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醫字第26號原 告 葉水金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被 告 高心慧
佳鎂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茗澤(原名楊傑皓、楊函叡、楊賀棠)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3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重附民卷第3頁至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利息起算日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見本院卷第8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楊茗澤未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醫師法領有醫師證書,
不具中華民國醫師資格,非合格執業醫師,僅曾就讀波茲南醫學大學學士後醫學系,自民國99年10月18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在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擔任實習醫師(僅得於醫師指導下執行醫療業務),後擔任被告佳鎂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鎂公司)董事;訴外人陳昱瑾(曾任職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具護理師資格,證號護理字第308570號)受僱被告楊茗澤在被告佳鎂公司任職;被告高心慧自稱臺灣免疫細胞應用協會(TICAA)總監,訴外人黃薰慧則自稱該協會顧問;訴外人徐莉卿為護理師(現仍任職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擔任護理師)亦受僱被告楊茗澤,擔任被告佳鎂公司臨時員工;訴外人陳相維自108年起至109年間止,掛名被告佳鎂公司負責人兼司機,負責接送被告楊茗澤、陳昱瑾、徐莉卿等人,對外稱「小陳老闆」、「陳建安」、「陳院長」;訴外人鄭金豐聲稱可透過訴外人胡展彰、中國大陸的樂小姐與日本曾振武醫學博士(經查,原係中華民國國籍,後歸化為日本籍,不具臺灣醫事人員資格)合作進行NK細胞培養及WT-1癌症疫苗注射。被告楊茗澤等人明知自然殺手細胞(Nature Killer Cell,簡稱NK,係人體內之免疫細胞,學理上可以對抗細菌、病毒與癌細胞)免疫療法(下簡稱NK療法;簡言之係從人體周邊血液抽離出NK,運用細胞激素培養及活化NK達到相當數量後,再用注射方式回輸人體),屬於「體細胞療法」之一種,與WT-1均屬於細胞治療技術方法之一,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對細胞治療技術之管理採高度管制,均須依「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下稱特管辦法)」檢具施行計畫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始得為之,而目前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細胞治療技術施行計畫,皆全程於國內之醫療機構及細胞製備場所執行,並未核准於境外進行細胞製備,按此,非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醫療機構或醫師,不得施行細胞治療技術。
㈡被告楊茗澤與陳昱瑾、徐莉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又與不知楊茗澤並無醫師執照之被告高心慧、鄭金豐、胡展彰、陳相維、黃薰慧,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8年6月起至111年3月間止,先透過自稱臺灣免疫細胞應用協會總監高心慧、顧問黃薰慧介紹與推廣醫療類商業服務,竟共同利用病患與家屬渴望治癒癌末疾病之迫切心情,對病患佯稱被告楊茗澤係師學日本醫學及擁有醫療團隊配合治療,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提高病患接受彼等所安排療程之意願,復以「營造我們兩個一起下去因為病患太多導致底累」、「沒關係,你就說剛剛是我派去臺中打針,然後再下來跟我這個診」、「這樣更屌」、「表示我們病人真不少」、有分析MSC(細胞療法)團隊,如有罹癌,也可以使用自體免疫細胞療法,但是細胞培養是送到日本等外觀上讓病人或家屬確信有很多人接受被告楊茗澤等人的治療方式,對外自稱NK等細胞療法醫療團隊,細胞會送去日本培養,並持網路上下載並套印出現「衛生福利部印」字樣同意書,增加醫療行為的可信度,而共同對訴外人葉韋阿理、原告施行詐術,並介紹被告楊茗澤與原告或其家屬認識,然後由自稱被告佳鎂公司醫生之被告楊茗澤為病患問診,陳昱瑾、徐莉卿負責施打藥劑及回輸血液、聯絡及回覆被告佳鎂公司(暱稱「CellTherapy」)與治療病患或家屬間通訊軟體LINE等分工;被告高心慧、黃薰慧亦會通知病患或家屬聯繫事宜;陳相維則負責接送被告楊茗澤、陳昱瑾、徐莉卿,或運送病患之血液樣本;鄭金豐、胡展彰則負責聯絡中國大陸的樂小姐與日本曾振武醫學博士進行NK細胞培養及WT-1癌症疫苗注射。同時其等又共同對葉韋阿理、原告以宣稱「(1)最有價值的項目癌症術後復健癌症輔助治療(2)血糖控制及併發症治療(3)溢血性中風救治(4)自體免疫疾病(5)抗老及退化性疾病(6)器官衰竭器官移植(7)全身性安全抗老化(8)醫美再生美容」等詐術,提高病患接受彼等所安排療程之意願,復以擁有GTP、GMP實驗室生產「X.exosome凍乾粉」製劑,對葉韋阿理所罹患之疾病均具有高度之專業醫療能力,致葉韋阿理、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楊茗澤等人對NK療法或葉韋阿理所罹患之疾病均具有高度之專業醫療知識與能力,且有國際醫療團隊與被告楊茗澤會診,病患的血液會送去日本實驗室作細胞培養,而接受被告楊茗澤等人所安排以點滴注射各該NK細胞或以肌肉注射WT-1號稱癌症疫苗療程或接受所謂之MSC療法(細胞療法);或接受其等所安排以點滴或肌肉注射方式接受「X.exosome」療程。
㈢葉韋阿理、原告同意接受被告楊茗澤之治療後,被告楊茗澤
與陳昱瑾、徐莉卿即基於前開共同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之犯意聯絡,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6月間止,由被告楊茗澤透過金湧長生公司之資深經理、擔任總裁特助鄭恩柔及前負責人朱寶麒,以每瓶1,000元(1盒10瓶,每盒10,000元)購買金湧長生公司生產之「X.exosome凍乾粉」(亦即111年6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Mucho慕求冬蟲夏草店】扣得之804瓶物品),而從上開金湧長生公司處扣案之「上清液CM製備程序」可知,標示「X.exosome」之物,並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符合「人體細胞組織優良操作規範(GoodTissuePractice,簡稱GTP)」等級實驗室之生產程序,「X.exosome」之物亦未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提出申請執行相關臨床試驗,完成臨床試驗後,再依藥事法辦理藥品查驗登記,經食藥署核准給予藥品許可證。被告楊茗澤竟將上開自金湧長生公司生產之「X.exosome」之物自行區分為2種療程,若以點滴注射方式(即以針筒裝生理食鹽水灌入「X.exosome」瓶內混合,再用針筒抽取瓶內容物,依病人病況增減「X.exosome」瓶數並放入咖啡色玻璃瓶),對外稱「MSCGF療程」;若以肌肉注射方式(即以針筒裝生理食鹽水灌入「X.exosome」瓶內混合,再用針筒抽取瓶內容物,以肌肉注射病人方式),對外稱「EXO療程」。乃由楊茗澤分別與陳昱瑾、高心慧在附表二所示時、地,為葉韋阿理、原告進行抽血、施打製劑及進行所謂NK、WT-1、MSCGF、「X.exosome」療程等醫療行為。原告繳交附表三所示之療程費用,匯入被告佳鎂公司所有板信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或被告陳昱瑾所有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㈣被告楊茗澤、陳昱瑾、徐莉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自109年2月起至6月間止,接續在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號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內,由陳昱瑾、徐莉卿2人徒手竊取訴外人郭純樺領用清點管理、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醫院所有之1CC.塑膠空針頭100支及10 CC.塑膠空針頭100支及酒精棉片100片(約1盒)等財物得逞,提供給被告楊茗澤治療葉韋阿理注射針劑等醫療耗材使用。
㈤被告楊茗澤、高心慧前揭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醫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楊茗澤則以:基於訴訟經濟,願以和解方式,分期付款返還已收取之醫療費用等語。
㈡被告高心慧、佳鎂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查無誤。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楊茗澤、高心慧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受有6,136,000元之損害,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楊茗澤、高心慧連帶賠償其受詐騙之金額6,136,000元,洵屬有據。
五、復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楊茗澤為前述侵權行為時,為被告佳鎂公司董事,是被告楊茗澤既係利用執行公司職務之便,致生原告損害,則被告佳鎂公司依前開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1年9月22日、111年9月22日、114年4月1日送達被告楊茗澤、高心慧、佳鎂公司(見重附民卷第9頁、第13頁,本院卷第7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醫事法庭法 官 王鍾湄附表一 被害人 參與者 施行詐術地點 詐術內容與行為 治療方式 葉韋阿理 + 原告 楊茗澤 高心慧 陳昱瑾 陳相維 ⒈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被告楊茗澤稱該處係一間診所,但還沒裝潢到位) ⒉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葉韋阿理住處 ⒈因原告之父葉重雄罹患胃癌,經至日本做自體免疫細胞治療後,初步了解細胞治療,後在臺灣鑫品生醫做自體細胞治療時,透過鑫品生醫員工陳鐵雄認識被告高心慧,被告高心慧自稱顧問。葉重雄死亡後,被告高心慧於109年初向原告介紹MSC細胞療法,並於109年4月份,被告高心慧約被告楊茗澤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葉韋阿理住處,被告楊茗澤自稱係被告佳鎂公司醫生,並向原告及葉韋阿理介紹公司之MSC細胞療法,並提到如有罹癌,也可以使用自體免疫細胞療法,但是細胞培養是送到日本。 ⒉被告高心慧曾拿過鑫品生醫名片,名片上所載職位是總監,但被告高心慧稱「沒領鑫品生醫薪水」。 ⒊被告楊茗澤自稱係醫生,所以不管療程費用,由被告高心慧負責與被告佳鎂公司討論療程及費用。 ⒋被告高心慧稱臺北市有配合的臺北立人醫事檢驗所,指定葉韋阿理及原告去做檢查。 ⒌被告高心慧拿臺北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及體檢報告判讀診斷、臨床判讀考量、MSGGF療程使用者施打劑型表、臨床療程建議劑型費用給葉韋阿理及原告,並大致照MSGGF療程使用者施打劑型表上日期施打針劑,第一次及第二次施打針劑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該處係被告楊茗澤所發送之住址,被告楊茗澤稱該處係一間診所,但還沒裝潢到位,也無懸掛招牌,施打針劑時係被告高心慧、楊茗澤及另2名護士在場,之後施打針劑都是在葉韋阿理家中,施打頻率約間隔一周。【原告指認陳昱瑾即係固定至葉韋阿理家中施打針劑之護理師】 ⒍原告至臺北立人醫事檢驗所做檢查,但沒有MSCGF療程病例體檢評估單,只有收到療程施打劑型建議表,一樣是照療程施打劑型建議上預計施打日期施打,但有時會微調施打時間,被告高心慧與楊茗澤、陳昱瑾至葉韋阿理家中施打。 ⒎原告於110年1月22日以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776,000元至被告佳鎂公司所有板信商業銀行帳戶,支付葉韋阿理MSC細胞治療費用,被告楊茗澤稱被告佳鎂公司一年有一次員工優惠方案,880,000元一個小療程,原告購買2個小療程給葉韋阿理治療,即1,776,000元。 ⒏於110年2月17日至110年4月14日期間,葉韋阿理第二次MSC細胞治療一樣係照療程施打劑型建議上預計施打日期施打,被告高心慧與楊茗澤、陳昱瑾至葉韋阿理家中施打,但此次施打療程為員工優惠方案880,000元小療程2次,施打頻率間隔二周,但因疫情關係未完成療程,只施打到表定110年4月14日該次療程。 ⒐原告稱葉韋阿理第一次MSC療程係從保溫箱內拿一罐食指長小瓶子,被告高心慧等人稱該瓶內裝MSC細胞原液,要打進一包微黃液體點滴袋內稀釋,並注射在手背靜脈,約耗時1、2小時,到第一次療程後期,被告高心慧等人於保溫箱內拿出一罐食指長小瓶,內裝乳白色粉末,然後以針筒抽取生理食鹽水注入該小瓶內混合,抽取瓶內液體注入微黃液體點滴袋內稀釋,注射手背靜脈,被告高心慧等人稱係因為技術進步,把MSC細胞變成粉末狀,另外被告高心慧等人提供葉韋阿理滴眼睛的細胞制劑,一開始係液體,但後來一樣給粉末狀,並稱粉末狀要放冷凍庫保存,內容物跟被告高心慧等人來注射的差不多,都是細胞製劑,但是適合眼睛的,無另外收錢。 MSCGF(即為EXOSOME)、 EXOSOME附表二 被害人 療程名稱 施打 針劑 施打、抽血時間 施打、抽血地點 到場者 葉韋阿理 MSCGF MSCGF (即本案之exosome) 109年6月4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 楊茗澤 陳昱瑾 高心慧 不詳護士 葉韋阿理 MSCGF MSCGF (即本案之exosome) 109年6月18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 楊茗澤 陳昱瑾 高心慧 不詳護士 葉韋阿理 MSCGF MSCGF (即本案之exosome) 109年7月2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 楊茗澤 陳昱瑾 高心慧 葉韋阿理 MSCGF MSCGF (即本案之exosome) 109年7月16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 楊茗澤 陳昱瑾 高心慧 葉韋阿理 MSCGF MSCGF (即本案之exosome) 109年7月30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 楊茗澤 陳昱瑾 高心慧 葉韋阿理 MSCGF MSCGF (即本案之exosome) 109年8月13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 楊茗澤 陳昱瑾 高心慧 葉韋阿理 MSCGF MSCGF (即本案之exosome) 109年8月27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 楊茗澤 陳昱瑾 高心慧 葉韋阿理 MSCGF MSCGF (即本案之exosome) 109年9月10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 楊茗澤 陳昱瑾 高心慧 葉韋阿理 MSCGF MSCGF (即本案之exosome) 109年9月24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 楊茗澤 陳昱瑾 高心慧 葉韋阿理 MSCGF MSCGF (即本案之exosome) 109年10月8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 楊茗澤 陳昱瑾 高心慧 葉韋阿理 MSCGF MSCGF (即本案之exosome) 109年10月22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 楊茗澤 陳昱瑾 高心慧 葉韋阿理 MSCGF MSCGF (即本案之exosome) 109年11月5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 楊茗澤 陳昱瑾 高心慧 葉韋阿理 MSCGF MSCGF (即本案之exosome) 109年11月18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 楊茗澤 陳昱瑾 高心慧 葉韋阿理 MSCGF MSCGF (即本案之exosome) 109年12月2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 楊茗澤 陳昱瑾 高心慧 葉水金 葉韋阿理 MSCGF MSCGF (即本案之exosome) 109年12月4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 楊茗澤 陳昱瑾 葉韋阿理 MSCGF MSCGF (即本案之exosome) 109年12月17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 楊茗澤 陳昱瑾 高心慧 葉水金 葉韋阿理 MSCGF MSCGF (即本案之exosome) 109年12月30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 楊茗澤 陳昱瑾 高心慧 葉韋阿理 MSCGF MSCGF (即本案之exosome) 110年2月17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 楊茗澤 陳昱瑾 高心慧 葉水金 葉韋阿理 MSCGF MSCGF (即本案之exosome) 110年3月3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 楊茗澤 陳昱瑾 高心慧 葉水金 葉韋阿理 MSCGF MSCGF (即本案之exosome) 110年3月24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 楊茗澤 陳昱瑾 高心慧 葉水金 葉韋阿理 MSCGF MSCGF (即本案之exosome) 110年4月14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 楊茗澤 陳昱瑾 高心慧附表三 編號 匯入銀行 匯入戶名、帳號 被害人 匯款日期 被害金額 (新臺幣) 1 板信商業銀行金城分行 佳鎂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 葉水金 葉韋阿理 109年5月22日 2,160,000元 2 板信商業銀行金城分行 佳鎂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帳戶 葉水金 葉韋阿理 109年10月19日 1,500,000元 3 板信商業銀行金城分行 佳鎂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帳戶 葉水金 葉韋阿理 109年12月2日 700,000元 4 板信商業銀行金城分行 佳鎂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 葉水金 葉韋阿理 110年1月22日 1,776,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