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醫字第24號原 告 張憲德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王嘉豪律師被 告 鄭理想
鄭群亮即營新醫院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毓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13日至被告鄭群亮即營新醫院(下稱營新醫院)就診,由被告鄭理想擔任主治醫師,診斷原告老年性白內障、慢性結膜炎、(慢)調節作用之痙攣,右眼0.1左眼0.3。被告鄭理想於107年12月18日對原告進行右眼白內障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更換人工水晶體,然未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致原告之水晶體韌帶斷裂、水晶囊體破壞,並擅自置入張力環,術後反覆引發結膜炎、異物感,導致原告右眼側水晶體前脫位。原告再於110年11月30日接受被告鄭理想實施人工水晶體第二次植入及調整手術,仍未見改善,更導致原告右眼人工水晶體脫位,迄今需持續就醫治療。被告鄭理想實施系爭手術有過失或違反醫療常規,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8,494元、就醫交通費41,670元、勞動能力減損98,810元之損失,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281,026元。被告營新醫院為被告鄭理想之僱用人,應與被告鄭理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醫療法第82條第2、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白內障手術操作原理,乳化器械的路徑是向著白內障的中心施作,被告鄭理想實施系爭手術時,不可能碰到靠近鼻樑之水晶體韌帶。被告鄭理想於107年12月18日診療中發現原告有右眼晶體韌帶1/4脫垂情形,為免症狀益發嚴重或韌帶斷裂,經原告同意置入張力環。嗣原告自107年12月26日至108年3月29日至被告營新醫院門診共9次後,未再回門診,狀況穩定,被告鄭理想實施系爭手術並無過失或違反醫療常規。另原告所稱「水晶體脫位」,係被告鄭理想考慮到可保留原告視力,將後房水晶體挪到前面,給未來後房醫師手術空間,亦與醫療常規無違。本件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亦認被告鄭理想實施系爭手術並無過失、未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7年7月13日至被告營新醫院就診,由被告鄭理想擔
任主治醫師,診斷原告老年性白內障、慢性結膜炎、(慢)調節作用之痙攣,右眼0.1左眼0.3。
㈡被告鄭理想於107年12月18日經原告同意為原告進行右眼超音
波晶體乳化併植入人工水晶體手術(即系爭手術),被告鄭理想於手術中為原告裝置張力環。
㈢原告於107年12月26日至108年3月29日至被告營新醫院被告鄭理想門診回診9次。
㈣被告鄭理想與被告營新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被告鄭理想受僱於被告營新醫院。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鄭理想為原告實施系爭手術之過程,有無致原告之水晶
體韌帶斷裂、水晶囊體破壞?有無擅自置入張力環?㈡被告鄭理想為原告實施手術之過程,有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過失?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醫療法第82條第2、5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2項固有明文。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故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患者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鄭理想實施系爭手術有過失、違反醫療常規等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鄭理想於107年12月18日為原告實施系爭手術之
過程,有過失、違反醫療常規,既為被告所否認,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此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⒉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醫審會鑑定,經醫審會於114年12月26日
以衛部醫字第1141671927號函提出鑑定意見略以:白內障手術最常見的併發症是水晶體懸韌帶斷裂。水晶體懸韌帶斷裂的原因眾多,包括病人本身懸韌帶就較為脆弱、手術操作造成,及其他疾病造成等。水晶體懸韌帶斷裂可能導致囊袋無法支撐人工水晶體、人工水晶體脫位或偏離圓心等併發症。依據病歷紀錄,被告鄭理想於系爭手術前,已為原告進行相關眼科術前評估檢查細隙燈、眼底檢查、視力檢查、眼壓檢查。而手術中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水晶體懸韌帶斷裂係手術中疏失所致,無法排除原本原告的水晶體懸韌帶就較為脆弱或斷裂,而水晶體懸韌帶是否本身就較為脆弱或斷裂,不一定能從手術前相關檢查如細隙燈等檢查得知,有時可能術前檢查正常,而俟於手術過程中始發現或發生水晶體懸韌帶較為脆弱或斷裂;當被告鄭理想於手術中發現有水晶體懸韌帶斷裂時,依醫療常規隨即放置張力環處置,被告鄭理想手術過程符合醫療常規。原告雙側眼乾性角膜結膜炎、雙側眼結膜結石之症狀於系爭手術前即有相關症狀之診斷,此部分症狀與系爭手術無關。人工水晶體調整放置的位置,視病人身體條件(例如水晶體囊袋是否完整可以支撐)、醫師技術偏好及醫院設備而定。被告鄭理想實施系爭手術過程中發現有水晶體懸韌帶斷裂,故放入張力環幫助人工水晶體的植入,依據後續回診追蹤期間,原告右眼矯正視力可達到0.8,此可認為系爭手術置入人工水晶體情形尚稱穩固。然而距系爭手術近2年後,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在被告鄭理想門診回診時,主訴前一日突然感到視力模糊,經被告鄭理想檢查發現有人工水晶體位移情形,故被告鄭理想安排第二次手術調整人工水晶體的位置,並將部分人工水晶體放置於前房,而原證二衛福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側眼水晶體前脫位,此與人工水晶體位於前房為同一事情。原告右眼人工水晶體位於前房及高度散光,均係於110年11月30日第二次手術後發生,並非被告鄭理想於107年12月18日之系爭手術所致。被告鄭理想於系爭手術之評估及處置,符合臨床專業裁量,未違反注意義務或違反醫療常規。
⒊上開鑑定意見係由醫審會所出具,鑑定單位與兩造均無特定
關係,其上開鑑定應屬公正客觀而可採信。由上可知,被告鄭理想於系爭手術進行中所施行之醫療行為並未違反注意義務或違反醫療常規,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鄭理想實施系爭手術有過失、違反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是原告主張被告鄭理想實施系爭手術違反醫療常規、有過失,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鄭理想賠償1,500,000元,於法無據。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固有明文。
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5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鄭理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醫療法第82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醫療法82條第5項規定,主張被告營新醫院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5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醫療法第82條第2、5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七、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聲請函詢醫審會㈠水晶體懸韌帶斷裂是否可於術前眼科檢查發現?㈡右側眼水晶體前脫位是否屬於眼科疾症?㈢鑑定意見所述「鄭醫師安排第二次手術調整人工水晶體的位置,並將部分人工水晶體放置於前房。而原證二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右側眼水晶體前脫位,與人工水晶體位於前房為同一事情」意旨為何?惟鑑定意見就上述事項均已回覆在卷,本院依本件卷證資料,認定被告鄭理想實行系爭手術並無過失或違反醫療常規,已如前述,本院認核無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醫事法庭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