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88號原 告 葉惠雯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被 告 王大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透過訴外人即原告父親葉水木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利息以月息2分計算,由葉水木代原告將60萬元借款交付被告。原告另執有訴外人上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大公司)於113年1月16日所簽發,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票面金額為6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113年1月16日,票號CK0000000號,由被告以「王」字背書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卻未獲付款,被告自應負背書人之票據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60萬元借款及利息(月息2分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24,原告僅請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利息。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1個月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票據為無因證券,僅係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借款、給付60萬元票款及利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及確實曾交付借款予被告,暨被告確實於系爭支票背書等情,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由被告透過原告
父親葉水木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2分,經葉水木代原告交付60萬元借款予被告;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證明。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葉水木,欲證明其與被告間成立6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且由葉水木轉交60萬元予被告之情;然葉水木為原告父親,其證詞恐有偏頗之虞,於原告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資料為佐證之情形下,殊難僅以葉水木之證詞,逕行認定兩造間存在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之聲請,難認具調查必要性。原告既未舉證使本院確信其與被告間成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借款及利息,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執有上大公司所簽發、由被告背書之系爭支票,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票款及利息,並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原告對上大公司之債權憑證等為證(見113年度南簡補字第148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及提出被告前於其他票據背書之資料等(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作為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背書之證明。惟查,系爭支票僅背面左下角有一以圓圈標示之「王」字,並未簽立被告全名,亦未清楚標示此為何人之姓名、身分,尚難僅以此圓圈標示之「王」字,逕認係被告所為之背書;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其他「被告背書票據資料」,並非均如系爭支票所示,僅有以圓圈標示一「王」字之簽名方式,而係另有簽寫被告全名暨蓋章用印者(見本院卷第53、54頁),益徵系爭支票背面以圓圈標示之「王」字是否為被告之簽名,確屬有疑。是以,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尚難認定系爭支票背面以圓圈標示之「王」字背書,確為被告所簽,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資料證明系爭支票確實經被告背書,其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票款及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60萬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