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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醫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醫字第22號原 告 郭春德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被 告 戴世煌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建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頸椎壓迫,致右手麻痺無法動,乃至被告甲○○任職之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學院(下稱成大醫院)外科科就診,經診斷患有多節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病症,並由被告甲○○於民國105年4月26日實施前位頸椎椎間盤切除及融合固定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惟伊於術後當日,發見說話沒有音量,僅剩氣音,且伊持續就醫治療均未見改善,伊乃於105年11月30日至臺北榮民醫院總醫院喉科就醫檢查,始知悉系爭手術造成伊聲帶麻痺(下稱系爭傷害)。又伊對被告甲○○提出過失傷害告訴,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107年度醫偵字第32號受理(下稱系爭刑案),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該署檢察官參酌該會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為不起訴處分,惟系爭鑑定書已明確表示系爭手術併發永久聲帶麻痺之機率僅約千分之四,則被告甲○○實施系爭手術後,致伊受有系爭傷害,應可認被告甲○○之行為違反醫療常規,具有過失,被告自應賠償伊所受損害包含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慰撫金30萬元,合計6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實施系爭手術已成功治癒原告頸椎疾病,且手術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任何醫療疏失,原告術後受有聲帶麻痺之結果,乃手術無可避免之併發症。又原告於105年11月30日經臺北榮民醫院總醫院診斷為聲帶麻痺,於斯時即已知悉侵權行為人及受有系爭傷害,卻遲至114年3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年時效期間,被告併為時效抗辯。是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等件在卷為憑(見調卷第13至17頁及本院卷第57、58、63至7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偵查卷宗核對無訛,自堪認實在:

(一)被告甲○○為被告成大醫院外科部之醫師,受僱於被告成大醫院。

(二)原告因罹患「多節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病症,於105年4月24日前往成大醫院住院治療,嗣於同年月26日由被告甲○○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

(三)原告於105年11月30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右側聲帶麻痺」。

(四)原告曾對被告甲○○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醫偵字第32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之醫療行為具有過失,其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時效抗辯。則本件首要爭點即為: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1.經查,原告自承伊於術後當日發現說話僅剩氣音,嗣於105年11月30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受有聲帶麻痺之傷害等語(見本院調卷第11頁),並有105年11月30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系爭刑案偵查卷宗可參(見刑案他字卷第4頁)。復參以原告於系爭刑案106年2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

伊術後在恢復室時,已發現伊沒有聲音,伊後續均在臺北榮民總醫院看診,另外伊在耳鼻喉科練習用假音說話,醫生說伊的聲音不會好了等語(見刑案他字卷第46頁),是由上開證據足證原告知悉系爭傷害之時點至遲係106年2月9日,則其於113年8月29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文章戳可稽(見本院調卷第9頁),縱認被告甲○○之醫療行為具有過失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是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罹於時效之抗辯,並拒絕給付,即有理由。

2.至原告雖主張其聲帶麻痺之症狀,經成大醫院治療後始知悉無法復原,才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罹於時效云云。惟查,被告甲○○之醫療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並非持續性行為,且觀諸原告至被告成大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137至165、171至231頁),可知原告在107年11月7日後即未再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喉科回診治療,在109年1月7日後,即未至被告成大醫院耳喉鼻科回診治療,直至原告起訴前之113年8月21日始再前往被告成大醫院耳喉鼻科就醫,期間相隔4年之久,足見原告受有聲帶麻痺之系爭傷害,至遲已於109年1月7日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然縱使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自該日起算,迄其起訴之113年8月29日亦已罹於2年時效。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二)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被告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就原告主張被告甲○○之醫療行為具有過失之爭點,即無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6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

醫事法庭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