土地上亦種植芒果、龍眼、甘蔗、黃金果、香蕉等果樹,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23頁),自難認被告有任令系爭3筆土地荒蕪,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又原告另以系爭115-5、115-9土地經臺南市東區區公所於111年4月26日現場查報,其土地現況雜草叢生、環境髒亂為由(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5頁),主張被告並無於該等土地上耕作云云。惟查,臺南市東區和平里辦公處已於111年5月12日以南東和平字第1110051201號函表示,前開系爭115-5、115-9土地土現況查報錯誤,經土地承租人與里長至現場查勘,並無雜草叢生情形,並有現場查勘之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7至522頁),且原告亦自陳公所人員有電話告知伊表示查報弄錯,有雜草的地不是伊所有的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0頁),足見系爭115-5、115-9土地於111年4月間並無雜草叢生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至原告嗣改稱被告係在公所查報通知其等土地現況雜草叢生及環境髒亂後,始至現場整理土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惟此乃原告之臆測,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2)又系爭115-10地號土地現供通行及鋪設水溝蓋使用一節,固為被告不爭執,惟被告抗辯系爭115-10地號土地於85年間自同段115-1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後,當時地主即決定繼續共有,並作為道路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3頁及卷二第108頁),核與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表示115-10係於85年8月15日自115-10地號土地分割一情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1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95年4月18日、101年5月13日航照圖以觀(見本院卷一第213、215頁),系爭115-10地號土地北側緊連綠色樹木,南側則臨巷弄道路,審酌該筆土地坐落之位置,應可認被告抗辯地主當時分割出系爭115-10地號土地係作為農路,供附近土地通行使用等語,即非無據。是由上可知,系爭115-10地號土地供通行及鋪設水溝蓋使用,亦有可能經地主同意而設置,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設置或被告提供土地予他人所設置,自難據此認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3)至被告固不爭執其等在系爭115-5及115-9地號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惟抗辯其等鋪設水泥地面係為了放置農作物及工具,設置磚柱則係為了鋪設帆布,供遮陽及遮雨之用等語,本院審酌系爭地上物之型態,為水泥地面及磚柱,衡情均非供人居住使用,且設置位置在土地東側地界附近,面積不大,合計16.7平方公尺,核與一般農舍或農耕設施僅為簡陋建築之常情相符,應可認系爭地上物以供農業使用為目的或為便利置放農具、作物所建之設施,自不得以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地上物,認定被告有未自任耕作情事。

4.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3筆土地並未依系爭2筆租約所約定承租範圍耕作,有交換耕作及供他人占用耕作之情事,租約無效云云。惟細譯系爭2筆租約,並未約定土地具體承租位置,承租人本得就承租土地全部選擇耕作範圍,且原告就系爭2筆租約係以特定部分土地出租,自始即特定耕作位置一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又承租人間之實際耕作位置,被告許明發固於當事人訊問時自陳:伊與其兄許明璋,與陳盈勲、陳輝斌共同承租系爭3筆土地,伊許家是5分之4,陳家是5分之3,但有各自劃分耕作位置。在伊大舅陳春風及伊父許皆得承租時,當時承租面積有2分半,土地尚未分割,伊父親所承租之5分之4,原先耕作位置在土地分割前之北側區域等語(見本院卷第402至404、417頁)。惟依許明發之陳述,充其量僅能證明陳春風、許皆得彼此間有約定各自之耕作範圍,核屬承租人就土地使用分配之內部約定,尚不足以證明陳春風、許皆得承租土地時,即與地主約定具體承租位置。況且,系爭3筆土地原為同一母地(即原115地號土地),77年7月29日分割增加同段115-1地號;嗣於85年8月15日因判決分割由原115地號分割出同段115-2、115-3、115-4、115-5地號,115-1地號分割出同段115-6、115-7、115-8、115-9、115-10地號土地,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頁),則陳春風、許皆得於38年間承租土地時,本於系爭2筆租約之耕作範圍事實上仍為原115地號土地之全部,且其等承租後土地迭經分割而有所改變,則許皆得既因土地分割,與其他承租人陳春風內部協議實際耕作位置,核與積極與他人交換耕作之情事有別,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交換耕作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交換耕作之情事,致系爭2筆租約無效云云,殊無足取。

5.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陳盈勲、陳輝斌定居高雄、另有工作而未有實際耕作,且系爭3筆土地自95年間起即雜草叢生,被告並設置系爭地上物,另將系爭115-10地號土地供通行及鋪設水溝蓋使用,以及被告有交換耕作之行為,均屬積極不自任耕作云云,核屬無據。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不自任耕作之情事,難認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是原告依據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2筆租約無效,為無理由。

(二)被告是否有「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而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或第4款所定終止租約之事由?

1.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所謂「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必有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而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如非因不可抗力之原因不為耕作,則必須有持續一年以上之事實,始足當之。

2.原告雖主張:被告除在系爭115-5及115-9地號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並提供系爭115-10地號土地作為通行及鋪設水溝蓋使用外,系爭3筆土地自95年間起即雜草叢生,未有耕作,應係放棄耕作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云云。惟查,被告設置系爭地上物,乃供農業使用為目的或為便利置放農具、作物所設,以及系爭115-10地號土地供通行及鋪設水溝蓋使用,無法證明係被告設置或被告提供土地予他人所設置等節,業如前述,被告客觀上並無消極不耕作系爭土地任其荒蕪之情事,主觀上尚無放棄耕作權之意。再觀諸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19頁),可知拍攝斯時,被告雖有設置系爭地上物,惟此僅占土地一小部分,系爭115-5及115-9地號土地其餘部分均有耕作,種植芒果、龍眼、甘蔗、黃金果、香蕉等果樹,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01至303頁),難認被告就系爭3筆土地有放棄耕作權或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事。準此,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放棄耕作權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原告指摘被告放棄耕作或不為耕作,而以113年7月11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為終止權行使,自不生合法終止系爭2筆租約之效力。

(三)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115-5、115-9地號土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予原告,是否有據?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為系爭2筆租約之承租人,而系爭2筆租約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無效事由,亦未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被告基於系爭2筆租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系爭2筆租約並無原告所指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無效事由或放棄耕作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終止事由,則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或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2筆租約不存在,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附表: 編號 承租標的(均臺南市東區仁和段)及承租面積 出租人 承租人 租約字號 0 115-5地號土地 (78.8平方公尺) 原告 陳盈勲 陳輝斌 東南租字第132號(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5頁) 115-9地號土地 (18.8平方公尺) 原告 000-00地號土地 (15.04平方公尺) 原告 劉惠珠 0 115-5地號土地 (315.2平方公尺) 原告 許明發 許明璋(現耕繼承人許志銘、許榮輝) 東南租字第133號(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7、頁) 115-9地號土地 (75.2平方公尺) 原告 000-00地號土地 (60.16平方公尺) 原告 劉惠珠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