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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38號原 告 林櫻蓉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律師被 告 蔡采彤即蔡卓妤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呂思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蔡卓妤為訴外人上閣珠寶公司之員工,兩造於民國106年間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認識。被告自107年3月起,向原告誆稱其公司擁有一顆等級極高之天然綠鑽(下稱系爭鑽石,即附表一編號6),係印度商所珍藏,肉眼所見色澤如藍鑽,經儀器檢測呈現綠色,於光源變化下顯現純綠或藍綠色調,並佯稱其市價高達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藉此誤導原告購買。嗣後,被告續向原告推銷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彩色寶石(下稱系爭彩寶),並就編號1、3、5所示之藍寶石,聲稱:藍寶石中以克什米爾產最為稀有,並聲稱其公司僅存一顆緬甸及一顆克什米爾產藍寶,錫蘭藍寶亦難尋,現有寶石顏色飽和、色澤鮮豔、淨度高等語;就編號4之緬甸紅寶,則聲稱:緬甸紅寶因礦坑枯竭而具保值性,該紅寶色澤濃郁鮮豔、品質極高等語;另就編號2所示之紅寶耳環,聲稱其公司原擬送交佳士得拍賣,品質優異,並已鑲嵌豪華鑽石作為貴賓優惠,藉此增加原告信賴。原告信以為真,遂於107年3月至108年10月間,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價金,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品項之珠寶(以下合稱系爭珠寶),並將價金匯入被告提供之其本人或其親屬帳戶,或於兩造約定之淞子坊素食餐廳以現金方式支付,被告並交付系爭珠寶。

(二)惟原告於113年初,與珠寶業同業友人將系爭珠寶交由台中珠寶商鑑定,經其指出系爭鑽石所附之GIA證書所載內容與實物不符,其外觀顯為藍鑽,並非綠鑽,因藍鑽與綠鑽為不同種類寶石,故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鑽石,並非雙方所約定之綠鑽。另就系爭彩寶部分,亦認為其品質與市價明顯不符,僅具市價約四成之價值,理由為:藍寶及紅寶火光不足,紅寶石面瑕疵明顯,藍寶裸石形狀不佳、偏長條型,與市場常見優質品項落差甚大。就系爭鑽石部分,因被告所交付之商品與原所約定不符,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撤銷其買受系爭鑽石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130萬元。倘法院認原告無撤銷權,原告則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56條、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130萬元。至於系爭彩寶部分,經鑑定後實際僅具約市價4成價值,與被告保證之品質不符,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並以系爭彩寶價值僅為5成計算,請求返還多收之價金或賠償損害計30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系爭珠寶具有瑕疵,並稱經台中珠寶商鑑定後,其品質價值僅約市價4成,惟被告對此予以否認,且原告對系爭珠寶之具體瑕疵態樣,均未為明確陳述,亦未就其所稱瑕疵加以舉證,難認其主張有據。其次,兩造係於107、108年間買賣系爭珠寶,原告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錯誤或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早已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顯無理由。且原告於於107、108年間收受系爭珠寶後並未從速檢查,亦未即時通知被告任何異常,應認已承認受領之珠寶無瑕疵,何況原告遲至提起本件訴訟時,始以瑕疵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亦已逾5年之除斥期間,於法亦屬無據。又兩造買賣系爭珠寶之買賣價格,係自由市場下所形成之主觀合意價格,被告從未向原告保證或約定系爭珠寶之「客觀市場價格」,市場上亦無絕對之客觀價格標準,原告所稱台中珠寶商鑑定價格,亦僅為該珠寶商之主觀認定,難謂系爭珠寶有瑕疵。再者,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系爭珠寶,均與所附之GRS證書及GIA證書內容相符,有台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出具之鑑定意見可參,足認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珠寶與兩造所約定之規格一致,並無瑕疵,且符合契約本旨之給付,被告亦無詐欺原告之情事。準此,原告主張「錯誤或受詐欺」依民法第88條與第92條規定第1項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因「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與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及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及請求減少價金云云,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以附表一所示之買賣價金,陸續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品項之系爭珠寶,合計740萬元,均已付清及交貨,被告並交付如本院卷第39至44頁所示之GRS證書及GIA證書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紀錄、珠寶照片、GRS證書、GIA證書及兩造間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補卷第25至52頁及本院卷第39至44、189至191頁),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交付之系爭珠寶有重大瑕疵,未具約定或保證之品質,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是伊就系爭鑽石部分,伊得解除買賣契約,伊就系爭彩寶部分,得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且被告詐騙伊系爭鑽石為綠鑽,伊得撤銷被詐欺、錯誤而為買賣鑽石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

(一)系爭珠寶是否具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

(二)就系爭鑽石部分:

1.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或第9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是否有理?

2.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6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是否有理?

(三)就系爭彩寶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或依民法第227條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珠寶是否具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

1.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但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珠寶不具有被告保證之品質及約定品質,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此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

(1)兩造間就系爭珠寶之買賣,並未簽署任何書面文件,惟本件被告交付系爭珠寶予原告時,既一併交付GRS證書及GIA證書予原告收執,則兩造就系爭珠寶之重量、尺寸、切割、形狀、顏色、產地等品質之約定,自應以上開證書所載內容為準,合先敘明。

(2)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鑽石與被告所附之證明書所載內容不符,其外觀顯為藍鑽,並非被告所保證之綠鑽云云。惟查,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鑽石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台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鑑定,其鑑定意見略以:認為系爭鑽石與其GIA國際證書所載內容相符,惟該鑽石已鑲件,主石重量無法測量,但尺寸與證書登載相符,且GIA國際證書上所述之雷射腰圍刻碼及淨度特徵圖示皆已透過顯微觀察確認與鑽石本體相符,主石亦經光譜儀器確認為天然鑽石。又系爭鑽石之GIA鑽石分級證書所載之顏色為正彩綠色(Fancy Green)與鑽戒正面直視之顏色不同,係因鑲石戒指鑲台內側襯有藍色塗層,如此鑲嵌方法在珠寶業內稱為襯色或觀色,乃鑲嵌彩鑽或彩寶時常見之工法。此法可從視覺上改善或強化鑽石的色彩表現,因此在買賣或鑑定實務上仍以GIA證書所載顏色等級為交易依據而非直觀評估目視顏色等語(見本院卷第265、267頁),是本件自無從認定系爭鑽石缺乏約定或被告保證之品質,而有重大瑕疵。

(3)又原告就系爭彩寶部分,雖以藍寶及紅寶火光不足,紅寶石面瑕疵明顯,藍寶裸石形狀不佳、偏長條型,其品質與市價明顯不符,僅具市價約4成之價值為由,主張系爭彩寶有重大瑕疵云云。惟查,原告就系爭彩寶有前述之藍寶及紅寶火光不足,紅寶石面瑕疵明顯,藍寶裸石形狀不佳、偏長條型而影響價格之重大瑕疵等情,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且系爭彩寶經台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鑑定,亦認為系爭彩寶各與其GRS證書所載內容相符,附表一編號1之物件為橢圓形刻面寶石裸石,重量尺寸皆與證書所載相符;附表一編號2至5之物件皆為已鑲件,主石部分重量無法測量,但尺寸與證書所載相符。又附表一編號1至5號之彩色寶石物件,除重量或尺寸核對以外,同時皆以拉曼光譜儀、紅外線吸收光譜儀、顯微鏡與GIA GEMSET寶石比色色票等儀器方法檢測,確認個別寶石皆符合證書所載之產地、熱處理情形或業者稱等註記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亦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彩寶缺乏約定或被告保證之品質,而有重大瑕疵。

(4)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鑽石及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彩寶,經台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鑑定後,可知其買受價格均高於108年間之市價,並據此主張有價值之瑕疵云云(見本院卷第302頁)。惟查,珠寶鑽石為高價物品,其設計有其藝術性與獨特性,非制式化大量生產商品,其價值難有完全客觀標準,喜歡者願出高價購買亦不足為奇,且兩造當時買賣系爭珠寶時,並未約定先為市場價值鑑定,再以鑑價結果若干作為約定價金之基準,何況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有保證系爭珠寶之市場價值為何,是系爭珠寶之市場價值自非屬兩造買賣契約約定或保證之品質。則兩造就系爭珠寶既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達成買賣合意,被告僅依契約(即上開證書所載內容)負擔保之責,本件尚難單以原告單純「買貴」(與系爭珠寶有無瑕疵無關)一情,即率爾認定系爭珠寶存有瑕疵,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二)就系爭鑽石部分,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或第9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6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是否有理?

1.依前所述,本件原告無法就系爭鑽石並非綠鑽,或與其所附之證書所載內容不符一節,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舉證證明其於與被告磋商討論達成買賣合意之過程,被告有任何詐欺行為,是其先位主張系爭鑽石買賣契約意思表示錯誤或被詐欺,進而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即非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30萬元,即非有理。

2.又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鑽石有前述非綠鑽或與證書所載內容不符之重大瑕疵,則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6條規定,或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備位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60規定,請求返還價金130萬元,亦無理由。

(三)就系爭彩寶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或依民法第227條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本件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彩寶有前述之藍寶及紅寶火光不足,紅寶石面瑕疵明顯,藍寶裸石形狀不佳、偏長條型而影響價格之重大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指摘系爭彩寶有重大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305萬元,或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305萬元,於法亦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鑽石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或第9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30萬元;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6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30萬元;就系爭彩寶部分,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305萬元,或依民法第227條請求損害賠償305萬元,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4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補充函詢台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如本院卷第285至287頁所示之問題,惟該等問題均與系爭珠寶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無關,本院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

書記官鄭伊汝附表一:(新台幣)編號 買賣品項 買賣價金 原告主張 鑑定價格 0 藍寶石一顆 80萬元 減少價金40萬元 133萬元 0 紅寶耳環一對 100萬元 減少價金50萬元 151萬元 0 藍寶石戒指一枚 100萬元 減少價金50萬元 82萬元 0 紅寶石戒指一枚 70萬元 減少價金35萬元 109萬元 0 藍寶石戒指一枚 250萬元 減少價金130萬元 213萬元 0 綠鑽戒指一枚 130萬元 解除契約返還130萬元 110萬元 購買總金額:740萬元 總請求金額:435萬元附表二:(新台幣)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戶名 0 107年3月12日 40萬元 王素珍(被告親戚) 0 107年3月19日 32萬元 蔡全德(被告前夫) 0 107年3月27日 49萬元 蔡孟儒(被告之子) 0 107年3月27日 10萬元 蔡全德 0 107年7月20日 10萬元 蔡麗卿(被告親戚) 0 107年9月10日 20萬元 林禮義(被告親戚) 0 107年9月28日 93,000元 林禮義 0 108年10月21日 20萬元 蔡卓妤 0 108年10月21日 20萬元 蔡孟儒 00 108年10月31日 20萬元 蔡卓妤 00 原告給付被告一顆五克拉價值100萬元之黃鑽做為抵扣(交換附表一編號5藍寶) 總計:330萬3,000元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