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醫字第6號原 告 黃炳祥訴訟代理人 李智陽律師被 告 黃聖中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8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因右下肢疼痛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急診,同日經轉診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永康奇美醫院)急診轉住院,由被告於112年2月14日、同年月17日為原告進行溶栓、取栓之心導管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原告於112年2月20日出院。惟被告於執行系爭手術時,因處置不當,未將髒血引流出去,導致原告右足第四、五蹠骨及小趾骨髓炎,於112年5月24日在佳里奇美醫院進行筋膜切開清創手術及右腳小趾遠段趾骨截趾手術後,右小腿肌肉萎縮,行走困難,經診斷為右側腓腸神經受損,領有第七類身心障礙證明。被告之醫療行為,顯有未盡必要注意義務而不符合醫療常規,造成原告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10元、就醫交通費4,080元、勞動能力減損1,048,713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之損害,合計1,203,60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醫療法第8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因右下肢麻、疼痛無法行走逾1週,求治骨科診所無改善,始於112年2月14日經佳里奇美醫院急診,經檢查發現右骨盆動脈血栓、大腿股動脈至小腿動脈完全阻塞,診斷為急性肢體缺血性壞死,轉診至永康奇美醫院,當時,原告右腳冰冷麻木,經「都卜勒儀」檢查,無血流通過,依文獻資料所載,急性肢體缺血黃金治療期為6至12小時,原告拖延數日才就醫,下肢腳趾因缺血性壞死而切除,乃無法挽回之疾病病程;被告於112年2月14日為原告進行心導管手術時,因原告血管狀況差,先予滴注溶血栓藥物,原告轉入普通病房住院期間,被告持續治療及追蹤,血栓慢慢消融,但仍有足背麻感、右腳小趾發紺問題,被告再於112年2月17日為原告進行心導管手術時,但因原告前脛骨動脈血栓太多,且血管細小,雖嘗試用氣球撐開血管及切碎血栓,仍無法完全回復正常血流,只能嘗試使用藥物,被告已窮盡可能之治療方法。原告於112年2月18日仍有右腳小趾及足背、足底發紺瘀青現象,於112年2月20日出院時,被告已明白告知壞死之組織無法復原,要避免感染。原告於112年2月24日前來永康奇美醫院急診,被告請急診醫師轉知原告要規則服藥避免感染惡化,若呈現乾性壞死,能做的有效治療有限。原告於112年2月27日回門診追蹤時,右腳第四、五趾紅腫有感染現象,需進一步接受整形外科評估,但原告希望就近於佳里奇美醫院就診,被告乃開立抗生素給原告,並安排原告至佳里奇美醫院就醫。原告住院期間,被告除治療原告下肢病情外,更會診皮膚科(原告疥瘡)、精神科(原告酒精濫用)、感染科等治療原告其他疾病,已盡醫師職責。原告因酒精性多發神經病變及酒精性肌病變造成其右側腓腸神經受損,進而導致右小腿肌肉萎縮,並非右小趾遠端趾骨截趾而行走困難所致,且與被告之醫療處置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8頁)㈠被告為永康奇美醫院之心臟血管內科醫師。
㈡原告於112年2月14日3時自行前往佳里奇美醫院急診就診,主
訴右足背疼痛一星期,經電腦斷層血管攝影術,診斷右髂動脈栓塞及血栓症,嗣依急診醫師醫囑轉診至永康奇美醫院,於同日9時33分由救護車送抵永康奇美醫院,並於同日轉住院,由永康奇美醫院心臟血管內科收治,被告為原告之主治醫師,被告於112年2月14日、17日為原告執行心導管手術(溶栓、取栓手術),原告於112年2月20日出院。
㈢原告因發現右足第五趾發黑,於112年2月24日至永康奇美醫院急診,經急診醫師診斷為壞疽,於同日離院。
㈣原告因第四、第五蹠骨及小趾骨髓炎,於112年5月18日至佳
里奇美醫院整形外科門診後,於112年5月24日再赴佳里奇美醫院整形外科門診,接受筋膜切開手術及右腳小指遠段趾骨截趾手術。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向及蒐證之困難等因素,依誠信原則,定減輕被害人舉證責任之證明度或倒置舉證責任,以臻平允。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112年2月14日3時自行前往佳里奇美醫院急診,主訴右足背疼痛一星期,經電腦斷層血管攝影術,診斷右髂動脈栓塞及血栓症,嗣依急診醫師醫囑轉診至永康奇美醫院,於同日9時33分由救護車送抵永康奇美醫院,並於同日轉住院,由永康奇美醫院心臟血管內科收治,被告為主治醫師,於112年2月14日、17日為原告執行心導管手術(溶栓、取栓手術)(即系爭手術),原告於同年2月20日出院,嗣原告因第四、第五蹠骨及小趾骨髓炎,於112年5月18日至佳里奇美醫院整形外科門診後,於112年5月24日再赴佳里奇美醫院整形外科門診,接受筋膜切開手術及右腳小指遠段趾骨截趾手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㈣)。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4日、17日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時,處置不當,未將髒血引流出去,不符合醫療常規且未盡注意義務,導致原告右足第四、第五蹠骨及小趾骨髓炎,致原告於112年5月24日接受筋膜切開手術及右腳小指遠段趾骨截趾手術,造成其右側腓腸神經受損而行走困難,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仍應先由原告就被告進行系爭手術之醫療行為,有何未盡醫療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先負舉證之責,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減輕其舉證責任。換言之,原告應就被告違反醫療常規、未盡醫療上注意義務,造成其受有右腳小趾遠端趾骨截趾、右側腓腸神經受損等傷害,即被告有故意、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等情,證明至法院之心證程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此時始因醫療專業不對等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發生舉證責任轉換,移由被告舉證證明其醫療行為並無過失,或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之效果,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先予敘明。
㈡原告於112年2月14日上午9時33分轉診至永康奇美醫院急診,
經診斷右下肢周邊動脈阻塞性疾病,同日上午11時50分由被告執行原告之左側股總動脈穿刺執行心導管檢查,結果顯示右膕動脈血栓,導致右膕動脈及膝下血管完全阻塞,術中注射血栓溶解劑(urokinase 60KU),術後留置左側股動脈鞘管,並持續滴注血栓溶解劑(urokinase),於同日下午 13時25分入住病房,同年2月15日原告因酒精戒斷症候群併發短暫癲癇,同年2月16日出現右腳第五趾發紺。同年2月17日,被告自原告之左側股總動脈鞘管執行心導管檢查,顯示血栓溶解劑注射減少大量血栓,肢體較溫暖,但右足第四、五趾仍發紺,右膕動脈輕度殘留血栓,右前脛動脈血栓完全阻塞,右後脛動脈、右腓動脈輕度血栓,於右前脛動脈施行氣球擴張術,並持續靜脈注射血栓溶解劑(urokinase)至同年2月18日22時。同年2月20日原告出院,被告開立口服抗血小板藥(aspirin100mg每日1次)、抗凝血劑(apixaban5mg,每日2次)、抗生素(amoxici11in/clavulanic acid 250/125mg,每12小時2錠)。原告出院後都穿襪子保暖,脫掉襪子發現右足第五趾發黑,於112年2月24日14時10分至永康奇美醫院急診室就診,經診斷為壞疽(gangrene),急診醫師電話連絡被告,被告表示上次心導管檢查結果有血栓,請原告務必規則服藥,若已有壞疽,所能進行之治療處置不多,並衛教原告如出現感染症狀需提早回診,原告當日離院。原告於112年2月26日至佳里奇美醫院急診室就診,右足第五趾及足背有傷口且有分泌物,經診斷為蜂窩性組織炎。同年2月27日至被告門診回診,被告建議清創手術,並開立口服抗生素(Augmentin375mg,每12小時2錠)。同年3月1日,原告轉至佳里奇美醫院整形外科門診追蹤,當日傷口細菌培養為皮氏葡萄球菌(Staphylococcuspettenkoferi),3月8日、3月15日門診開立口服抗生素(Augmentin375mg,1日2次)及優破軟膏換藥。112年5月16日原告至永康奇美醫院整形外科門診就診,右足背傷口有分泌物,右足第五趾出現自體截肢現象且軟骨外露,建議高壓氧或筋膜切開術。原告因個人意願於同年5月18日至佳里奇美醫院整形外科門診就診,因右足第五趾骨外露及第四至第五蹠骨間皮膚屢管,於同年5月24日接受右足筋膜切開清創及右足第五趾截趾,術後醫師開立抗生素(Augmentin625mg,1日3次)。依門診病歷紀錄,同年6月1日記載診斷為慢性骨髓炎,續開立抗生素使用至同年6月24日;同年7月29日門診開立口服維生素B(Alinamin-F50mg,1日3次),同年9月7日門診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
右足第四、第五蹠骨及小趾骨髓炎」,當日安排下肢神經傳導檢查,結果顯示右侧腓神經中度神經病變、腰薦側多發性神經根病變,同年9月28日至神經內科門診就診,醫師續開立口服維生素B及促末梢血管循環劑(Sermion10mg,1日3次)等情,此原告在永康奇美醫院及佳里奇美醫院之病情摘要、就醫相關病程紀錄及醫療影像光碟附卷可參。
㈡被告施作系爭手術,符合醫療常規且無疏失:
本院檢附原告在永康奇美醫院及佳里奇美醫院之病情摘要、就醫相關病程紀錄及醫療影像光碟,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被告為原告進行之系爭手術,是否有處置不當,未將已凝固之血栓引流出去,致造成原告第四、第五蹠骨及小趾骨髓炎,並因而需進行筋膜切開手術及右腳小指遠段趾骨截趾手術?系爭手術是否會造成原告右側腓腸神經受損,進而導致右小腿肌肉萎縮?(本院卷第139-140頁),經醫審會鑑定結果如下:
⒈依112年2月14日電腦斷層血管攝影檢查結果顯示,原告右總
髂動脈部分血栓、右髂內動脈血栓幾乎完全阻塞、右胭動脈血栓幾乎完全阻塞,當日確診為肢體動脈缺血前,原告已有症狀1週。檢視導管手術影片,被告之處置方式符合醫療常規。比較112年2月14日及2月17日導管手術血管攝影結果,被告已儘可能增加右下肢血流灌注,原告右足第四、第五蹠骨及小趾骨髓炎,為經手術後保住大部分右下肢體,但遠端部分為無法挽回之疾病病程,非被告手術所造成。筋膜切開清創手術及右腳小趾遠端趾骨截趾手術,乃為治療病程無法挽回之組織壞疽感染所需之處置;檢視病歷及導管手術影片,被告之處置方式符合醫療常規,比較112年2月14日及2月17日導管手術血管攝影結果,被告已盡可能增加右下肢血流灌注。部分血栓因凝固組織化,無法以藥物溶解,被告已盡力以氣球擴張等機械性處理,試圖增加血流,亦確有改善,但無法完全回復至正常,為原本病程進展所致。被告未有施作系爭手術處置不當之處,有醫審會鑑定意見第㈠㈡項說明可參(本院卷第206-207頁)。
⒉被告於112年2月14日自原告左側股總動脈穿刺執行心導管檢
查、於112年2月17日自原告左側股總動脈鞘管執行心導管檢查,均不會穿刺傷及右側腓腸神經,原告右側腓腸神經受損,並非被告施作系爭手術所造成。原告原有焦慮症、酒精依賴併情感低落症、酒精性肝炎等,於同年2月14日至佳里奇美醫院,已診斷為酒精性多發性神經病變、酒精性肌肉病變。同年9月7日門診安排下肢神經傳導檢查,結果顯示右側腓神經中度神經病變及腰薦側多發性神經根病變,此應酒精性多發性神經病變涵蓋至右側腓腸神經受損,有醫審會鑑定意見第㈢項說明可參(本院卷第207頁)。
⒊依上所述,鑑定機關就本院囑託鑑定事項已詳加鑑定,其內
容具體明確,且完整闡述被告執行系爭手術,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各項醫療行為俱無疏失之原因,自屬可採。佐以醫審會作成鑑定書,均係由衛生福利部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就證卷資料,基於醫學專業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應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為國內醫療糾紛普遍鑑定機關,該鑑定機關所出具鑑定書,自足採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手術時處置不當,未將已凝固之血栓引流出去,造成其右足第四、第五蹠骨及小趾骨髓炎,進而須進行筋膜切開清創手術及右腳小趾遠端趾骨截趾,亦造成其右側腓腸神經受損,均無可採。
㈣被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須醫事人員係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為原告施作系爭手術,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未造
成原告右足第四、第五蹠骨及小趾骨髓炎,亦未造成原告右側腓腸神經受損;原告日後另行施作之筋膜切開清創手術及右腳小趾遠端趾骨截趾,係為治療其因感染壞疽組織所需,被告對原告之診療符合醫療常規,且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業如前所述,醫審會所為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參酌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施行之系爭手術,既合於醫療常規,可認已盡其醫療上必要之注意,被告自無過失,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被告所為醫療行為,不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有醫療行為過失,致其受有右腳小趾遠端趾骨截趾、右側腓腸神經受損等傷害,要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就醫交通費、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等共計120萬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並無原告所主張違反醫療常規或有何疏失之處,且非造成其日後右足第四、第五蹠骨及小趾骨髓炎,以致須施行右腳小趾遠端趾骨截趾手術之原因,亦未造成其右側腓腸神經受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宣告駁回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醫事法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