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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56號原 告 林文和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被 告 林信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132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捌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132號房屋(以下合併簡稱系爭房屋),租期自97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以每3個月為1期,即每年6、9、12及隔年3月,每期於當月5日前給付租金,第1年(97年6月1日至98年5月31日)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0元;自第2年起至第5年止(98年6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每期租金提高為84,000元;自第6年起至第10年止(102年6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每期租金再提高為12萬元。嗣兩造於000年0月間協議變更,改以每年1月起為基準月,仍以每3個月為1期,即每年1、4、7、10月,租金為每期84,000元;其後租期屆至,被告仍繼續以每期租金額計付租金,依法應視為不定期租約。詎被告自108年1月起即未再依約繳付租金,計至113年6月止,尚積欠租金1,418,635元未給付,所積欠之租金總額顯已超過2個月,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限被告於113年4月30日前一次清償,逾期即終止兩造之租賃契約關係,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418,635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每月租金28,000元之不當得利,併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按日給付租金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1,867元,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132號房屋(即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418,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⒋被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867元。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書及收據為憑;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既以被告積欠租金逾2個月為由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被告自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132號房屋(即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418,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均屬有據。

(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租約終止後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並衡諸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約定搬遷,致原告須為追討、喪失其他利用機會等不利益,再考量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以及系爭房屋附近地點之情況等因素,認原告請求按日以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日以租金百分之20計算即187元(計算式:28,000元÷30天×20%=187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418,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⑷被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就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租金暨不當得利部分為全部勝訴,僅係就請求違約金部分一部敗訴,是認訴訟費用由被告全數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並一併諭知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