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40號原 告 蔡月燕被 告 姜佳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81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依指示至統一超商輸入文件列印代碼,列印出本件刑事判決附件二所示『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文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佯以臺北中山分局警員「張志忠」、「檢察總長」之名義與伊聯繫並詐稱:因涉及詐欺集團案件需配合調查。再稱:需提領款項到臺北地檢做資金公證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5日依「張志忠」指示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2前,將款項交予由詐欺集團成員派遣之車手即被告,被告則交付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文件1紙予伊而行使該偽造公文書,被告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被告因而獲得9,000元之報酬,伊則受有損害2,0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就其有參與詐欺集團犯案,導致原告損失2,000,000元等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被告確有涉犯上開事實,而判決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此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其成員係以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詐欺集團不明人員聯絡原告,再施用詐術詐騙金錢,再透過上下聯繫、指派車手(例如被告)收取詐騙款項,所得款項再於指定地點交由集團收水人員收取,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組成而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致原告受有2,000,000元之損害,被告主觀上既有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實現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100萬元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確實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