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跟護字第1號聲 請 人 AC000-K112189(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相 對 人 曾智良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為保護本案之聲請人即被害人,本案聲請人之姓名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遭相對人跟蹤騷擾,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下稱白河分局)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核發書面告誡。嗣相對人仍於112年12月18日、同年月19日,以加聲請人通訊軟體LINE好友推銷貸款、申設多個社群軟體Instagram空帳號要求追蹤聲請人個人帳號等方式騷擾聲請人,致聲請人心生畏佈,引發許多心理疾病,足以影響聲請人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爰依跟騷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我於112年12月17日至白河分局製作筆錄,經警方以書面告誡我不得再為騷擾行為迄今,我都沒有再主動跟聲請人聯絡,聲請人所收到的貸款訊息不是我傳的,本院卷第72-74頁多個Instagram空帳號也不是我使用的等語。
四、按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確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保護令,跟騷法第5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保護令之核發,須經法院審理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事實,及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始足當之。倘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無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或雖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但無核發保護令必要,法院即應予駁回。
五、經查:㈠白河分局於112年12月17日向被告說明書面告誡內容,並核發
書面告誡經被告收受等情,有白河分局112年12月17日書面告誡影本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且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9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Instagram帳戶名稱「鵲哥
」個人帳戶頁面及對話記錄截圖(本院卷第65頁、第45-55頁、第58頁、第67頁上方、第68頁下方、第71頁)、聲請人與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訊息對話記錄截圖(本院卷第56-57、第59-61頁)、聲請人行動電話訊息頁面(本院卷第63頁)、聲請人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本院卷第64頁)、聲請人000000直播會員評價頁面與私訊對話記錄(本院卷第67頁下方、第68頁上方)、LINE帳號名稱「Hen好貸_○○○」對話記錄截圖(本院卷第69-70頁)」、聲請人Instagram追蹤要求頁面(本院卷第72-74頁)各1份為證。惟查,上開與Instagram帳戶名稱「○○」對話記錄截圖、與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訊息對話記錄截圖、行動電話訊息頁面、行動電話通話紀錄、00000直播會員評價頁面與私訊對話記錄等件,均係聲請人於112年11月19日提出之證據,亦即在112年12月17日警察機關書面告誡核發相對人前,與本件認定相對人是否於書面告誡核發後猶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無涉。
㈢至於聲請人於112年12月18日、同年月19日所收LINE貸款推銷
訊息與Instagram追蹤要求部分,觀諸LINE帳號名稱「Hen好貸_○○○」對話記錄截圖(本院卷第70頁),及聲請人之Instagram追蹤要求頁面(本院卷第72-74頁),則僅能見得帳號名稱,無法證明係相對人所使用,難認上開行為確實係相對人所為,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仍對其為跟蹤騷擾行為等語,尚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反白河分局書面告誡對聲請人再為跟蹤騷擾之行為,既不足採。從而,聲請人聲請核發跟騷法規定之保護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