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06號原 告 蔡尚恩訴訟代理人 黃盈舜律師被 告 蔡○○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柳博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於民國106年間曾經交往,詎被告自107年起,誣指原
告侵占、竊盜、妨礙電腦使用、強制性交等多項莫須有之虛構罪名而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仍聲請續查,檢察官就其中強制性交部分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原告無罪、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19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㈡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對原告有下列侵權行為:
⒈剪接並行使106年8月25日兩造對話之錄音檔:
106年8月25日凌晨1時至4時許,原告至○○○醫院陪同被告值大夜班,遭其設計對話且未經原告同意私自錄音。被告於108年8月16日提出刑事再議聲請狀、108年9月10日提出刑事告訴陳報狀,均檢附上開106年8月25日剪輯變造後之不實錄音檔(下稱系爭錄音檔)作為證物,經檢察官於109年10月,以108年度偵續字第130號案件起訴原告,將系爭錄音檔列為起訴證據,並於起訴書內為錯誤認定,後續造成原告名譽受損與精神痛苦;嗣被告於110年4月15日提出刑事陳報狀,仍檢附系爭錄音檔作為證據,致本院錯誤採認系爭錄音檔為證據,以109年度侵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3年6月,嗣原告經上訴改判無罪後,被告於111年9月聲請檢察官上訴第三審,並委請律師提呈告訴理由補充狀,仍接續引述系爭錄音檔強行曲解原意,企圖混淆法官。
⒉變造、刪減並行使106年8月25日兩造間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
原告與被告於106年8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對話訊息共有60餘則,然被告於108年10月1日提出刑事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時,檢附兩造上開日期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僅剩10餘則,檢察官於109年10月,以108年度偵續字第130號案件起訴原告,將上開不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為起訴證據,並為相關錯誤認定,後續造成原告名譽受損與精神痛苦。
⒊虛偽陳述被告因服用藥物,意識不清,故原告得乘機性侵得
逞;虛偽陳述被告作成「失落花園檢測」綜合受控指數檢測之日期,構陷原告輕易控制被告之情節:
被告於107年3月26日偵查庭,偽稱自己因服用安眠藥而無力抵抗,遭原告潛入房間指侵得逞。另被告虛偽陳述於遭受原告第一次性侵後,即106年8月間,有作成「失落花園綜合受控指數」檢測,然實際該檢測作成日期為106年10月16日下午即被告前往○○○精神科診所看診前。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偵查庭,再次虛構表示其服用從任職藥局取得藥名為Lorazepam之管制藥品,大概都吃2顆,服用藥物會想睡覺,有時頭會暈暈沉沉等語,使原告陷入不白之冤。檢察官於109年10月,以108年度偵續字第130號案件起訴原告,將上開不實陳述列為起訴證據,並為相關錯誤認定,後續造成原告名譽受損與精神痛苦,致本院錯誤採認上開不實陳述為證據,以109年度侵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3年6月。
⒋誣陷原告擅自取走2人交往時互換之遊戲用手機,及登入被告
所有「變形金剛勇鍛為戰」之帳號密碼,有犯侵占、竊盜及妨害電腦使用罪之嫌疑,並變造、刪減及行使106年8月21日之不實通話錄音:
被告明知原告於106年8月20日,並無侵占與竊盜被告手機之主觀故意,且翌日兩造即互相歸還遊戲用手機;且被告有同意原告登入「變形金剛勇鍛為戰」為其練功升等,以及分手後原告即無再登入被告上開遊戲帳號密碼之情,竟於107年3月26日,誣告原告涉犯侵占、竊盜及妨害電腦使用之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於108年8月5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307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於108年8月16日,提出刑事再議聲請狀而發回續查後,檢察官於109年10月8日,以108年度偵續字第130號再次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於109年10月23日再次提出刑事再議聲請狀而發回續查,被告於110年3月3日,提出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並檢附兩造於106年8月21日下午5時20分許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其中被告所提證據經私自剪輯、變造刪除原告之回答,僅留下「嗯」一字回答,惟仍經檢察官於110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⒌被告提出上述經變造之證據,並虛捏無妄情節,向檢察官指
訴原告涉犯性侵、竊盜、侵占等罪,其有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極為明確,經檢察官採納上開偽造、變造之證據起訴原告,本院刑事庭亦依據上開偽造、變造之證據,對原告論罪科刑,該等偽造、變造之證據自足影響檢察官、法院之判斷,原告就此已對被告提出另案刑事告訴,詎承辦檢察官既未傳訊兩造加以訊問,更未調查其他證據,僅摘述無罪判決之理由要點,憑其主觀臆測,遽謂被告就其申告之內容無虛偽或憑空捏造之情、亦無誣告之主觀犯意等語,全未斟酌被告行為是否該當準誣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而無隻字論述,對原告所提不利被告之諸多證據及分析,未加採納而無片語說明,率為不起訴之處分,偵查明顯欠備,原告業已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件民事事件自無受上開刑事偵查案件所為認定拘束之理。
㈢原告因被告上開偽造證據及誣告之行為,歷經漫長訴訟,於
起訴後即遭停職,失業致無收入,期間更因被告召開記者會聲稱要揭發原告「狼師」行徑,身心倶疲,遭受莫名惡意之指責,不法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及名譽權,造成原告長期且無法彌補回復之巨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失:
⒈原告之職業生涯因受被告誣告而中斷近3年,應追溯自110年3
月遭起訴停職起,至112年8月三審無罪定讞期間所受之勞動能力損失如下:
⑴110年本功500,原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0萬2,380元,
受有10個月薪資損失,加計年終1.5個月,共11.5個月;111年本功525,原告每月薪資10萬3,810元,受有12個月薪資損失,加計年終1.5個月,共13.5個月;112年本功550,原告每月薪資10萬5,239元,受有7個月薪資損失,加計年終1個月,共8個月,共計受有薪資損失342萬0,717元。⑵原告於109年度,正進行國科會3年期計畫案「霧社水庫集水
區大規模崩塌物聯網多元多尺度遙測調查監測及災害潛勢模型建立-應用飛時點雲數據於邊坡土壤沖蝕之探討(I)」,國科會編號MOST000-0000-M-309-002。第一期時間為109年度8月至110年7月,卻因本案被迫中止,甚至因主持人被停職,無法再進行第二期、第三期計畫案,原告每月除損失1萬5,000元主持人費,原告研究室之研究成員亦被迫解散,更造成校方管理費與績效損失、國科會國土防災計畫僅執行第一期就需中止之損失。計畫案對政府之損失難估入本案,但理應賠償原告已獲核准卻需放棄之第二、第三年度計畫案主持人費,兩年共計36萬元。
⑶基此,原告受有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共為378萬0,717元。
⒉精神慰撫金:
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提供大量編製變造之資料予蘋果日報,刊登大量不實指訴,並於公開記者會誣指原告為狼師,當時蘋果日報1日有連續9則新聞,後續各媒體與網路亦紛紛轉載,甚至提供經編輯後製之錄音,如取名「很隨興認識一下就可以上床」之錄音檔,明顯意圖使原告社會性死亡,大量於媒體上流傳,導致原告被教會拒絕、踢出幾乎所有教會與社團群組,也被大多數友人拒絕往來、責罵或封鎖,另原告除因上開刑事訴訟被停職,在職期間於學校花費大量金錢、時間創立之桌遊社、無人機社,及為建立社團採買之大量桌遊、無人機及零組件,亦因訴訟不得再擔任指導老師。被告蓄意捏造、編造不實多項偽證,導致原告身敗名裂、長期遭受各種網路、媒體、人際及職場霸凌,精神受損,甚至需長期接受教會團體與神學院提供諮商輔導,長期負擔諮商費用,並花費律師費與訴訟相關費用,被告則享有國家出資之社工,長期為被告打理申請各項就醫補助、律師費用補助,耗費大量人民公帑構陷原告,應賠償原告名譽損失。審酌原告為航太博士,案發當時具大學副教授、國科會優秀學者身分,熱愛學術研究,正處於學術領域重要發展時期,於107年至109年就有7篇論文發表,甚且其中有6篇皆為SCI或EI等重要國際期刊,卻因被告誣告而停職,不但中斷學術研究,也影響未來退休金之領取額,甚至因而失去優秀學者資格,研究團隊解散,失去後續升等教授之人生志向,應由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20萬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8萬0,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緣原告於106年5月16日,在PTT實業坊之Alltogether版,以
帳號0000000發文「徵女」,被告因對於投資有興趣,認為原告亦有相同興趣遂予以回應後,兩造便交換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相互認識,並於106年7月28日,在南紡購物中心初次見面,嗣於同年7月31日晚間7時許起,又在貝蕾咖啡店、南紡購物中心及85度C咖啡店等地進行第二次見面,至次日(106年8月1日)凌晨1時許,因時間已晚,原告遂以繼續聊投資話題為由,要求前往被告住處聊天,二人便一同返回被告位在臺南市○區住處,繼續聊天至凌晨約4時許,原告要求留宿,被告應允後便獨自返回其臥室服用助眠藥物後入眠,原告則獨自在客廳休息。詎原告認孤男寡女共處一室有可趁之機,竟於該日(106年8月1日)凌晨4、5時許,未經被告同意,進入被告房間,見被告熟睡不知人事,乃將手伸入被告所穿短褲内撫摸被告外陰部,被告隨即驚醒將原告手拍開,原告明知被告無意與之親密接觸,猶不顧被告之拒絕,將手伸入被告所穿短褲内,以中指強行插入被告陰道,違反被告之意願,對被告強制性交得逞。被告因係女同志,突遭原告以手指強行插入陰道,深感羞恥、骯髒與崩潰,致先前罹患之憂鬱症復發、甚且更為嚴重,進而導致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生活明顯失序並產生自殘現象,在其前任同性伴侣即訴外人○○○之引導下,前往醫療院所求助,復經醫師鼓勵後,於107年3月份前往警局報案。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然經原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在有被告友人○○○、同事○○○親身見聞、體驗被告遭原告侵犯後反應之證述、臨床心理師○○○、醫師○○○、○○醫院醫師○○○於案發後對被告精神狀況之診斷及證述等諸多證據之情形下,仍認定該等證據均屬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改判原告無罪,被告誠難甘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然上開被告於系爭刑案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之事實確實存在,並非被告憑空捏造,被告並無「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之侵權行為,被告已窮盡救濟程序,仍遭法院以極為嚴格之證據採認標準,判決原告無罪確定,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有侵權行為。爰就原告主張駁斥如下:⒈原告指稱被告變造雙方錄音譯文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部分:
被告於系爭刑案提出之書狀證據清單欄,均記載「對話紀錄節錄」、「譯文節錄」,並未刻意偽稱對話紀錄為全文,亦無遮掩節錄之痕跡,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亦載明「縱對話紀錄為片段內容,缺前後段對話,亦難指係偽、變造而成,或係私人以不法方法錄取之情形」等語,且被告於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66號案件準備程序,已提出完整對話紀錄,依被告於對話中不斷質問原告,及原告回應之內容,可知原告對被告表示2人第二次見面時,被迫與原告發生性關係(指姦)、被告有打原告手拒絕等節,並不否認,僅就「用手摸(私處)是否算發生性關係」有質疑,原告並為此向被告表達歉意乞求原諒,是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並非虛構事實。
⒉原告指摘被告關於服用安眠藥說詞不一致部分:
被告於偵訊中始終稱因睡眠障礙服用安眠藥,對於藥品來源,亦於108年10月17日偵訊時據實告知,並無偽證情事,況原告撫摸被告外陰部時,被告已清醒,原告仍不顧被告拒絕,以中指強行插入被告陰道,不論藥品來源為何,均不影響原告違反被告意願之事實。
⒊原告指稱被告於106年10月16日下午4時火速下班回家,上網
找到「失落花園」受控人格測驗,於極短時間內快速完成答題測驗,並當作同日晚間就診預習,接著前往○○○醫師處製作就醫紀錄部分:
○○○診所當天有早診及晚診,且當日被告是於上午11時11分許,前往○○○診所就診,有GPS定位紀錄可稽,非如原告主張下午4時下班火速趕回家快速答題做測驗,再於晚上前往○○○診所看診。且被告後續於106年至108年間,均有持續多次前往○○○診所就診,並於107年3月19日,接受○○○醫師及社工師鼓勵,至○○醫院接受完整治療,故自107年4月6日就診○○醫院○○○醫師,後轉給專門治療性侵之○○醫院○○○醫師,後來主要就診於○○醫院,被告狀況不好時才就近看診○○○醫師,可見被告確因遭指侵身心崩潰,需要診療,並無誣告情事。
⒋原告指摘被告誣告原告侵占、竊盜及妨害電腦使用部分:
被告於106年8月20日,將遊戲帳號密碼交給原告後,於106年11月21日傳送簡訊要求原告不要再登入遊戲帳號,嗣被告仍收到帳號遭他人登入之通知,始提告原告於106年11月1日至107年1月12日妨害電腦使用,經檢察官以向境外公司調取IP位址未見回覆,無從證明係原告登入為由,予以不起訴之處分,然被告所提告訴係依據客觀事實判斷,有正當理由認為原告犯罪,並非全然無因,不能因嗣後檢察官為不起訴,遽認被告係濫訴。
⒌原告依其本件主張之事實,對被告提起另案刑事告訴,業經
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58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21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均認被告並無涉犯誣告或準誣告等罪,足認本件民事部分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與請求賠償之損害間,不具因果關係:
⒈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職業生涯因受被告誣告而中
斷近3年,惟原告係遭停職或停聘,原因為何,為何計算至系爭刑案三審定讞等節,均未據原告說明,已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中之「條件關係」;退步言之,縱使原告遭停職,亦係其任職之私立學校依教師法第14條、第18條規定,查證原告行為違反相關法規屬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審議通過,報請主管教育之行政機關核准等行政程序,方得為之,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原告應向主管教育之行政機關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與被告提起刑事告訴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中之「條件關係」。
⒉計畫案部分,原告雖主張損失每月1萬5,000元之計畫主持人
費,2年共36萬等語,惟自原告所提證據完全看不出其計算依據,原告更稱「應賠償本人已獲核准卻需放棄…」等語,若係原告自行放棄,即與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之行為毫無因果關係可言;若係因原告遭停職而放棄,亦係因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所致,與被告無涉。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指摘被告提供變造資料予蘋果日報等
語,惟被告並未提供資料予蘋果日報。此外,原告自述支出之諮商費、律師費,均非精神慰撫金應審酌之事項。
㈢本件原告縱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參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7號民事判決意旨,意圖使
人受刑事處分,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如屬即成犯(如誣告),苟行為人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補充陳述者,因誣告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知悉行為人為侵權(誣告)行為及受有損害時起算。
⒉本件原告至遲於108年1月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傳喚到
庭詢問時,即已知悉被告提起系爭刑案之刑事告訴,倘原告完全未違反被告意願為指侵行為,自上開時間起,原告即應知悉被告係誣告(假設語氣,被告否認),而成立侵權行為,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08年1月3日起算消滅時效,至110年1月3日罹於時效。然而,期間原告完全未對被告提出任何民事訴訟或誣告之刑事告訴,主張其所謂「應有」之權利,反而心存僥倖,等待系爭刑案判決是否有其他變數或干預,始伺機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實不足採信。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揭一、㈠部分各刑事案件起訴、不起訴及判決之客
觀結果,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3070號不起訴處分書、108年度偵續字第130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109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863號處分書、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9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49頁至第21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二第6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且行為與結果間具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未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無賠償之可言。次按所謂「誣告」或「準誣告」,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或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為要件,必以行為人出於直接故意,明知無此事實,而以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之內容或偽造、變造之證據,誣指、栽贓他人犯罪,始為該當,所謂偽造,係指憑空捏造出本不存在之證據,所謂變造,則指擅自更改既有證據之原始內容致影響其真實性,若行為人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懷疑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僅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他方不受訴追處罰,或所提證據非出於偽造、變造而不影響其真實性者,均尚難指為誣告或準誣告;另所謂「偽證」,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明知為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不實事項,仍故意為虛偽之陳述而言;如係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或係根據證人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則均非屬「偽證」。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㈢被告前揭提告、證述及提出各項證據之行為,與誣告、準誣告或偽證均無涉,且不具侵權行為之故意及不法性:
⒈觀諸原告所指遭被告剪輯變造之系爭錄音檔譯文(訴字卷一
第263頁至第275頁),對照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分別提出之錄音譯文(訴字卷二第79頁至第87頁),固可認被告曾將兩造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予以擷取部分段落後,於偵查中提出與檢察官作為證據,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始提出較為完整之錄音檔案及譯文,然經比較二者之實際內容可知,被告所為之剪輯行為,僅係挑選出被告認為與系爭刑案待證事實較為相關部分之錄音內容、剪去其餘其認為較為無關之部分,無礙於上開對話錄音之真實性及譯文內容之正確性,自難指為憑空捏造出本不存在證據之偽造行為,亦非屬擅自更改既有證據原始內容致影響其真實性之變造行為;原告雖認被告上開剪輯行為,有刻意斧鑿、誤導偵審機關之嫌,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較為完整之錄音檔案及譯文後,應已無此疑慮,至該等對話錄音內容,能否證明原告有被告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核屬各級法院對於證據評價、詮釋、認定及取捨之自由心證範圍,尚難以不同審級之法院對於上開具備真實性及正確性之同一證據作出不同之證據評價,遽認被告有藉該錄音檔案及譯文惡意誤導法院之主觀故意,亦難認被告之行為具有何不法性。
⒉次就原告所指遭被告刪減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部分,
觀諸原告提出其留存之完整對話紀錄截圖(訴字卷一第239頁至第247頁),與被告於系爭刑案本院準備程序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訴字卷一第459頁至第467頁),二者內容互核相符,可認係兩造間原始之對話紀錄,對照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提出之對話紀錄(訴字卷二第89頁至第97頁),確可看出有原告所指刪除部分對話內容並重新編輯各段對話之情形,惟依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該等對話紀錄時之書狀載明證據名稱為「對話紀錄節錄」等語(訴字卷一第456頁),足徵被告辯稱其並未刻意偽稱對話紀錄為全文,亦無遮掩節錄之痕跡等語,並非無稽;且細繹該等對話內容,被告亦僅係挑選出其認為與系爭刑案待證事實較為相關部分之對話內容、剪去其餘其認為較為無關之部分,對於上開對話紀錄之真實性仍不生影響,自非憑空捏造出本不存在證據之偽造行為,亦非屬擅自更改既有證據原始內容致影響其真實性之變造行為,原告指稱被告上開行為係剪貼造假等語,尚非有據。原告雖稱被告刪除、重新編輯之對話內容,足以影響整段對話之語意脈絡,進而動搖對於兩造間完整對話內容之認知及理解,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完整對話紀錄截圖後,此等疑慮應已不復存在,至該等對話紀錄內容,能否證明原告有被告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核屬各級法院對於證據評價、詮釋、認定及取捨之自由心證範圍,同前所述,尚難以不同審級之法院對於上開具備真實性之同一證據作出不同之證據評價,遽認被告有藉該對話紀錄惡意誣陷原告之主觀故意,亦難認被告之行為具有何不法性。
⒊另就原告所指被告虛偽陳述、構陷原告部分,關於被告服用
藥物部分,被告於系爭刑案107年3月26日偵訊中,證稱「因為我有睡眠障礙問題,所以當天晚上我吃安眠藥,當時本件原告留在客廳,我就回房間睡覺。(問:當時服藥後意識是否清醒?)他插入我陰道後,我整個人都嚇醒了,他伸手撫摸我陰部時,我也是意識清醒,因為是第一次發生這種事,我整個人立刻清醒,並且有用手拍他」等語(訴字卷二第100頁至第101頁),另於系爭刑案108年10月17日偵訊中,則證稱「凌晨4點多我吃安眠藥之後我就去睡了,我吃的安眠藥是藥局拿的藥,因為有一些患者會將藥拿來退,那些本來要丟棄,我會拿來吃,藥名是Lorazepam,我大概都吃2顆,吃了這藥會想睡覺」等語(訴字卷一第498頁至第499頁),二次偵訊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前後所述互相矛盾之情事,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前揭第一次偵訊時,陳述內容含糊不清,原告因而獲不起訴之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中指明被告身為○○師,無法說明是否有服用藥品、藥品品項及作用,及是否因用藥而導致難以抗拒之精神狀態等語,被告乃於第二次偵訊時,改稱其長期因睡眠障礙,於106年8月1日服用四級管制藥品Lorazepam,遭原告指姦而無法抵抗,然後續經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榮總醫院)、○○○醫院,皆確認被告無法取得該管制藥品,被告受僱之○○○醫院更來函表示此藥品有24小時錄影監管,皆無遺失;被告改稱為侵占病患退回之藥品,惟何人會前往醫院退回取得不易之藥品?被告為取信檢調、畫蛇添足,稱其長期每日服用兩錠,寧可背負較輕微之侵占罪名,若真有如此大量之用藥量,所得方式絕不可能是偶爾為之之侵占行為可得,此為偽證,甚為明顯等語,惟查,系爭刑案係於原告遭起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經原告於110年1月28日具狀聲請函詢關於上開藥品之事項,本院始於110年2月9日逐一發函詢問調查,並經食藥署、榮總醫院、○○○醫院於110年2月24日至110年3月15日期間陸續函覆,有原告於系爭刑案提出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㈠狀-函詢「Lorazepam」、本院函稿、食藥署、榮總醫院、○○○醫院回函在卷可稽(訴字卷二第107頁至第132頁),依時間先後順序以觀,並無原告所指「經函詢確認被告無法取得該管制藥品後,被告始改稱為侵占病患退回之藥品」之情形,難認被告有何明知為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不實事項,仍故意為虛偽陳述之情事,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前揭關於服用藥物所為之證述係偽證,尚非有據,自難遽指被告此部分作證之行為有何不法性可言。另關於「失落花園綜合受控指數」檢測部分,被告於系爭刑案107年3月26日偵訊中,證稱「本件原告在第一次強暴後,有要我做心理測驗,我後來憑印象去找試驗的樣本,發現那是心理學家設計出來用來測試被控制者可受控制的指數,我的測驗結果是80分,算是極度受控制的性格,我也有將心理測驗的結果蒐集下來,可以提供給庭上參考」等語,後續並庭呈相關資料(訴字卷二第103頁),可認被告確有於系爭刑案提出相關測驗資料,原告雖以上開被告庭呈之測驗檔案建立日期資訊截圖,主張被告實際檢測日期為106年10月16日、並非106年8月等語(訴字卷一第279頁),然被告於上開偵訊時,已陳明庭呈之資料為其「後來憑印象去找試驗的樣本」,從未主張其當庭提出之資料係當初原告要求其做的心理測驗結果,況遍查系爭刑案之起訴書及歷審判決,均未曾將上開測驗結果列為證據,並據以為有利或不利原告之認定,該心理測驗結果顯對於系爭刑案之偵審結果不足生有任何影響,於案情欠缺重要關係,則無論被告就測驗日期所為之證述是否正確,均難指為係偽證,是被告此部分之證述亦難認有何不法性存在。
⒋末就原告所指被告誣陷原告侵占、竊盜及妨害電腦使用、變
造、刪減及行使不實通話錄音部分,觀諸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之歷次不起訴處分書(訴字卷一第54頁至第55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85頁至第95頁),檢察官認定原告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分別為「遊戲帳號為兩造所共有,難認本件原告登入前開遊戲帳號有何無故侵入『他人』電腦之犯罪行為;本件原告於106年8月20日離開本件被告住處後,旋於翌日即106年8月21日,在派出所處將手機交還本件被告取回,益證本件原告就該手機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被告確實允許本件原告使用該手機,綜合當時客觀情狀,本件原告當時之心理狀態僅認定將暫時離開○○路住宅,不久將返回該處,故帶走手機時,應無據為己有或者攜返家中之意思,只是因為直至深夜均無法與本件被告取得聯繫,始不得已將手機攜回家中,而其次日即將手機及配件全數在派出所返回予本件被告,自難認定本件原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兩造曾經一起玩手機遊戲,並且互相支援跑每日活動,雙方合作關係至為緊密,本件被告非無可能基於上開合作關係,有容任本件原告使用該帳號之意,難謂本件原告登入該帳號係屬無故侵入他人電腦」、「本件原告於106年8月20日,客觀上確有取走本件被告之手機,惟旋於翌日早上至醫院欲歸還與本件被告,實難排除本件原告主觀上是為幫忙本件被告打遊戲,始取走手機,或倉促離去會再行返回之可能,難認本件原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侵占、竊盜之犯意」、「本件被告指述本件原告未經其同意使用該帳號無故登入等情,與兩造間106年8月20日之對話內容不符,並非全然無疑;本件被告主張其傳送簡訊明確告知本件原告勿使用遊戲帳號之時間為106年11月21日,指訴本件妨害電腦使用期間為106年11月1日至107年1月12日,本件原告亦表示106年9月間前,確有經本件被告同意登入該帳號,嗣因本件被告之友人傳送簡訊後,即未再登入該遊戲帳號;至本件被告所提後續帳號相關登入畫面資料,僅得證明有人登入該帳號,無法直接認定即為本件原告所登入,不得僅以有人登入該遊戲帳號之客觀事實,遽為不利本件原告之認定」等語,足認原告亦肯認其於106年8月20日,有取走被告手機,及先前曾取得被告手機遊戲帳號密碼,並登入遊戲等客觀事實,而財產犯罪之不法所有意圖及主觀犯意,並非顯露於外而可輕易探知之事實,本即需藉由其他間接之客觀事實加以推斷,妨害電腦使用罪之「無故」要件,更涉及對於背景事實、雙方互動情形及過程之評價,本件雖因欠缺積極證據佐證原告有竊盜、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及主觀犯意,暨其係無故登入被告之遊戲帳號,亦難認定後續帳號登入情形即為原告所為,然被告既係本於上開原告亦加以肯認之客觀事實,佐以相關電話錄音、帳號登入畫面資料等證據,懷疑原告行為可能涉有竊盜、侵占、妨害電腦使用之犯罪嫌疑,進而向司法機關申告,即非全然出於憑空捏造,縱因被告對法律之認知與解釋有所誤解,甚或證據不足致原告獲不起訴之處分,亦不足以反推被告於提出刑事告訴時,主觀上具有誣指原告而欲陷其入罪之故意,亦難認被告之申告行為具有不法性。至原告另指被告私自剪輯、變造兩造106年8月21日下午5時20分許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部分,未據原告提出原始完整之錄音檔案及譯文作為對照,已難認被告確有原告所指私自剪輯、變造之行為,且縱被告有刪除錄音及譯文、僅留下原告回答「嗯」一字之行為,亦難認此部分於被告提告原告侵占、竊盜及妨害電腦使用之案件中,於案情有何重要之關係,是原告指摘被告此部分行為具有不法性,亦非有據。
㈣準此,原告本件所指被告於兩造刑事偵審程序中所為提告、
證述及提出各項證據之行為,核與誣告、準誣告或偽證之情形均非相符,且難認被告具有故意及不法性,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是縱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訴訟期間,受有其所稱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亦不得請求被告加以賠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及不法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98萬0,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