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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79號原 告 黃琮柏被 告 社團法人台南市家長會聯合會法定代理人 賴建良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民國112學年度團體會員,被告於113年3月30日召開第13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議),進行第13屆理監事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作成選出第13屆之理監事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惟系爭選舉有選舉人資格未經理事會審定情事,即安慶國小榮譽會長張漢樹、長榮中學校長許德勝、主任蔡佳玲、秘書長黃昭憲、協進國小榮譽會長林純佑、大光國小名譽會長高順仁、永康國中校長周憲章、西勢國小榮譽會長鄭龍祥、榮譽會長林晉輝、永康勝利國小榮譽會長李益欽、大新國小榮譽會長陳蓓琳、曾文家商校長洪思農、林鳳國小校長陳榮宗、西門國小校長呂翠鈴、西勢國小總幹事張智偉(下合稱張漢樹等15人),不符合被告章程所定會員資格,系爭選舉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下稱人團選罷辦法)第10條第1項、被告選舉罷免辦法(下稱被告選罷辦法)第8條規定,且被告113年1月17日理監事聯席會議未達開會條件、113年3月5日選務委員會議中有選務委員不具資格者、會員名冊未經理事會審定、系爭選舉之開票過程及當選、候補次序均有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爰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又縱認系爭決議違法情形未達無效,則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被告於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張漢樹等15人經臺南市各高中以下學校審核名單後提交予伊,經伊113年1月17日理監事聯席會議審核,再經選務委員會進行覆核,審定會員資格後,已於113年3月8日檢具會員名冊函知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伊將進行系爭會議情事,並於同日公告於伊辦公處所即臺南市○○路00000號4樓之公告欄,伊已依法審定會員名冊。又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已於系爭選舉當日,派人到場督導,選舉過程、開票均無問題。況原告於起訴本件前亦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陳情,經該局調查後,認定系爭決議並無違法情事,乃頒發臺南市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予各當選之理監事,並無系爭瑕疵存在,系爭會議當屬有效。另原告出席系爭會議,於作成系爭決議時在場,未當場表示異議,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之訴,自不得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為被告112學年度團體會員,被告於113年3月30日召開系爭會議,進行系爭選舉,並作成系爭決議,選出被告第13屆理事及監事一節,有系爭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第71至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系爭決議存在系爭瑕疵,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堪認系爭決議結果並不明確,此種不安狀態得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此部分先位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利益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決議存在系爭瑕疵,違反被告章程第7條、人團選罷辦法第5條、第10條第1項、被告選罷辦法第8條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人民團體法(下稱人團法)第66條規定:「人民團體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工作人員之管理、會務之輔導與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基此,人團選罷辦法係依人團法第66條授權訂定,自為民法第56條第2項所定之法令。

㈡、又被告章程第7條規定:「本會會員分下列四種:一、團體會員:凡經過政府機關登記有案之本市公私立學校家長會,贊同本會宗旨,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為團體會員,團體會員推派一至五名代表行使職權。但必須為該子女現就讀於該校者為限。二、個人會員:曾任本會理監事或曾任各級學校家長會長、副會長、常務委員者,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同意,並繳納入會費後為個人會員(但其子女需現就讀台南市公私立中小學為限)。三、名譽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對本會有卓越貢獻之人士,由理事會推薦經理事會通過後為本會名譽會員。四、贊助會員: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贊助會員。五、當然會員:當選本會理監事者,於任期期間為本會當然會員惟應繳交任期期間之個人會費。」,有被告章程可參(補字卷第15頁);人團選罷辦法第5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15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載明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提供會員閱覽。前項會員(會員代表)名冊所列之會員(會員代表)如無選舉權、被選舉權或罷免權者,應在其姓名下端註明。」、第10條第1項規定:「選舉票或罷免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一、非屬人民團體提供。二、圈寫(含塗改)之被選舉人總計超出規定應選出名額或連記額數;或在罷免票上圈「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二種。三、夾寫其他文字或符號。但被選舉人或被罷免人如有二人以上同姓名,由選舉人或罷免人在其姓名下註明區別,不在此限。四、所圈寫之被選舉人或被罷免人姓名與會員(會員代表)名冊不符。五、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人或「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六、圈寫後經塗改。七、書寫字跡模糊,致不能辨識。八、用鉛筆圈寫。但採電腦計票作業於紙本選舉票或罷免票劃卡者,不在此限。九、在選舉票或罷免票上附任何物件,顯有暗號作用。十、將選舉票或罷免票污染致不能辨別。十一、簽名、蓋章或捺指模。十二、將選舉票或罷免票撕破,致不完整。十三、不加圈寫,完全空白。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如屬部分性質,當場由會議主席會同全體監票員認定該部分為無效。認定有爭議時,由會議主席及全體監票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另被告選罷辦法第8條規定:「本會會員如一人同時當選為理事與監事或候補理事與候補監事時,由當選人當場擇一擔任,如當選人未在場或在場而未能擇定者,以得票較高者之職位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如一人同時為正式當選及候補當選時,以正式當選者為準。」(補字卷第21頁)

㈢、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存有系爭瑕疵,固經其提出被告章程、被告選罷辦法為證(補字卷第15至21頁)。惟查,被告於113年3月30日召開系爭會議前,已於同年1月17日召開第12屆第1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就其會員名冊為第1次審查,於同年3月5日再以理監事選務委員會進行第2次審查,嗣公告於該會處所,並於同年月8日提出會員名冊函知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其將召開系爭會議及系爭選舉事宜,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收受其檢送之會員名冊等情,有被告113年1月17日第12屆第1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113年3月5日理監事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紀錄、被告113年3月8日函文、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8日函可參(本院卷第171至185頁、第29頁),足認被告已依被告章程第7條、人團選罷辦法第5條規定,由其理事會於召開系爭會議15日前,審定會員資格,造具名冊提供會員閱覽,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堪可採認;原告主張系爭選舉之被告會員名冊未經其理事會審定,違反被告章程第7條、人團選罷辦法第5條、第10條第1項、被告選罷法第8條規定云云,不足為採。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113年1月17日理監事聯席會議未達開會條件、113年3月5日選務委員會議中有選務委員不具會員資格者云云。而查,被告於113年1月17日理監事聯席會議審定會員資格,有被告113年1月17日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及簽到單可參(本院卷第171至173頁、第197至201頁),經核其會議紀錄及簽到單,上開會議紀錄固於出席者處漏列原告姓名,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5頁),然此僅會議紀錄瑕疵事由,無礙被告已召開理監會會議審定會員資格之事實;另113年3月5日選務委員會議僅為被告再次覆核會員資格所為之會議,理事會審定會員資格及造具名冊,原則上並無法定固定形式,只要被告於系爭會議15日前經其理事會為審定會員資格之舉,即無違被告章程第7條、人團選罷辦法第5條之規定,縱未以上開選務委員會議方式為之,亦難謂違反前揭規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未依法審定會員資格云云,實屬無據。

㈤、又原告主張張漢樹等15人,不符合其章程所定會員資格云云。然查,張漢樹等15人為被告之會員,業經被告理事會審定資格,已於前述,且有被告審定公告之112學年度會員名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8日函附之會員名冊可參(本院卷第211至218頁、第33至41頁),是原告空言主張張漢樹等15人不具被告會員資格云云,已難採認。原告復主張系爭選舉開票過程及當選、候補次序均有瑕疵云云,惟觀之系爭會議紀錄,系爭選舉過程設有發票、唱票、監票、計票人員,且選舉過程並無任何異常過程,有系爭會議紀錄及照片可參(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76至84頁),原告亦陳明其無證據證明系爭選舉開票過程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230頁);而系爭選舉之當選、候補次序係依開票所得票數高低而定,亦有上開會議紀錄可佐(本院卷第72頁),足徵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取。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選舉存有系爭瑕疵,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六、復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但書之規定係避免有出席會議,而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社員,事後恣意翻異、任加指摘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致影響決議之安定性及法律秩序,故無論出席會議之人主觀上是否知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有無符合法令規定,對於該出席者因未當場表示異議而不得再行事後異議之法律效果,均不生影響。是出席者自應當場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具體表示異議,嗣後始得依前述規定訴請撤銷。原告備位之訴主張:系爭選舉決議有系爭瑕疵存在,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系爭選舉決應予撤銷云云。惟依系爭會議紀錄之記載(本院卷第71至72頁),原告並未於系爭會議當場予以異議,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0頁),且系爭選舉無系爭瑕疵存在,已詳如前述,是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選舉決議,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