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2號原 告 蔡緯達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複代理人 湯巧綺律師被 告 蔡易蓉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黃聖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180建號建物,分割由被告所有,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10,372,789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繼承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18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亦無分管協議。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為使兩造日後就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順利,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地。又被告於112年5月22日起將系爭建物加了內鎖,讓伊無法自由進出系爭建物,而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地使用收益,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系爭土地面積105.41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0,160元,伊應有部分為2分之1,故被告自112年5月22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本判決確定止,按月應給付伊4,462元;系爭建物為三樓透天,位於臺南市東區,生活機能及交通均稱便利,參照系爭建物鄰近1公里內透天厝住家租賃金額,認每月租金以28,000元為適當,伊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故被告自112年5月22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迄本判決確定止,按月給付伊14,000元。是伊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30日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4,0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按月給付伊18,462元 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各2分之1比例分配;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462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分應歸伊所有,伊願以鑑價結果找補原告。伊固有於112年5月22日設置內鎖,係原告未經告知且未經伊同意即帶房仲入內,影響伊之日常生活,況伊設置內鎖前後,使用之範圍並未增加,原告原使用之範圍,伊亦未加以占用,自無獲有利益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分割系爭房地部分⒈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兩造對以原物分
由被告所有,由被告依鑑價結果找補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房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於法相合。
⒊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其分割方法縱使選擇兩者之一或併用兩者,亦屬無妨。但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①系爭土地上蓋有系爭建物,面積105.41平方公尺,如以原物
分割,使土地細分,徒增建物使用上之困擾,不適合以原物分割成二部分而分配予兩造。
②兩造對系爭房地分歸被告所有,並不爭執,亦同意以鑑價結
果以10,372,789元為找補金額,亦無爭執。而本院委託郭厚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事務所進行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情況下,並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據以計算系爭房地總價值,製有113年6月11日函附之估價報告書(證物外放)可憑,本件分割方案之被告補償原告金額鑑定如前開估價報告書第2頁所示即10,372,789元,上開鑑價過程尚屬客觀詳實、專業公允,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認上開鑑定報告,應堪採信。㈡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⒈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被告自112年5月2
2日設置內鎖,導致原告無法自由進出系爭建物等情,兩造並無爭執,應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自上開日期開始無權占有原告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受有利益,至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此部分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是否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⒉原告既因被告於112年5月22日設置內鎖後而有所請求,足認
就系爭建物內兩造原依應有部分比例使用乙情,沒有爭執。被告設置內鎖之行為,固使原告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受影響,惟被告提出之系爭建物使用狀況,辯稱原告置於系爭建物內之擺設,仍維持設置內鎖前之原樣,被告仍依其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使用系爭房地等語,是被告設置內鎖後,將原告或其家人使用之部分,予以占有使用,獲有占有之利益之事實,原告未予舉證證明之,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情,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予分割,應有理由,並分由被告取得全部,餘由被告找補原告10,372,789元。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確定之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而分割共有物屬形成之訴,須待判決確定始生形成力,依其性質並不適於強制執行,自無准許假執行之餘地;而不當得利之請求既已經判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依據,併予駁回。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原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