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989號原 告 林明田
林明聰林經堯林泰源
林泰斗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一帆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 原 告 林建志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許益順間請求土地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建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9號請求土地移轉登記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系爭土地部分遭被告越界建築,爰依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其所越界建築之部分,價購並將該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又此部分涉及共有物分割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惟相對人不願與聲請人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林建志追加惟本件原告。
三、經查,本院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所越界建築之部分應價購,並分割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對於土地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法應一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院已發函請林建志7日內陳述意見(本院卷三第17頁),惟林建志並未具狀表明其意見為何。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時間內追加為原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