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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15號原 告 鄭雅鴻

鄭揚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複 代理人 張廷宇律師被 告 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易廷訴訟代理人 謝馷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補字卷第13頁)。嗣原告將該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雅鴻9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揚橙9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39頁、第205頁、第215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及第1項第1款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8日向被繼承人鄭貴珍購買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同段23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同段232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計122.18坪土地,約定價金9,307,552元扣除服務費842,450元後,被告應支付鄭貴珍8,465,102元,被告並承諾開立2,000,000元本票給鄭貴珍,擔保系爭土地移轉被告的委託人後3年內,鄭貴珍得以5,465,102元購買房屋1棟(朝西面路、地坪25坪、建坪52坪);被告至鄭貴珍於110年6月4日過世時僅支付3,000,000元,仍有餘款5,465,102元尚未給付且未交付2,000,000元本票;原告於110年7月28日與被告另行協議,由原告鄭雅鴻代理與被告處理後續事宜,被告允諾於110年8月31日將上開餘款匯入原告鄭雅鴻所指定帳戶;110年8月31日屆至,被告僅支付2,700,000元,原告鄭雅鴻先後於110年9月7日及同年10月5日,催促被告支付餘款2,765,102元並交付2,000,000元本票;被告付清餘款後,原告於111年11月5日催促被告交付2,000,000元本票,但被告仍未交付;112年9月後已過3年興建房屋期限,原告鄭雅鴻乃與被告討論違約賠償2,000,000元事宜;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表示買方已確定不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同意自113年1月起於每月5日匯款100,000元至付清2,000,000元為止,原告鄭雅鴻並依被告要求於112年12月26日提供個人新市農會帳戶供被告匯款;詎被告於113年1月12日匯款100,000元後即未再匯款,爰依地上物換購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6款約定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餘款1,900,000元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雅鴻9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揚橙9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鄭貴珍死亡後,旋即要求領取應保留於信託專戶款項5,465,102元,顯然已無換購房屋的意思,被告自無庸賠償原告無法換購房屋的違約金;原告已經領得出售系爭土地的全部價金,即使買方沒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原告亦未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為無理由;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亦請將違約金酌減至零,以維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鄭貴珍與被告於109年9月8日簽訂地上物換購協議書(下稱系

爭換購協議)並經公證(109年度南院民公芬字第0477號)在案。

㈡鄭貴珍於110年6月4日過世後由原告繼承其權利義務。

㈢原告與被告於110年7月2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變更協議)並經公證(110年度南院民公芬字第00621號)在案。

㈣原告鄭雅鴻於111年11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促被告交付面額2,000,000元本票。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原告依系爭換購協議第2條第5項第6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9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鄭貴珍與被告於109年9月8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如附表所示系爭

換購協議;鄭貴珍於110年6月4日過世後,由原告共同繼承其權利義務;原告與被告於110年7月28日簽訂如附表所示系爭變更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109年度南院民公芬字第0477號公證書暨地上物換購協議書、110年度南院民公芬字第00621號公證書暨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113年12月13日南院揚家字第1134506465號函等件可稽(見補字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121頁),自堪認定。買方林櫻蓉於109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47頁至第185頁);買方迄今仍未依約建築房屋完畢,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35頁),同堪認定。買方林櫻蓉於取得所有權後3年內,無法依約建築完成房屋供賣方承購,已符合系爭換購協議第2條第5項第6款約定要件,被告自應依該約定負擔無過失責任,給付違約金作為賠償額。該違約金依約定為2,000,000元,被告已於113年1月12日給付100,000元(見補字卷57頁),被告尚應給付違約金1,900,000元。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於鄭貴珍死亡後,旋即要求領取應保留於

信託專戶款項5,465,102元,顯然已無換購房屋的意思,被告自無庸賠償原告無法換購房屋的違約金等語。惟兩造除同意將5,465,102元改匯原告鄭雅鴻所指定帳戶外,約定其餘條件仍應依原契約書內容履行(見補字卷第27頁),並未變更換購房屋相關約定,足知原告仍有換購房屋的意思。被告此部分答辯應係出於其主觀想像或認知,核與客觀證據及事實不符,當非足採。何況,被告前任負責人已依該約定給付違約金100,000元,同意依系爭換購協議第2條第5項第6款負無過失責任,被告於訴訟中始以前揭情詞置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依據系爭換購協議第2條第5項第6款約定,被告係就買方無法

遵期興建房屋供賣方承購而負賠償違約金責任,賣方是否已經領取出售價金則非約定要件,顯見兩者截然不同。觀諸系爭換購協議內容,賣方得以約定價格優先承購興建完成房屋乃重要事項,性質上略為接近地主與建商合建契約,而非單純的土地買賣契約,自不能僅因賣方已領取土地出售價金,率謂其未受有損害。被告辯稱:「原告等出售前開共有土地的價金債權已經全部獲得滿足,即使共有土地的購買者未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原告等亦未受損害。原告等既未受有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200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否則,亦請……斟酌本件原告未受損害等情,將過高的違約金約定,酌減至零」(見本院卷第38頁)等語,顯係誤解該特別約定內容及目的,自非足採。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900,000元,核與系爭換購

協議第2條第5項第6款約定相符,洵屬有據。本件違約金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相符,同非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換購協議第2條第5項第6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00,000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盈靜【附表】地上物換購協議書 賣方:鄭貴珍 立協議書人 買方受任人: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一、協議標的: …… 二、協議事項如下: 1.賣方係協議標的土地共有人之一,其持有權利持分如上開權利範圍並依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準。 2.…… 3.…… 4.買賣雙方約定就前開土地買賣價金……9,307,552元整。 ⑴…… ⑵賣方非和買方議約簽訂買賣契約,而是買方受任人以買方受任人身份和賣方簽訂買賣契約…… ⑶付款期程:另詳如主約付款附表及附約付款附表。 ⑷…… ⑸結案時,信託專戶撥付……300萬元給賣方、協調整合服務費……842,450元給負責整合的公司,其餘5,465,102元保留在信託帳戶內,作為將來支付購屋的價金。 5.買方受任人向賣方表示,待買方取得協議標的土地後,會規劃興建房屋,且興建完工後,保留一戶以總價……5,465,102元給賣方優先承購。為求取信賣方,買方受任人並提出以下約定及不能履行願負擔無過失賠償責任,賣方因而同意出售本約土地。 ⑴…… ⑵…… ⑶…… ⑷…… ⑸…… ⑹至買方取得所有權3年後,若無法建築完成前開房屋供甲方承購時,買方受任人: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願負擔無過失責任,賠償賣方……200萬元,作為賣方之違約金賠償額。 ⑺買方受任人: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於賣方拆除地上物前開立面額……200萬元之本票壹張以供擔保前約定之履行。 6.…… 7.…… 三、…… ……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協議書 買方受任人: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方) 賣 方:鄭揚橙、鄭雅鴻(即鄭貴珍之全體繼承人)(下稱乙方) 緣乙方共有坐落台南市新市區大社段2294、2329、2329-1等三筆土地之持分,並於109.09.08與甲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下稱原契約書)。按原契約書付款附表,甲方應於土地登記完成並地上物清除完成後10日內支付尾款合計……5,465,102元整,然前揭土地完成過戶、地上物拆除均已逾10日,甲方迄今仍未依約付款。 另,原立約人(即乙方被繼承人鄭貴珍)已於……110年6月4日過世,其權利現由鄭貴珍之全體繼承人繼受。 雙方因以上原因,協議如下: 一、鄭貴珍之全體繼承人同意統一授權由鄭雅鴻(下稱代表人)為代表,全權處理後續一切事宜。(授權內容詳授權書) 二、甲方應支付之……5,465,102元整(原約定:應保留於信託專戶。詳見地上物換購協議書第二條第4項第5款),甲乙方同意改於110年8月31日前將上開……5,465,102元整匯入代表人指定之個人帳戶。 三、其餘條件仍依原契約書內容履行。 四、…… ……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