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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89號原 告 林明田

林明聰林經堯林泰源

林泰斗前列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一帆律師原 告 林建志被 告 許益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6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4.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騰空後,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應將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78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1.67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出來,由被告以新台幣172,914元向原告購買A1、B1土地。

被告就第二項金額應按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950元,其中新臺幣5,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臺南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越界建築之部分應價購之,並分割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林明田、林明聰、林經堯、林泰源、林泰斗及林建志,是原告所主張者涉及共有物分割,對於土地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法應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林明田等五人於起訴狀聲請追加林建志為原告(卷一第13-14頁),經本院於113年9月1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裁定命林建志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其於收受裁定後均逾期未為追加(卷三第87-88、93頁),揆諸前開規定,視為一同起訴。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之相鄰土地即同段66地號、6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路000號)、3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被告建物)為被告所有。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6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4.44平方公尺)之土地建築圍牆、鐵皮,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另系爭被告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78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1.67平方公尺)之土地,又此部分土地固為被告無權占有,惟該占有範圍如經拆除,將對系爭被告建物結構有所影響,故原告請求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72,914元購買上開占用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部分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6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4.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數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2、原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78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1.67平方公尺)自系爭土地分割出來成獨立地號後,由被告以172,914元向原告購買附圖所示編號A1、B1部分。

3、被告應分別給付予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而被告所有系爭被告建物及圍牆、鐵皮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A1、B1部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及系爭被告建物及土地謄本等件為證(卷一第21-33頁;卷三第177-182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卷三第117-127、135頁),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796條規定之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B部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有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且該地上物係被告所加蓋之圍牆、鐵皮,非屬系爭被告建物之主建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附圖所示編號A1、B1部分: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逾越地界部分之土地購買請求權具形成權之性質,一經鄰地所有人行使,即可成立買賣關係。至當事人就價購土地之價額不能協議,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定價額之訴訟,屬形成訴訟。鄰地所有人為達訴訟經濟目的,自得於依前揭規定提起定價額之訴訟時,同時訴請土地所有人履行買賣契約,給付法院所定價額之價金(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被告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部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有系爭被告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而系爭占有範圍從外觀觀之,係屬主建物及與主建物相連結之牆壁,此有現況照片數紙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卷三第135、177-182頁),足見編號A1、B1部分如加以拆除,將可能對系爭被告建物之結構安全產生嚴重影響,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78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1.67平方公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已相當之價額購買編號A1、B1部分之土地,自屬有據。

3、復購買價金部分,依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5,800元,有原告提出之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卷三第183頁)。準此,本院審酌卷內全部事證,並考量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周遭商業發展、往來交通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系爭土地114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800元之1.4倍計算,即以172,914元【計算式:35,800元3.45平方公尺1.4=172,914元】作為被告購買編號A1、B1部分之價額,應屬適當。另原告於其行使前揭價購請求權時,即與被告成立買賣關係,是其併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914元,亦應准許。

4、至原告另主張應將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1、B1部分自系爭土地分割獨立地號之部分,依上開說明,雖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法院以判決定價額之訴訟,屬形成訴訟,得於依前揭規定提起定價額之訴訟時,同時訴請土地所有人履行買賣契約,給付法院所定價額之價金。然就將占用部分自土地分割後是否成立獨立地號部分?此乃屬地政機關權責範圍,非法院得以判決為之,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96條之1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以172,914元向原告購買附圖所示編號A1、B1部分土地,並按附表所示之金額給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9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確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附表:

編號 原告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被告應給付金額 1 林明田 1/4 43,229元 2 林明聰 1/4 43,229元 3 林經堯 1/4 43,229元 4 林泰源 1/12 14,409元 5 林泰斗 1/12 14,409元 6 林建志 1/12 14,409元

裁判案由:土地移轉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