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醫字第4號原 告 王○安(年籍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王○欣(年籍均詳卷)
MIKA○○(年籍均詳卷)共 同訴訟代 理 人 方文賢律師被 告 曾○詩即詠馨婦產科診所
陳○龍共 同訴訟代 理 人 許泓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王○安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法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掩相關足以辨識原告3人之身分相關記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MIKA○○(王○凱;芬蘭籍)、王○欣為原告王○安之父母。原告王○欣因懷孕即將生產,於民國110年11月間到被告A0000000011(下稱詠馨診所)進行產檢,一切正常,並約定於產後在其「聖帝諾產後護理之家」坐月子,已付部分訂金新臺幣(下同)9萬餘元。原告王○欣於110年11月29日至被告詠馨診所待產,並於隔日13時22分許,由該診所醫師即被告A12施行剖腹產,原告王○安出生時健康、無異樣,即在被告詠馨診所中由被告A12及相關護理人員負責照顧,原告王○欣亦在診所內住院休養。詎原告王○安出生才2日,被告詠馨診所竟告知因原告王○安體溫快速下降,生命跡象危急,須轉院治療,遂於同年12月2日16時50分許,轉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诊,因原告王○安當時有小腦出血併水腦、腦幹壓迫等症狀(下稱系爭症狀),由成大醫院醫師於同年月4日為其施行「開腦血塊清除、腦室外引流」手術,在成大醫院住院27天(新生兒加護病房14天,普通病房13天),同年月29日始出院返家,經成大醫院診斷病名為「⒈小腦出血及硬骨膜下出血,血塊清除術後及腦室外引流術後。⒉雙側阻塞性水腦併小腦腦疝及腦幹擠壓。⒊痙攣。⒋低血鈣。」,應門診追蹤治療。原告王○安不僅歷經手術及住院之風險及折磨,至今仍持續門診治療中,且遺存諸多如遲緩、智力障礙等後遺症(下稱系爭後遺症),原告王○欣向專科醫師諮詢,始知原告王○安之小腦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應係遭受外力撞擊所造成,堪認係被告A12或被告詠馨診所之護理人員對原告王○安之出生醫療及照護不周所致。成大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於112年6月15日對原告王○安進行發展綜合評估並做成綜合報告書,認定原告王○安為全面性發展遲緩,並符合身心障礙手冊申請,原告王○安並於112年6月23日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嗣於113年9月13日診斷為「⒈共劑失調性腦性麻痺。⒉全面性發展遲緩」,堪認原告王○安因本件傷害成殘,不僅現時全面型發展遲緩,合併認知、語言、動作發展遲緩,而須長期治療復健,日後之工作能力亦將減少50%(以上),影響其一生至鉅且深遠。原告王○欣與被告詠馨診所間存在醫療照顧契約,因被告詠馨診所、A12或其他護理職工對原告王○安之出生或照顧疏失,致原告王○安身心罹有難以康復之傷害,日後正常生活及工作均大受影響,被告詠馨診所除有債務不履行外,亦屬侵權行為。而原告王○凱、王○欣身為王○安之父母,精神上亦感受劇烈痛苦,是被告詠馨診所、A12自應依法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3人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王○安部分:
(1)勞動能力減損:原告王○安現雖尚不具工作能力,然自其滿18歲後即難謂無工作能力,計算至65歲共計47年,其工作能力減損約為50%,以113年基本工資每月27,470元為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043,652元【計算式:329,640元×24.00000000/2=4,043,652元;元以下4捨5入】。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王○安因本件傷害終身均須長期醫療及復健,其醫療及復健費用、就診交通費等,每月略以2萬元計,每年即24萬元,依內政部公布109年男性平均壽命為78.1歲,故原告王○安以平均餘命78歲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533,777元【計算式:240,000元×31.00000000=7,533,777元;元以下4捨5入】。
(3)精神慰撫金:原告王○安一出生即罹難以康復之傷害,除須忍受顱部手術、住院、復健等長期治療外,身體亦遺存有遲緩、智力障礙等後遺症,對其一生各方面之影響可謂巨大,身心飽受折磨,精神上十分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2、原告王○凱、王○欣部分:其等身為原告王○安之父母,因原告王○安受有上開傷害,原告王○欣每日以淚洗面,頻臨崩潰,原告王○凱在國外工作,憂心原告王○安之健康及成長,長期海內外奔波,身心俱疲,兩人精神上均感受劇烈痛苦,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王○安自出生迄至送成大醫院治療前,均在被告詠馨診所照護中,竟發生系爭病症,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裁判意旨,應由被告就其醫療及照護,舉證證明並無疏失或因果關係,始可免其賠償責任。原告王○欣於剖腹產過程中均保持清醒,並無產道壓迫情事,是原告王○安小腦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並非因生產過程中受產道壓迫所致。原告王○欣自始即在被告詠馨診所定期產檢,各項檢查(含細胞染色體檢驗、高層次胎兒超音波檢查、染色體晶片〈750K Array〉篩檢等)均為正常,並無可能導致原告王○安有小腦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之原因。又依成大醫院113年5月27日成附醫兒字第1130011644號函檢附病患診療摘錄表所載,已排除原告王○安有凝血功能異常、血小板低下、腦血管異常等疾病,再排除其有頭部遭外力撞擊之情形,則原告王○安小腦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之成因應可推論為「產傷」。依上開間接證據,應已可明被告應有侵害原告王○安之身體健康,且情節重大,原告已盡舉證之責,縱認本件尚非可認有完足之證明,然本件係醫療糾紛,醫療行為本具有相當專業性,在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之舉證責任應減輕,亦應堪認原告已盡到舉證責任。
2、被告A12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所為之陳述,均屬避重就輕,難堪採信。原告王○凱查詢相關醫學文獻資料,小腦出血在足月新生兒且計畫性剖腹產中極為罕見,若無心跳異常、缺氧等徵象,文獻上幾無先例,而小腦出血後之徵狀並非立即顯現,通常在出生後1、2天才出現,原告王○安於出生後2天因情況危急而送成大醫院急診,診斷為小腦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況依成大醫院之診療紀錄,原告王○安之110年12月3日磁振造影檢驗報告載有「雙側腦腫脹、左側頂葉區域有頭狀血腫」等語,原告王○安於手術前之MRI檢查影像亦顯示其頭顱血腫清晰可見,110年12月21日磁振造影檢驗報告記載「左側枕下開顱術伴胸腺激素和腦內出血,手術過程中皮下軟組織腫脹,伴有浸潤和血紅素沉積…術後變化,殘留血腫,主要發生在小腦靜脈、左小腦蒂和左小腦」等語,堪認原告王○安於手術前頭顱血腫清晰、小腦出血,顯為產傷,應可推定係被告A12剖腹手術有所失誤所致。原告3人嗣於114年9月間參與國家衛生研究院之「整合臨床與基因體資訊暨建構發展障礙兒童早期療育之學習型健康照護體系」計畫,經基因檢查比對,原告王○安並不存在導致腦出血之醫學或遺傳因子,可見其出生2日即發生小腦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與其自身體質或基因無關。
3、原告王○安頭部有明顯瘀傷,即頭皮血腫,通常與使用真空吸引器有關,被告A12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陳述小孩是推出來、不是拉出來,沒有使用其他器械等語,顯與證人即成大醫院醫師A02證稱造成原告王○安頭皮血腫之常見原因係真空吸引等語,齟齬不合,應非實在。本件可推斷被告A12施行剖腹產取出嬰兒時,即有在原告王○安頭部使用真空吸引器吸拉,始會形成頭皮血腫,更因吸拉施作不當,造成小腦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倘剖腹範圍太小只要割大一點就好,被告A12不為此行為,竟使用真空吸引器,其施術難謂適當而無疏失。被告A12以真空吸引器吸住嬰兒頭部強將嬰兒拉出後,為掩蓋疏失亦未將原告王○安轉送成大醫院查診,致使原告王○安小腦出血量已經阻塞導致水腦,其因延誤而擴大病情之疏失,亦屬昭然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安、王○欣、王○凱各14,577,429元、300萬元、3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
(一)依實務見解,被害人就醫師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醫師之醫療行為有疏失,及瑕疵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等節,仍應負舉證責任,故原告應先就原告王○安之小腦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係因遭受外力撞擊或產傷所致,且被告2人對原告王○安之出生醫療及照護係有過失,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原告王○安於110年11月30日13時22分出生後因體溫較低,被告先予加強保暖並使用烤燈持續觀察其體溫變化,嬰兒室護理師於同年12月2日15時25分發現原告王○安體溫仍低且有呻吟聲後,遂將其放入保溫箱觀察,嗣於同日17時30分因活動力相較於前天弱,經兒科醫師診視後建議轉診至成大醫院作進一步檢查。人體之頭部最外層為皮膚及顱骨,顱骨下方為大腦,小腦之位置則是藏於大腦下方,即小腦外尚有大腦、顱骨及皮膚之保護,需要甚大之撞擊力道始會導致小腦出血,於此情形下頭部亦會伴隨出現因撞擊所生之外傷,然觀諸成大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均未原告王○安有何頭部外傷之情事,顯見原告主張原告王○安之小腦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係因被告照護不周而遭受外力撞擊所造成云云,並無足採。
(二)原告王○安之小腦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應非遭受外力撞擊所致,而是因遺傳性疾病所致之自發性腦幹出血,被告等人對其出生醫療及照護亦無疏失之處,依醫療法第82條之反面解釋,自無強令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另依成大醫院113年5月27日成附醫兒字第1130011644號函檢附病患診療摘錄表所載,外力撞擊並非小腦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之成因,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A12在生產過程中並無使用器械(如真空吸引器),原告王○安亦無任何外傷,本件並無在生產過程造成產傷之可能。原告所做之基因檢測僅針對部分,以現今醫學技術,仍有許多疾病及其原因是醫學無法事先檢測或預防的,不能因基因檢測顯示無遺傳因子而反推被告有醫療疏失,證人A02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A12在接生過程中有何疏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王○凱、王○欣為原告王○安之父母,原告王○欣於110年11月29日至被告詠馨診所待產,並於隔日13時22分許,由被告A12施行剖腹產,嗣因原告王○安體溫下降,活動力變弱,遂於同年12月2日16時50分許,轉送成大醫院急诊,因原告王○安當時有系爭症狀,由成大醫院醫師於同年12月4日為其施行「開腦血塊清除、腦室外引流」手術,同年12月29日始出院返家,經成大醫院診斷病名為「⒈小腦出血及硬骨膜下出血,血塊清除術後及腦室外引流術後。⒉雙側阻塞性水腦併小腦腦疝及腦幹擠壓。⒊痙攣。
⒋低血鈣。」,應門診追蹤治療;成大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於112年6月15日對原告王○安進行發展綜合評估並做成綜合報告書,認定原告王○安為全面性發展遲緩,並符合身心障礙手冊申請,原告王○安並於112年6月23日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嗣於113年9月13日診斷為「⒈共劑失調性腦性麻痺。⒉全面性發展遲緩」等情,有戶口名簿、被告詠馨診所診斷證明書、嬰兒室護理記錄表、轉診單、手術同意書、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成大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南司醫調字第11號卷第27、35至40、49至53、107、113至122頁;本院卷第2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2、5項定有明文。是病患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賠償損害者,須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因故意、過失造成病患受有損害。而侵權行為法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而言。是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故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按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在病患對醫療機構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就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人生命、身體或健康損害間因果關係之存否,原則上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考量醫療行為之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員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或誠信原則,降低或轉換病患之舉證責任,惟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並該行為與損害結果發生之因果關係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判決要旨參照)。反之,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未能證明至使法院心證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自仍應駁回其請求。
(三)原告主張:原告王○欣向專科醫師諮詢,始知造成原告王○安發生系爭症狀及後遺症,應係遭受外力撞擊所造成,堪認係被告A12或被告詠馨診所之護理人員對原告王○安之出生醫療及照護不周所致,亦即原告王○欣於剖腹產過程中均保持清醒,並無產道壓迫情事,是系爭症狀及後遺症並非因生產過程中受產道壓迫所致,另原告王○欣產檢各項檢查(含細胞染色體檢驗、高層次胎兒超音波檢查、染色體晶片〈750K Array〉篩檢等)均為正常,並無可能導致原告王○安有小腦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之原因,又依成大醫院113年5月27日成附醫兒字第1130011644號函檢附病患診療摘錄表所載,已排除原告王○安有凝血功能異常、血小板低下、腦血管異常等疾病,再排除其有頭部遭外力撞擊之情形,則原告王○安小腦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之成因應可推論為「產傷」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其主張自仍應由其負一定之舉證責任。經查:
1、關於原告王○安受有系爭症狀及後遺症之原因,經成大醫院先於113年5月27日以成附醫兒字第1130011644號函檢附病患診療摘錄表回復本院謂:「足月新生兒小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一般相關原如下:凝血功能異常,嚴重血小板低下,腦血管異常,周產期窒息,產傷。而抽血檢查已排除凝血功能異常,血小板低下,核磁共振檢查排除腦血管異常,病史詢問中未有周產期窒息和產傷病史」等語(見本院卷1第89至91頁),嗣復於113年9月12日以成附醫兒字第1133900008號函檢附病患診療摘錄表回復本院謂:「新生兒小腦出血和硬腦膜下出血的原因眾多,產傷和外力撞擊為其中可能原因之一,該病人到院時並未發現有頭部外力撞擊造成之傷害。病人到本院時,身體檢查並無發現外力造成的傷害」等語(見本院卷1第131至133頁),據上,原告主張:原告王○安受有系爭症狀及後遺症係因其出生時遭被告人員外力撞擊或產傷所致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2、再者,證人即原告王○安出生後之詠馨婦產科診所小兒科負責醫師A01於本院審理時證謂:「(你於110年11月、12月間是否受僱於詠馨婦產科診所?)是。(你是否知道王○欣?)因為她產子的關係,認識她。當時就她生的小孩轉診到成大醫院,我記得是小孩的狀況被我懷疑有新生兒敗血症,為防止進一步的併發症,所以告知奶奶,但不確定有沒有告知母親,就轉診了。……(你是否知道小孩轉診到成大後的結果?)我曾以轉診醫師的資格去追蹤,我得到的資訊是有出現腦部狀況,但因為個人隱私的部分,所以不能告訴我。……成大認定為小腦出血,我沒有意見。(小孩轉診到小兒科之後,是否會做全身檢查?)會。(你是否會親自檢查?)如果我值班的話,我會。(你有無發現小孩身上有任何不合常理的傷口或瘀青等?)沒有。……(如果外力造成的小腦出血,該外力是否會在小孩身上造成痕跡?)絕大數的情況會。因為應該會有擦傷、撕裂傷、腫脹、血腫、水腫以及神經血的症狀。(當時小孩有無上開症狀?)沒有。(有沒有可能外力小到連上開症狀都沒有發生,而導致小腦出血?)我沒有辦法說不可能,但機率很低,……(A12醫師說因為小腦在腦幹的深處,用一般的外力撞擊或受傷,只能造成小腦出血,卻沒有外傷,這是很困難的等語,有何意見?)我雖然不是神經科專家,但該說法符合我的醫學常識」等語(見本院卷1第312至314頁);又證人即原告王○安轉診成大醫院後之小兒科負責醫師A02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認識王○安,他是我之前的病人。他的父母親在我治療王○安過程中,我有遇過。……王○安是因為發燒狀況不好轉至成大醫院。本來是住一般病房,後來出現抽筋後轉到加護病房。後面發現是水腦,影像發現小腦出血。……(就妳的判斷,王○安會有這樣的狀況原因為何?)王○安抽筋是因為水腦。做過抽血檢查後,凝血功能沒有問題,看是否有可能是產傷。(確定可能是產傷嗎?)沒有辦法確認。我之前有遇過案例,是順利生產也是會有產傷的狀況,也就是說所有很正常的狀況下施行生產,最後也是會有產傷。(本件依妳所判斷,是否可能是醫生不小心所造成的產傷?)不太可能。就我們而言,產傷是生產的風險,但不代表是醫生所造成的風險。……(依妳所述,本件原因就算是產傷,該產傷恐怕不是本件醫生所能預見?)依這個個案來看,這個產傷應該不是接生的醫生所能預見。因為小孩小腦出血是在看不到的地方,如果不是醫生使用器械造成,這不是他能夠預見。(如果該產傷是醫生器械外力所造成,會在小孩身上看出痕跡嗎?)假設醫生有使用器械,有可能會造成這個產傷,應該也會有產夾的痕跡。……(除了器械外,有無可能是醫生造成的產傷?)我想不出來有什麼可能,因為王○安出血的位置是很少見的位置。即使摔到地上,我個人的判斷也不會以小腦出血來表現,會以頭顱會有瘀腫或破裂來表現,但王○安沒有這種情形。(醫生造成以外的產傷會是什麼?)最常見的產傷就是產道擠壓。本件是剖腹,就真的想不出來。……(從2021.12.3之MRI報告,是否有發現王○安的頭皮有血腫的症狀?)是。……(……是否指腦膜下積血?)是。小腦、硬腦膜下出血。(是否因為上開狀況才施行開腦手術?)開刀原因是因為小腦出血,出血量已經阻塞到導致水腦。……(形成頭皮血腫的時間、原因為何?)造成頭皮血腫的常見原因是真空吸引。(真空吸引係指何意?)產程中為了讓小孩出來,拿真空吸引器吸小孩的頭顱後拉出來。(這樣的頭皮血腫算產傷嗎?)產傷是中性詞,這樣的確算產傷。……(頭皮血腫有無可能是產鉗造成的?)這我不沒有辦法確定。小孩子出生會頭皮血腫還蠻常見。(這樣的頭皮血腫是否會造成小腦出血?)不會。因為位置完全不一樣。……(本件是剖腹產,有沒有可能剖腹範圍太小,導致要使用吸引器將小孩吸出,以致於小腦出血?)依醫生的角度,如果剖腹範圍太小,只要割大一點就好了。……(硬腦膜下出血跟自然產、剖腹產有無關係?)大多是自然產,是因為產道壓迫。(剖腹產會不會發生硬腦膜下出血?)機會比較少,但的確也有被發現硬腦膜下出血,而且當時是沒有症狀,是因為其他原因去做檢查意外發現的。……(本件硬腦膜下出血是否有害?)造成本件病徵的原因並不是硬腦膜下出血。」等語(見本院卷2第20至28頁),細繹上揭醫師之證詞,可知原告王○安當時並無外傷,亦未發現被告A12接生時有任何導致系爭症狀及後遺症之產傷之醫療行為。據之,益難認原告王○安受有系爭症狀及後遺症係因其出生時遭被告人員外力撞擊或產傷所致。
3、原告另主張:經原告王○凱查詢相關醫學文獻資料,小腦出血在足月新生兒且計畫性剖腹產中極為罕見,若無心跳異常、缺氧等徵象,文獻上幾無先例;本件可推斷被告A12施行剖腹產取出嬰兒時,即有在原告王○安頭部使用真空吸引器吸拉,始會形成頭皮血腫,更因吸拉施作不當,造成小腦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云云,然對此原告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應僅係泛稱推測之詞,尚難據之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原告就被告有其所稱醫療瑕疵存在乙節,未能證明至使本院心證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是觀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安、王○欣、王○凱各14,577,429元、300萬元、3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