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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23號上 訴 人 施智理訴訟代理人 張恩賜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盈勲

許明發陳輝斌許志銘許榮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2,03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4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關於租佃雙方不服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經其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處理,免收裁判費用之規定,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始有適用之可言。若就非屬租佃爭議事項,如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土地,該返還土地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租佃爭議無關,縱經一併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該非屬租佃爭議事項,仍應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不自任耕作情形,求為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耕地租約無效,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揆諸前開說明,就確認耕地租約無效部分,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徵裁判費;就返還系爭土地部分,非屬租佃爭議事項,即無適用上開規定而得免收裁判費用。關於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及面積計算,經核其上訴利益為14,865,400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2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2,0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附表:(新臺幣)編號 返還土地坐落 返還面積 (㎡) 公告現值 (㎡)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標的價額 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000 30,100元 全部 11,859,400元 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94 32,000元 全部 3,008,000元 0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94 32,000元 1/5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