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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04號原 告 趙子雄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被 告 王林美煌訴訟代理人 王秀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王林美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趙林明秋(教育程度不高)於民國62年3月6日結婚,被告為趙林明秋之胞姊,詎被告自110年初起,與趙林明秋有如附表所示電話錄音之對話內容(錄音時間約為110年1月至12月間,因被告常帶趙林明秋出門,原告驚覺不對勁才在趙林明秋不知情之情況下安裝電話答錄機),甚且謊稱原告自年輕到老對趙林明秋一直為家暴行為,致原告與趙林明秋家庭失和、婚姻破裂,迄今仍對簿公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各項行為請求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所述均為其個人單方面之主張,且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

有其所述之相關意圖、引導、慫恿原告配偶(即被告胞妹)趙林明秋等情事。

㈡原告配偶趙林明秋於婚後,屢遭原告及其家族輕視,且經常

性辱罵,甚至動手毆打,致趙林明秋為求自保,倉促下自行攔搭計程車逃至被告家,求助於被告,故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慫恿趙林明秋離家之情事。

㈢趙林明秋多年來長期畏懼原告,對其百般容忍、低聲下氣、

隱忍生活數十寒暑,然因原告於111年涉及威脅趙林明秋之性命,趙林明秋憤而提起家暴申請,而被告於家暴案開庭審理出庭作證,才衍生原告對被告心生不滿並蓄意行不實之指控與無理要求之損害賠償事件。而原告於本案所提之錄音乃違法竊錄,實已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況其所提示錄音之內容多數為111年家暴案進而衍生離婚訴訟前之姊妹間互相支持與情緒撫慰,並未構成原告之實際損害,且原告與趙林明秋間之離婚訴訟亦為趙林明秋之本意,與被告無關,是原告之主張與請求均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趙林明秋為夫妻關係,被告為趙林明秋

之胞姊,詎被告自110年初起,與趙林明秋有如附表所示電話錄音之對話內容(錄音時間約為110年1月至12月間)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光碟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被告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該光碟有無證據能力?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自陳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係因被告常帶趙林明秋出門,其乃未經趙林明秋及被告之同意下,自行裝電話答錄機所取得,顯見原告係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而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被告常帶趙林明秋出門始有此舉,惟原告所欲保護之法益尚屬不明,即侵害趙林明秋及被告之隱私權,尚難謂符合比例原則,依前開說明,應認其所取得之系爭光碟不具有證據能力。㈢況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縱系爭光碟具有證據能力,然原告就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言詞,究係侵害其何權利,並未能具體說明,且被告與趙林明秋間如附表所示之對話,若係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其情節亦尚難謂重大,是被告抗辯其無侵權行為等語,尚堪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光諜並不具證據能力,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且致其精神受有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得上訴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王林美煌與訴外人趙林明秋於110年初電話錄音之對話內容 編號 不法行為 求償金額 0 被告煽動趙林明秋不要給家裡拜祖先,詛咒原告死。 4萬元 0 被告詛咒原告沒心肝,給狗咬要弄死原告。 4萬元 0 被告說原告會把趙林明秋的錢領光光。心狠手辣。 3萬元 0 被告煽動趙林明秋稱,原告死了,財產就是她的。 4萬元 0 被告煽動趙林明秋不要拜祖先,自己的親生父母拜就好,不是生我們的父母,不要拜。 5萬元 0 不要去醫院顧原告,快死快好,拖出去死,報應。 5萬元 0 被告叫趙林明秋不要工作,原告死,她才會出頭天。 3萬元 0 原告在便當店工作,叫原告午休時間回去顧家,她不顧家,詛咒原告給車撞死。 5萬元 9 被告稱叫鬼把原告捉去,叫她阿爸阿娘把原告掐死。 5萬元 00 被告煽動趙林明秋不要給原告幹(做愛),去外面找客兄幹,還有錢可拿。 5萬元 00 智商真的很低,吃牛肉個性(趙林明秋所言)。 0元 00 被告煽動趙林明秋不用拜祖先。 3萬元 00 被告說醫生不敢給病人說實話(意思是說很嚴重)。 3萬元 00 當作原告是外人,原告死了她才會出頭天。 3萬元 00 被告煽動趙林明秋稱太太在家做家事,要跟先生領月薪。 3萬元 00 被告煽動稱原告會把趙林明秋的錢偷領,原告沒心肝。 3萬元 00 什麼都不懂,印章、身分證拿來查。 0元 00 被告煽動稱原告財產不會分給自己的人,會分給姊姊妹妹。 4萬元 00 被告煽動趙林明秋叫她不要拜祖先。 3萬元 00 被告詛咒原告報應。 4萬元 00 被告詛咒原告出去給車撞死,鬼把原告捉去,原告如果死了,趙林明秋就自由。 4萬元 00 被告打電話給原告代工之公司,叫老闆不要帶工作給原告做,並訛稱原告不做了,要斷原告之生計,讓原告沒錢賺。 4萬元 00 被告叫趙林明秋心肝要抓狠一點。 3萬元 00 被告稱原告很無情。 2萬元 00 被告約趙林明秋跟外面的人見面,原告臥病在床之父親不敢跟被告詳談,趕快說知道結束通話。 3萬元 26 被告煽動原告兒子稱,原告不養趙林明秋,叫兒子每月要拿錢給趙林明秋生活費。 3萬元 27 被告講兒子媳婦的不是。 2萬元 28 被告說原告爸爸的不是,不用給他拜拜。 3萬元 29 被告說原告不好,報應阿。 4萬元 30 被告煽動趙林明秋跟小孩拿錢,說原告不養她。 3萬元 總計 000萬元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