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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醫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醫字第27號原 告 林福財

林建志林佳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被 告 高心慧

佳鎂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茗澤(原名楊傑皓、楊函叡、楊賀棠)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福財新臺幣伍佰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茗澤應各給付原告林福財、林建志、林佳蓉新臺幣壹佰萬元、伍拾萬元、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被告楊茗澤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福財、林建志、林佳蓉各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壹拾陸萬陸仟元、壹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楊茗澤、高心慧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福財新臺幣(下同)5,34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佳鎂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鎂公司)應給付原告林福財5,34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1項及第2項之給付中,在任一被告已給付的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責任;被告楊茗澤、高心慧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福財1,0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林建志、林佳蓉各5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重附民卷第3頁至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楊茗澤、高心慧、佳鎂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福財5,34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楊茗澤應給付原告林福財1,000,000元、給付原告林建志、林佳蓉各5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楊茗澤未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醫師法領有醫師證書,

不具中華民國醫師資格,非合格執業醫師,僅曾就讀波茲南醫學大學學士後醫學系,自民國99年10月18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在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擔任實習醫師(僅得於醫師指導下執行醫療業務),後擔任被告佳鎂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鎂公司)董事;訴外人陳昱瑾(曾任職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具護理師資格,證號護理字第308570號)受僱被告楊茗澤在被告佳鎂公司任職;被告高心慧自稱臺灣免疫細胞應用協會(TICAA)總監,訴外人黃薰慧則自稱該協會顧問;訴外人徐莉卿為護理師(現仍任職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擔任護理師)亦受僱被告楊茗澤,擔任被告佳鎂公司臨時員工;訴外人陳相維自108年起至109年間止,掛名被告佳鎂公司負責人兼司機,負責接送被告楊茗澤、陳昱瑾、徐莉卿等人,對外稱「小陳老闆」、「陳建安」、「陳院長」;訴外人鄭金豐聲稱可透過訴外人胡展彰、中國大陸的樂小姐與日本曾振武醫學博士(經查,原係中華民國國籍,後歸化為日本籍,不具臺灣醫事人員資格)合作進行NK細胞培養及WT-1癌症疫苗注射。被告楊茗澤等人明知自然殺手細胞(Nature Killer Cell,簡稱NK,係人體內之免疫細胞,學理上可以對抗細菌、病毒與癌細胞)免疫療法(下簡稱NK療法;簡言之係從人體周邊血液抽離出NK,運用細胞激素培養及活化NK達到相當數量後,再用注射方式回輸人體),屬於「體細胞療法」之一種,與WT-1均屬於細胞治療技術方法之一,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對細胞治療技術之管理採高度管制,均須依「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下稱特管辦法)」檢具施行計畫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始得為之,而目前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細胞治療技術施行計畫,皆全程於國內之醫療機構及細胞製備場所執行,並未核准於境外進行細胞製備,按此,非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醫療機構或醫師,不得施行細胞治療技術。

㈡被告楊茗澤與陳昱瑾、徐莉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又與不知楊茗澤並無醫師執照之被告高心慧、鄭金豐、胡展彰、陳相維、黃薰慧,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8年6月起至111年3月間止,先透過自稱臺灣免疫細胞應用協會總監高心慧、顧問黃薰慧介紹與推廣醫療類商業服務,竟共同利用病患與家屬渴望治癒癌末疾病之迫切心情,對病患佯稱被告楊茗澤係師學日本醫學及擁有醫療團隊配合治療,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提高病患接受彼等所安排療程之意願,復以「營造我們兩個一起下去因為病患太多導致底累」、「沒關係,你就說剛剛是我派去臺中打針,然後再下來跟我這個診」、「這樣更屌」、「表示我們病人真不少」、有分析MSC(細胞療法)團隊,如有罹癌,也可以使用自體免疫細胞療法,但是細胞培養是送到日本等外觀上讓病人或家屬確信有很多人接受被告楊茗澤等人的治療方式,對外自稱NK等細胞療法醫療團隊,細胞會送去日本培養,並持網路上下載並套印出現「衛生福利部印」字樣同意書,增加醫療行為的可信度,而共同對訴外人葉綉惠、原告林福財施行詐術,並介紹被告楊茗澤與葉綉惠或其家屬認識,然後由自稱被告佳鎂公司醫生之被告楊茗澤為病患問診,陳昱瑾、徐莉卿負責施打藥劑及回輸血液、聯絡及回覆被告佳鎂公司(暱稱「CellTherapy」)與治療病患或家屬間通訊軟體LINE等分工;被告高心慧、黃薰慧亦會通知病患或家屬聯繫事宜;陳相維則負責接送被告楊茗澤、陳昱瑾、徐莉卿,或運送病患之血液樣本;鄭金豐、胡展彰則負責聯絡中國大陸的樂小姐與日本曾振武醫學博士進行NK細胞培養及WT-1癌症疫苗注射。同時其等又共同對葉綉惠、原告林福財以宣稱「(1)最有價值的項目癌症術後復健癌症輔助治療(2)血糖控制及併發症治療(3)溢血性中風救治(4)自體免疫疾病(5)抗老及退化性疾病(6)器官衰竭器官移植(7)全身性安全抗老化(8)醫美再生美容」等詐術,提高病患接受彼等所安排療程之意願,復以擁有

GTP、GMP實驗室生產「X.exosome凍乾粉」製劑,對葉綉惠所罹患之疾病均具有高度之專業醫療能力,致葉綉惠、原告林福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楊茗澤等人對NK療法或葉綉惠所罹患之疾病均具有高度之專業醫療知識與能力,且有國際醫療團隊與被告楊茗澤會診,病患的血液會送去日本實驗室作細胞培養,而接受被告楊茗澤等人所安排以點滴注射各該NK細胞或以肌肉注射WT-1號稱癌症疫苗療程或接受所謂之MSC療法(細胞療法);或接受其等所安排以點滴或肌肉注射方式接受「X.exosome」療程。

㈢葉綉惠同意接受被告楊茗澤之治療後,被告楊茗澤與陳昱瑾

、徐莉卿即基於前開共同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之犯意聯絡,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6月間止,由被告楊茗澤透過金湧長生公司之資深經理、擔任總裁特助鄭恩柔及前負責人朱寶麒,以每瓶1,000元(1盒10瓶,每盒10,000元)購買金湧長生公司生產之「X.exosome凍乾粉」(亦即111年6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Mucho慕求冬蟲夏草店】扣得之804瓶物品),而從上開金湧長生公司處扣案之「上清液CM製備程序」可知,標示「X.exosome」之物,並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符合「人體細胞組織優良操作規範(GoodTissuePractice,簡稱GTP)」等級實驗室之生產程序,「X.exosome」之物亦未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提出申請執行相關臨床試驗,完成臨床試驗後,再依藥事法辦理藥品查驗登記,經食藥署核准給予藥品許可證。被告楊茗澤竟將上開自金湧長生公司生產之「X.exosome」之物自行區分為2種療程,若以點滴注射方式(即以針筒裝生理食鹽水灌入「X.exosome」瓶內混合,再用針筒抽取瓶內容物,依病人病況增減「X.exosome」瓶數並放入咖啡色玻璃瓶),對外稱「MSCGF療程」;若以肌肉注射方式(即以針筒裝生理食鹽水灌入「X.exosome」瓶內混合,再用針筒抽取瓶內容物,以肌肉注射病人方式),對外稱「EXO療程」。乃由楊茗澤分別與陳昱瑾、高心慧在附表二所示時、地,為葉綉惠進行抽血、施打製劑及進行所謂NK、WT-1、MSCGF、「X.exosome」療程等醫療行為。原告林福財繳交附表三所示之療程費用,匯入被告佳鎂公司所有板信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或被告陳昱瑾所有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㈣被告楊茗澤、陳昱瑾、徐莉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自109年2月起至6月間止,接續在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號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內,由陳昱瑾、徐莉卿2人徒手竊取訴外人郭純樺領用清點管理、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醫院所有之1CC.塑膠空針頭100支及10 CC.塑膠空針頭100支及酒精棉片100片(約1盒)等財物得逞,提供給被告楊茗澤治療葉綉惠注射針劑等醫療耗材使用。

㈤被告楊茗澤、高心慧前揭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醫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告林福財、林建志、林佳蓉各為葉綉惠之配偶、子、女,被告楊茗澤不具專業醫學能力卻貿然對葉綉惠執行上述醫療業務,使葉綉惠錯失循正規醫療方式及時治療之機會,應與葉綉惠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原告林福財、林建志、林佳蓉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各1,0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楊茗澤則以:被告楊茗澤確有進行細胞培養、執行醫療

行為,所收取之送驗等療程費用,為相當之對價,無何侵權行為等語。

㈡被告高心慧、佳鎂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查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第213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關於詐欺取財部分:本件原告林福財因被告楊茗澤、高心慧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受有5,340,000元之損害,業如前述,從而,原告林福財請求被告楊茗澤、高心慧連帶賠償其受詐騙之金額5,340,000元,洵屬有據。而被告楊茗澤為前述侵權行為時,為被告佳鎂公司董事,是被告楊茗澤既係利用執行公司職務之便,致生原告林福財損害,則被告佳鎂公司依前開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六、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㈠醫療為高度專業之行為,攸關病患生命、身體及健康至鉅,

需有具備醫療知識技能者始能為之,醫師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同法第28條規定對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執行醫療業務者,科以刑事罰,其立法目的除具備行政管制之作用外,尚有防免未具備醫療知識技能者,執行高度專業之醫療行為,致侵害病患生命、身體及健康,避免病患權益遭受損害,是醫師法第28條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被告楊茗澤明知其未取得我國合法醫師資格,依法不得執行醫療業務,卻以附表一所示詐術,使葉綉惠及其家屬即原告誤認被告楊茗澤為合格之醫師,而同意由被告楊茗澤為葉綉惠進行附表二所示醫療行為,被告楊茗澤顯然違反上開醫師法而侵害葉綉惠之醫療意思決定及表示自由,況疾病治療係對身體健康之決定,被告楊茗澤上開違反醫師法之行為,導致葉綉惠作出接受不具合法醫師資格之治療決定,使葉綉惠錯失循正規醫療方式及時治療之機會,並因此產生死亡之結果,被告楊茗澤所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原告為葉綉惠之配偶、子女,自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向被告楊茗澤請求精神慰撫金。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被告楊茗澤之身分、教育程度、地位、經濟狀況(即本院依職權取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考量原告因本件事故於精神上所受煎熬,認原告林福財、林建志、林佳蓉分別請求被告楊茗澤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應屬適當。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25日送達被告楊茗澤、高心慧、佳鎂公司(見重附民卷第15頁、第17頁、第2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林福財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併請求被告楊茗澤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醫事法庭法 官 王鍾湄附表一 被害人 參與者 施行詐術地點 詐術內容與行為 治療方式 葉綉惠 楊茗澤 高心慧 陳昱瑾 陳相維 鄭金豐 葉綉惠位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住處 ⒈「林先生好,醫師正在與日本視訊會議應晚一點才會回覆您」、「因醫師需很嚴謹的診療判讀會議」 ⒉「178萬兩週為一次@一次含一次NK細胞不斷的訓練加強好細胞的武力及受損細胞的修復力90億數量高濃度讓細胞上裝置GpS的概念具有很強的記憶行跟辨識力」、「去殺癌細胞一般實驗室為10億劑量中間每周二/五會過來打MSC-GF有全身系統腦神經系統循環系統將其受損及被毒害的細胞叫醒並活躍起來」、「還有Exo,有100劑可打一年,原本只也20只因我在年底有留專案所以就都留給林太太」 ⒊被告高心慧聯絡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現代醫事檢驗所到被害人住處對葉綉惠抽血,並報價NK細胞療法針劑178萬元/劑給原告林福財,並稱因被告楊茗澤說明培養NK細胞針劑以年輕男性直系血親為優先,故同時被告林建志也自行至現代檢驗所抽血檢查。 ⒋被告高心慧帶被告楊茗澤及李欣潓至葉綉惠住處介紹NK殺手細胞療法,並稱自身於日本跟隨曾振武博士傳授NK(殺手細胞)療程經歷,並長期於東南亞奔波治療癌症云云。 ⒌要將原告林建志血液經松山機場醫療專機送至日本羽田機場給曾振武博士團隊來製作NK針劑,有告知原告林建志準備護照資料,原告林建志將自己及葉綉惠之護照拍照上傳至被告高心慧LINE群組。 ⒍被告楊茗澤帶同陳昱瑾至被害人家中向葉綉惠施打營養針,並第一次抽取原告林建志血液50C.C,被告楊茗澤稱要將血液經松山機場醫療專機送至日本羽田機場給曾振武博士團隊來製作NK針劑。 ⒎110年2月23、25日至被害人家中安排針劑行程。 ⒏110年3月1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被害人住處,被告楊茗澤及陳昱瑾,由被告陳昱瑾先幫葉綉惠施打營養針,並第二次抽取原告林建志血液50C.C。 ⒐110年3月8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被害人住處,陳昱瑾先幫葉綉惠首次施行NK殺手細胞回輸,被告楊茗澤稱係在110年2月20日所抽取原告林建志血液送往日本培養的NK細胞,並第三次抽取原告林建志血液100C.C。 【備註:葉綉惠當晚發燒、心跳加速、呼吸急促症狀,被害人家屬在高心慧及楊茗澤醫療團隊LINE群組詢問及請求協助,LINE群組要求林福財找氧氣機給葉綉惠備用】 ⒑葉綉惠病危,於成大醫院住院,被告楊茗澤於110年3月11日曾至成大醫院探視葉綉惠,探視完後向被害人家屬稱被告現狀無法打免疫療法,再加上原告林建志第二次所抽血液太濃稠無法使用,原告林建志第二次血液會從日本送回,預計於110年3月15日回輸於原告林建志身上,並稱因原告林福財都在照顧葉綉惠,身體較為勞累,所以要將葉綉惠未施打完的藥施打於原告林福財身上,且稱接下來要抽取原告林佳蓉的血液送日本做細胞培養注射給葉綉惠治療,要原告林佳蓉至配合的檢驗所抽血檢查。 ⒒被告高心慧於110年3月13日10時30分許先至醫院,在原告林福財、林建志陪同下探視葉綉惠,之後3人於當日12時許返回被害人住處,被告楊茗澤自行搭乘計程車到達,說明葉綉惠療程及自己是否為醫師等。 NK WT-1附表二 被害人 療程名稱 施打針劑 NK抽血 對象 施打、抽血時間 施打、抽血地點 到場者 葉綉惠 NK MSCGF WT-1 營養針 林建志 抽血50C.C 110年2月22日17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楊茗澤 陳昱瑾 葉綉惠 NK MSCGF WT-1 營養針 WT-1 110年2月23日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楊茗澤 高心慧 陳昱瑾 葉綉惠 NK MSCGF WT-1 MSCGF (即本案之exosome)WT-1 110年2月25日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楊茗澤 高心慧 陳昱瑾 葉綉惠 NK MSCGF WT-1 營養針 林建志 抽血50C.C 110年3月1日17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楊茗澤 陳昱瑾 葉綉惠 NK MSCGF WT-1 營養針 WT-1 110年3月2日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楊茗澤 陳昱瑾 葉綉惠 NK MSCGF WT-1 MSCGF (即本案之exosome) WT-1 110年3月4日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楊茗澤 高心慧 陳昱瑾 葉綉惠 NK MSCGF WT-1 NK細胞 林建志 抽血100C.C 110年3月8日17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楊茗澤 陳昱瑾

附表三 編號 匯入銀行 匯入戶名、帳號 被害人 匯款日期 被害金額 (新臺幣) 1 板信商業銀行金城分行 佳鎂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 林福財 葉綉惠 110年2月22日 1,780,000元 2 板信商業銀行金城分行 佳鎂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 林福財 葉綉惠 110年3月2日 上午11時17分許 1,780,000元 3 板信商業銀行金城分行 佳鎂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 林福財 葉綉惠 110年3月8日 1,780,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