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醫字第21號聲 明 人即 原 告 葉素珠
林靜宏林國斌林孟勲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志相 對 人即 被 告 鄭人碩
韓孟志許家輔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聖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邱維琳律師許慈恬律師吳毓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明人即原告聲明拒卻鑑定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本院就本件囑託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然聲明人林春志前就疫苗接種受害救濟一事對衛福部提起行政訴訟,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88號訴訟審理中(下稱另案),相對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為本件被告,衛福部為另案被告,就疫苗事件有共同利害關係。衛福部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受害救濟審議小組)第214次會議有違正當法律程序、違反政府資訊公開義務、事實認定與證據不備理由、鑑定單位無機關首長署名簽章以示負責、形成初步鑑定意見所依據之病歷資料有缺漏、偽造、故意忽略重要資訊之情形,且衛福部就疫苗事件與國際主流意見扞格,故醫審會之鑑定結果恐有偏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1條規定聲明拒卻醫審會為本件鑑定機關。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主張安南醫院之病歷有偽造情事,應先具體指摘偽造之頁碼、項次,並負舉證責任;且醫審會與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之組織、目的及組成均不相同,聲明人僅以本件有關疫苗部分前有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之審議結果,及衛生福利部為另案被告,遽認醫審會鑑定本件有偏頗之虞,顯然混淆醫審會與受害救濟審議小組。另民事訴訟法第334條定有鑑定人之具詰義務及罰則,實難想像鑑定人甘冒觸法風險,作出虛偽不實之鑑定等語。
三、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本文、第332條分別有明文,此依同法第340條第2項規定,並於法院囑託機關、團體情形準用。是當事人拒卻鑑定人之事由,以得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為限,聲請拒卻鑑定人,應以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與當事人之一造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偏頗之虞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釋明之內容,應針對某事實之是否存在為之,不得僅以空泛之臆測代替,倘釋明之內容無法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推論出特定之事實,即難認已盡釋明之責。
四、經查:聲明人以上開主張聲明拒卻醫審會為本件鑑定機關,並提出另案開庭通知書、聯合新聞網關於疫苗之新聞等件以為釋明。惟醫審會乃依醫療法98條所設置,專司醫療與專科醫師制度之改進、醫德之促進、醫療技術、人體試驗、大型醫院設立或擴充等與醫事相關事務之審議及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工作,其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乃同法第100條所明定,可知醫審會委員為公正人士,其立場應屬客觀公正,難謂有何不中立或欠缺專業之情形。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係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而依審議辦法第9條設定,其委員19人至25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其中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少於3分之1,審議辦法第10條亦有明文。醫審會與受害救濟審議小組均為外部專家委員組成之合議審議組織,其委員各依其專業合議作成鑑定意見,醫審會與受害救濟審議小組各自獨立完成鑑定,相互間並無指揮監督關係。聲明人所提另案開庭通知書、聯合新聞網關於疫苗之新聞不足以釋明受害救濟審議小組有聲明人所主張之上開違失,且聲明人所陳違失均係聲明人之主觀想法,自無從遽認其所主張之情事為真實,縱受害救濟審議小組有上開違失,亦無法遽認醫審會執行鑑定即有偏頗之虞,而衛福部於另案為被告之事實,無從推認醫審會執行鑑定有偏頗之虞。是聲明人僅憑主觀想法認醫審會執行鑑定有偏頗之虞,而無法提出具體客觀事實及證據加以釋明,核與前開聲明拒卻鑑定人之要件不符,其聲明拒卻,並無理由。
五、從而,本件聲明人聲明拒卻醫審會為本件鑑定機關,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醫事法庭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