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輔宣字第45號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依上開規定改定輔助人,須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輔助人有顯不適任之情事,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輔助宣告人己○前經鈞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07、262號裁定己○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受輔助宣告人己○之次女即相對人尤素禎及孫子即聲請人乙○○為共同輔助人;後經鈞院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變更原裁定,改由相對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己○之輔助人,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鈞院合議庭以110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另再抗告,又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5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現受輔助宣告人己○之輔助人係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二)受輔助宣告人己○患有失智症、頸椎退化併下肢無力,經醫診斷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或全日照護需要,並鈞院110年監宣字第207號監護宣告事件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中記載其尚患有鬱症、鈞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調查報告中記載其出現幻聽妄想、狀態更加退化,聲請人獲臺南市安南區公所告知,受輔助宣告人己○已獲身心障礙證明,並其為民國26年生現已高齡88歲,以上顯示其生活極度倚賴他人協助處理生活及財務事務。
(三)受輔助宣告人己○名下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段000號1樓店面建物之承租人,證實處理該店面出租事宜為相對人,並已於112年調漲租金至每月新臺幣(下同)21,000元,與受輔助宣告人己○間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人暨抵押權人王鄀芩,稱相對人生活窘迫主動找其借貸,因無資力,便以受輔助宣告人己○名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95建號建物提供擔保,並為預告登記;且相對人之後亦有再度向關係人王鄀芩借貸之意,被受輔助宣告人己○拒絕再為其提供擔保而未果。聲請人詢問相對人前開住所地址之大樓管理員,該員稱相對人並未居住該處,該處為其女兒住所,相對人偶爾回去該處收受信件,亦未見受輔助宣告人己○出入該處,是相對人為避免聲請人找尋受輔助宣告人己○,刻意攜受輔助宣告人己○於某處租屋居住。而受輔助宣告人己○受輔助宣告前,相對人時常因財務窘迫找受輔助宣告人己○借貸,經聲請人口頭制止,並其一直無穩定之工作,另從鈞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記載,相對人依靠受輔助宣告人己○前開房租、國民年金及其女兒另行匯款5,000元,以及受輔助宣告人己○三女尤科樺偶爾添購之物品生活。
(四)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除此之外,受輔助人究欲以如何之方法管理並使用其財產,應尊重受輔助宣告之人本人之意願及選擇。輔助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輔助職務,並應維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不得苛扣生活所需,亦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按司法院公告之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可知,臺南市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7,076元,受輔助宣告人己○本身收入足以支持其每月個人生活所必需,根本無需向外借貸,且受輔助宣告人己○本身失智及行動不便,並無向外尋求金錢借貸之管道、又相對人依賴受輔助宣告人己○收入維生,於111年7月28日受輔助宣告人己○與王鄀芩間消費借貸及相關抵押權設定、預告登記,完全出自相對人自身利益所為;除法定利息外,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每萬元每日5元,換算年息高達18%、該筆消費借貸債權總金額僅為10萬元,竟連房帶地設定抵押權並為預告登記,種種不合邏輯之處,顯示相對人圖謀受輔助宣告人己○財產;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消費借貸為受輔助宣告人己○自由意志下所為,相對人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輔助職務,並維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其倚賴受輔助宣告人己○收入生活,有苛扣生活所需並使其受有剝削之虞、未協助受輔助宣告人己○處理稅務,任由受輔助宣告人己○名下之財產受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種種等情,足認相對人獨任輔助人不符受輔助人己○之最佳利益。
(五)相對人為免聲請人介入監督,以其與聲請人乙○○間細故為藉口稱聲請人乙○○對相對人實施家暴行為,該爭議歷經數次審判,顯見聲請人乙○○是否有上開行為不無爭議;再相對人攜受輔助宣告人己○居住何處,聲請人完全不知,亦拒接聲請人甲○○去電,尚需藉通報失蹤人口,始得由警方口中得知受輔助宣告人己○現況。輔助宣告制度之設計,乃針對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所由設,非謂阻絕輔助人以外之家屬之關心與協助,於相對人帶離受輔助宣告人己○前,聲請人一直與受輔助宣告人己○共同生活,祖孫情誼濃厚,現聲請人之大姐尤香錡即將出嫁,卻無法通知受輔助宣告人己○以獲其在場之祝福,聲請人有權以受輔助宣告人己○家屬之地位,對之探視及獲知其現況。
(六)受輔助宣告人己○為高齡之身心障礙者,並患有鬱症,為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齟齬波及受輔助宣告人己○之病情,為此請求改定臺南市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人己○之輔助人;輔助人臺南市政府於裁定確定日起3個月內,委任執業會計師查核相對人即原輔助人尤素禎自受輔助宣告人己○名下帳戶領出之存款數額及其後之動支方式與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現況並其債務清償情形,並向鈞院提出簽證報告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前因兩造對受輔助宣告人己○為監護宣告,因受輔助宣告人己○經鑑定後,鑑定人認受輔助宣告人己○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有輔助宣告之原因,本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之規定,於110年9月16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07、262號裁定己○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兩造為共同輔助人,後另經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變更原裁定,改由相對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己○之輔助人,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12年3月30日以110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又再抗告,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5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嗣聲請人另再向本院聲請改定受輔助宣告人己○之輔助人,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輔宣字第66號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等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本件聲請人上開所持聲請改定受輔助宣告人己○輔助人之情事,除多與聲請人所提前案之改定輔助人之事由相同外,亦均屬前案聲請人於輔助宣告事件選定輔助人選或改定輔助人事件所得調查審認之事項,聲請人再以此反覆爭執並提起司法爭訟,除顯與受輔助宣告人己○之利益有違外,亦無由法院另為重複調查審認相對人是否有顯不適任情事之必要。稽之本件聲請人僅因與受輔助宣告人己○輔助人間存有家族紛爭,即不斷聲請改定受輔助宣告人己○之輔助人,本院為避免改定輔助人之調查程序不當干擾受輔助宣告人己○輔助事務之正常執行,而損及受輔助宣告人己○之利益,爰逕予駁回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